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內容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下面小編就給大家詳細介紹一下什么是仲裁協議,歡迎參考。
什么是仲裁協議【1】
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仲裁協議這一概念:
1.從性質上看,仲裁是一種合同
它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們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書面形式。
所以說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
2.從形式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書面協議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仲裁協議的形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書面形式。
對此仲裁法有明確規定。
《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應用書面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如果是以口頭形式訂立的,應及時轉化為書面協議。
例如,如果雙方當事人通過電話談妥了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整理出電話記錄,并要求對方予以確認,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3.從內容上看,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可以是已經發生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
在仲裁協議中需要約定的是有關仲裁的內容。
仲裁協議內容【2】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
當事人在表達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個問題:
(1)仲裁協議中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要明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法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仲裁機構也無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最主要是要求通過該意思表示,可以得出當事人排除司法管轄而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結論。
對這個要求,英國早在1856斯科特訴艾費里案中就確立了這項判例規則,也就是這個案件的判詞所說的:仲裁協議中必須包含有當事人不尋求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意圖。
那么根據這個要求,人們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約定,比如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等,這樣一些約定就是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約定。
(2)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不能證明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3)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當事人被脅迫、欺詐等而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如上級主管部門不能代替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
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
它解決的是"仲裁什么"的問題。
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
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范圍。
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
因此仲裁協議應約定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應當符合下面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仲裁協議的無效。
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分別規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圍和不可仲裁的范圍。
其中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從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以的爭議都屬于可仲裁的事項,下列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A、涉及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例如,甲某與乙某就離婚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達成仲裁協議,請求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那么這個仲裁協議肯定是無效的,因為該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
又比方講,一個老先生生后留下一棟房子,他的三個子女為繼承之事爭執不下,最后三個人約定讓某仲裁機構來明斷是非,這一約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因而是無效的。
B、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不屬于可仲裁事項范圍。
而應由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解決。
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的爭議等,它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是否合法的問題,這需要有權機的國家機關來判斷,而不應由作為民間機構的仲裁機關來裁決。
C、依法應由行政機構處理的糾紛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對民事糾紛應注意區分是財產糾紛還是侵權糾紛,侵權糾紛中屬于權屬方面的糾紛,一般不能仲裁。
比如,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糾紛由行政機關專屬管轄,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決。
再如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被侵權,按照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只能向專利管理機關或工商行政機關請求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當事人就上述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約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事項具有明確性
即將什么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該明確,如在供貨合同中,是將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還是因產品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或是因整個供貨合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
仲裁機構只解決仲裁事項范圍內的爭議。
如當事人約定"就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這一約定就排斥了對因貨物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進行仲裁的可能性。
在具體約定時,對于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范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因而較容易約定;對于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盡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采用寬泛的約定,如可以籠統地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
這樣有利于仲裁機構全面迅速地審理審理糾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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