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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全文)
導語:現將《山東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山東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家的勞動合同制度,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及監督檢查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下,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鑒證。
勞動者原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勞動合同的,其內容與本辦法一致的,執行原合同;不一致的,應經雙方協商,按照本辦法變更合同條款。
第五條 勞動合同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業主訂立。
企業法定代表人應與對其有行政、經濟管轄權的主管部門或董事會簽訂聘任合同,不再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
第六條 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可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下的(含1年),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下列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一)本單位原固定工;
(二)再次就業未改變勞動崗位(工種)的;
(三)轉業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
(四)國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員。
對轉業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可給予2年熟悉業務的時間;對國家分配的大中專畢業生,執行國家關于見習期的規定。
第八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勞動者與企業簽訂。企業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九條 勞動者在合同期內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屬于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必須在解除勞動合同前,補償用人單位為培訓該勞動者實際支出的費用和因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勞動者經培訓后為原單位工作每滿1年,沖減培訓費20%。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醫療終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應當安排適當工作。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本人要求終止的除外。
第十一條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而應延長到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
第十二條 勞動者被依法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但必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十三條 按照《勞動法》第 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和第 三十二條(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的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標準為:在本單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的工資(按解除合同前12個月勞動者的實得平均工資計發,下同);在本單位工作10年以上的,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半月的工資;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個月發給。
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標準為:在本單位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的工資,但最多不超過本人12個月的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第十五條 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勞動者的保險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的部分,企業應當給予一定的工資性補貼。企業根據經濟承受能力,每月補貼的標準為本人工資總額的7-9%,所需資金計入成本。
第十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用人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給予一定的醫療期。醫療期滿后,按《勞動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照本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應發給不低于本人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收支、管理、運營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對其實施監督,保障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及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十八條 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工人身份的勞動者到管理崗位工作的,可享受管理人員的保險福利待遇;在管理崗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的,退休前仍在管理崗位上工作的,可按照國家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規定辦理退休手續;退休后回農村安家的,可按照本單位管理人員退休回農村安家的標準發給住房修繕費或建房補助費。
企業管理人員到工人崗位工作的,在崗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按對工人的規定執行;在工人崗位到達退休年齡時,在管理崗位工作不滿20年的,其退休條件和退休后的待遇,原則上按對工人的退休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富余職工在企業內培訓、待崗時間超過半年,企業確實無法安置的,經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及時辦理失業登記,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發給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合同期限內調動(轉移)工作單位,應先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然后按有關規定辦理調動(轉移)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訂立、解除勞動合同或不鑒證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辦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扣銷其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向其索取經濟賠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不按期足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醫療補助費或工資性補貼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不按期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基金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應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數額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罰款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勞動法》及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往規定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從本辦法。不一致的從本辦法。不一致的從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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