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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導語:為規范我省民辦教育收費行為,保障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特制定本實施細則。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貴州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第一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各級各類民辦教育學校和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校”)。
第二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學費(或培訓費)、代收費、對在校住宿的學生可以收取住宿費,民辦幼兒園可向幼兒家長收取教育費、保育費、雜費、伙食費。
民辦學校為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提供方便代收代管費用時,可以向學生收取代收費。代收費的收取必須遵循“學生自愿,據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不得強制統一代辦和強制收費,不得與學費、住宿費一并統一收取。學校對代收費必須單獨列帳,每學期定時向學生公布結算結果,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每學期結束前必須向學生予以結清。
第三條 制定或調整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照學校類別和隸屬關系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物價部門批準。審批權限具體劃分:
(一)高等教育學校學費、住宿費標準由省級物價部門審批后執行;
(二)其他各類學校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批準其辦學的同級物價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物價部門備案后執行。如上一級物價部門對其審批的標準有疑義,可以糾正。
第四條 民辦學校對非學歷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和幼兒園收費,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批準辦學的同級物價部門備案后執行。
民辦學校對非學歷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訓費標準,由民辦學校參照《貴州省培訓收費管理辦法》(黔價費<2006>175號),在省定的最高標準內(不含稅金),報批準辦學的同級物價部門核準。
民辦學校受行政事業性單位委托舉辦的培訓,其培訓費另行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學校的有關情況,包括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記證書以及教育主管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頒發的辦學許可證;
(二)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三)現行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后的收費增減額;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五)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學生負擔及學校收支的影響;
(六)申請學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狀況(新辦學校提供當年收支預算情況),包括教職工人數、按規定折合標準的在校生人數、生均教育培養成本,財務決算報表中的固定資產購建和大修理支出情況、教育設備購置情況、工資總額及其福利費用支出等主要指標;
(七)物價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學校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六條 民辦學校學費標準按照補償教育培養成本的原則,并適當考慮合理回報的因素制定。民辦學校收費標準的組成包括教育成本、預留發展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費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員經費、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等學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等非正常費用支出和校辦產業及經營性費用支出。
第七條 住宿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根據成本、參照《省物價局、省教育廳、省財政廳關于印發<貴州省高等學校學生公寓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黔價費<2002>331號)核定。
第八條 對接受政府委托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的民辦學校,政府應按協議核撥教育經費,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收取的費用。
第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含技工學校)收取學費、住宿費必須到批準其辦學的同級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
各級各類民辦學校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涉稅事項和申領稅務發票,照章納稅。
第十條 各級各類民辦學校要嚴格按照《國家計委、財政部、教育部關于印發<教育收費公示制度>的通知》(計價格<2002>792號)規定,在學校醒目位置通過公示欄、公示牌、公示墻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范圍、收費依據、計費單位、投訴電話12358等進行公示,主動接受學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未經公示,不得收費。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應寫明學校性質、辦學條件、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民辦學校對貧困學生有學費減免規定和其他救助辦法的,應在招生簡章中明示。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實施收費,必須嚴格實行“新生新辦法、老生老辦法”的規定;收費只能按學年、學期或按月收取,不得跨學年預收。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學生因故轉學、退學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終止學業的,學校應按以下規定退還學生費用。
(一)民辦高校按學年收取學費和住宿費的:
1.繳費后未入讀的,按收費金額的90%予以清退。
2.繳費后入讀未滿一個月的,按收費金額的80%予以清退。
3.繳費后入讀超過一個月至一個學期(含讀完一個學期)的,按收費金額的50%予以清退。
4.繳費后入讀超過一個學期和被開除學籍的,不予清退。
(二)其他民辦學校按學期、月或短期培訓收取學費、住宿費、培訓費、幼兒園收費等的:
1.繳費后未入讀的,按收費標準的80%予以清退學費;
2.入讀未滿全程學習期1/4的(含1/4),按收費標準的70%予以清退學費;
3.入讀未滿全程學習期1/2的(含1/2),按收費標準的60%予以清退學費;
4.入讀超過全程學習期3/4(含3/4)的和被開除學籍的,不予清退。
(三)可以退還和還未完成代辦工作的代收費一律據實清退。
(四)學生退費時間從學生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開學時間從學校正式開課(含教學計劃內的軍訓課程)或入園之日起計算。
(五)學生因故休學的,休學期間民辦學校不得收取學費和住宿費。
(六)實行按學分制收費的民辦學校其學費的清退,亦按以上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會計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實行成本核算,科學計算教育培養成本。
民辦學校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時,要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應主要用于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學校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加強對民辦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引導學校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行國家的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國家和我省有關教育收費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亂收費行為,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從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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