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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第三人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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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仲裁協議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協議簽訂者,因合同轉讓等緣故成為仲裁當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從《解釋》的規定來看,仲裁協議第三人問題主要包括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對繼受者效力;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效力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 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對繼受者的效力
仲裁當事人變更是指在仲裁程序的進行中,由于特殊事由,仲裁當事人由程序以外的人取代參加程序的情形。作為自然人一方的當事人死亡、作為法人的一方當事人的合并、分立都會導致仲裁當事人的變更,則仲裁協議對繼受者的效力如何?
1、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仲裁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自然人死亡的后果是在法律上產生繼承,即死亡人的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雖然繼承人并不是該案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但因其繼承了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和義務(專屬于被繼承人的權利除外),而這些權利義務應包括被繼承人根據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的權利和義務,所以應當認定繼承人已取代被繼承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享有被繼承人的權利,承擔了被繼承人的義務,進而成為仲裁當事人。英國1996 年《仲裁法》對此有明確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協議不因一方當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該當事人的個人代表執行。”由于我國仲裁法對此未予明確規定,因而《解釋》第8 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則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死亡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承者有效。
2、因法人合并、分立引起仲裁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法人合并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獨立法人,經法定程序成為一個法人的情形。而法人的分立則是指一個法人經法定程序分立成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獨立法人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性地全部繼承法人合并時合并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與其他非仲裁協議簽字方發生合并后,合并后的法人就繼承了原仲裁協議簽字方的權利義務,包括仲裁中的權利和義務,取代了原仲裁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成為該案的仲裁當事人。法人的分立也是當事人變更的一種情形。我國《合同法》第90 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債務。“法人分立后,其權利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連帶繼承,因此,原仲裁協議對承受權利義務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約束力,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我國仲裁法對此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按照各國法律的一般規定:”仲裁協議和其他合同一樣,對公司的全財產繼承人有效。“《解釋》明確規定了此種情形下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除非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則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者有效。法人被撤銷、解散和宣告破產而終止,亦屬于仲裁當事人變更的一種情形。法人被撤銷、解散或者宣告破產,其權利義務由作出撤銷或者解散的主管機關或者清算組織繼受,則原來的仲裁協議對承受被撤銷或者被解散的主管機關或者破產清算組織亦應有效。《解釋》卻未對法人被撤銷、解散或者宣告破產時,仲裁協議對繼受者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實屬遺憾。
(二) 合同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的效力
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畢前,合同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將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不同國家的法律對于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是否有效采取了不同的態度。比如德國法對此是予以肯定的。而法國以及紐約洲法則認為仲裁協議主要是創設了義務而非權利,并因而要求受讓方明確的同意,才能對該方當事人產生效力。瑞典最高法院則采取了中間立場,即如果當事人未明確作出其他約定,則仲裁條款被推定是可以轉讓的,但是,一旦轉讓,其僅在受讓人實際或者推定知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才對受讓人發生作用。由于我國仲裁法對此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各地部分法院多以此種情形下不存在仲裁協議為由否定了此類仲裁協議的效力。合同轉讓后,新的合同主體取代了原來的合同主體或者新的合同主體與原合同主體成為合同共同體。但無論合同主體如何變更,合同的內容并未因此發生變化,新的合同主體應受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這一約束應當也及于仲裁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5 月12 日的法經(1998)212 號函中對此予以確認:合同的轉讓方與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仲裁條款對受讓人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對此問題采取了與上述瑞典最高法院相似立場,即當事人對此問題未作其他約定,則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道有單獨仲裁協議,則仲裁協議對債權債務的受讓人不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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