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稅制度與招商引資關系初探論文 推薦度:
- 相關推薦
財稅制度與招商引資關系
財稅制度與招商引資關系,下面帶來的財稅制度與招商引資關系相關論文范文,歡迎閱讀。
財稅制度與招商引資關系【1】
摘要:稅收優惠是區域招商引資的常規方式,而招商引資對于區域經濟的迅猛發展能夠發揮極大的促進作用。
對當前招商財政稅收體制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革取向進行簡要的探討。
關鍵詞:招商引資;財政稅收;體制;改革
地方政府為了相對獨立的經濟利益,經常借助稅收杠桿等經濟手段改變本地區政策環境,以求得招商引資競爭中的優勢地位。
但是,地方政府對稅收杠桿利用的非理性已經導致了一系列現實問題。
因此,完善招商財政稅收體制勢在必行。
一、對招商財政稅收體制的認識
1.財政稅收政策應具有前瞻性和持久性。
如果財政稅收政策是經常變動的,那么經濟學家必然使征稅規則和制度服從每個經濟期間的變化,那么稅收制度無疑成為符合這個周期的可以使稅額最大化的手段,因為也許符合這個周期的征稅手段運用于另一周期的話可能并不能給政府帶來收入的最大化,那么,稅收政策的周期性變化正好為追求稅收最大化的政府解決了這一難題。
2.財政稅收政策應在“無知之幕”下設立。
這就要求人們應當站在“無知之幕”的背后,嚴肅思考和討論社會政治秩序的基本規則,在“無知之幕”背后,立約者在決定以什么原則作為規范社會基本結構的依據時,完全不知道自己的特殊身份,社會地位,智力,體力,所得,財富,心理傾向,甚至于不知道自己特有的價值理想,立約者選擇的唯一依據是一般共同的知識。
任何人都不可能利用物質,智力或者信息的優勢通過特定的社會建制為自己撈好處,又必須防范他人對自身的可能侵害。
二、稅收優惠政策實施的利弊解析
在不發達地區沒有政策優惠就不能吸引外資似乎已成了不爭的事實,而地方政府部門在制定優惠政策上除了提高行政辦事效率、簡化審批手續,實行土地出讓價格優惠,減免各項行政性、事業性、經營性收費外,稅收優惠就成了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核心內容。
一些地方為了能迅速快捷地把商招進來、把資引進來,筑金巢引鳳蝶,把土地增值稅、不動產銷售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和教育費附加地方留成部分等構成當地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的稅種進行最大限度的讓利,即能免則免、能減則減。
暫且不說引進的企業是否會給當地生態環境造成影響,當地農民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企業投資是短期行為還是長期行為等,僅就稅收這塊就是虛增財力,沒給當地政府的財政收入帶來任何實惠。
三、完善財稅體制,促進招商引資發展
1.實行科學決策,謀求互利雙贏
首先要實行科學決策,確保招商引資取得實效。
即變招商引資為招商引優,要對本地區招商引資的數量、規模、涉及領域、行業比例等制定總體規劃,對每一個具體的引進項目要進行科學論證,要把招商引資對稅收優惠要進行認真細致地可行性分析,謹慎抉擇優惠對象和優惠方式,以免影響企業之間公平競爭、助長納稅人對優惠政策的過分依賴,最終造成產業結構失調,生產力布局和資源配置不合理,財政負擔加重,經濟不能良性發展等;其次要加強稅收征管,確保地方財政收入增長。
對招商引資實行稅收優惠實際上是一個互動的過程,它既要讓投資者獲取更大的利潤,又要使招商者的當地經濟保持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所以在保證對招商引資單位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及時兌現的同時,要加強稅收征收管理,嚴格執行稅收優惠條款,對那些巧立名目、故意鉆政策空子,瞞稅不報,偷逃稅的單位要給予嚴厲的經濟、行政制裁,對責任人還應依法追究其責任。
再次要實行規范操作,確保可用財政收入真實反映。
當前,有些地方的財政收入從文字報表上都非常之大,但實際可用財力卻并非如此,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門對招商引資單位的稅收減免是實行先征收入庫、后全額獎勵返還,這種純粹玩文字游戲的做法,只會增加財政收入的數字,而實際可用財力卻不能正確反映,同時還會影響財政支出的如期實現。
為了避免這種雷聲大、雨點小的現象發生,國庫部門要加強監督、堅持原則,要按照正常的退庫程序辦理,絕不能允許財政部門采取撥款方式將退庫減免的稅收支撥出去,只有這樣才能從源頭上保證財政收支數字的準確性,為正確決策提供可靠的依據。
2.優化經濟產業結構,打造區域特色品牌
品牌經濟是帶動一方經濟迅速發展的生力軍。
任何地區都有自己的地域優勢、資源優勢和市場優勢,都應形成自己的支柱產業。
所以,各地在招商引資工作中應充分利用稅收優惠所具備的統一性和靈活性相結合這一特點,對有利于本地龍頭產業發展的單位可加大稅收優惠的力度,采取稅收減免、降低起征點、優惠退稅等多種形式并用的方式,以減輕稅收負擔,加速其資金積累,并提高政府稅收減免的透明度,廣招闊引,促進這些產業、行業迅速發展,以形成自己的板塊經濟,達到產業結構的合理化和資源配置的最優化。
對于一些有利于當地經濟發展的輔助型行業,政府可采取免征額、稅收免抵等優惠方式適度引導企業進行生產經營;對根據市場需要需轉產轉型的企業,政府可采取加速折舊、延期納稅等給予適當牽引。
值得提醒注意的是:打造地方特色經濟切不可急功近利,好大喜功。
推動地方經濟發展,保持和開創自己的特色品牌都至關重要,一定要加強對招資企業進行有效的管理與監督,審慎行事,積極運用稅收優惠這一調節手段,促進當地經濟的蓬勃發展。
3.以人為本求發展,促進地方經濟增長
發展是執政興國的第一要務。
要保障當地經濟可持續發展,不能忽視環境保護問題,其實,國外許多發達國家早就非常注重本國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在我國,中央也曾多次強調各地要保持科學的發展觀,要重視自然、經濟等各項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所以,各地應樹立全面科學的發展觀,應責無旁貸地保護好當地的生態平衡,對污染嚴重的招商引資企業絕不能只顧眼前利益而無視長遠利益,決不能實行稅收優惠,一定要堅持可持續發展道路,給子孫后代留下一片生存的空間。
稅收優惠是政府出于一定的目的,將一部分應收的稅款通過法律規定無償讓渡給納稅人的一種行為,其實質是政府為達到特定的目的而對某些納稅人實行的一種財政援助。
可見,只有在招商引資工作中將這一政策正確、適度、有效地加以運用,才能達到互利互惠,真正實現雙贏。
參考文獻:
[1]董大為.地方稅收與經濟協調發展的思考[J].山西財政稅務專科學校學報,2004(01):47-49.
權益性投資收益財稅處理差異【2】
一、權益性投資收益的財稅規定
對長期股權投資持有期間的賬務處理,《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定,應根據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及是否存在活躍市場、公允價值能否可靠取得等情況,分別采用成本法及權益法進行核算,對投資收益的確認也分別采用這兩種方法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3號》(財會[2009]8號,以下簡稱“《3號解釋》”)規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除取得投資時實際支付的價款或對價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或利潤外,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享有被投資單位宣告發放的現金股利或利潤確認投資收益,不再劃分是否屬于投資前和投資后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利潤。”
采用權益法核算的,在投資持有期間,隨著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的變動相應調整增加或減少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并分別情況處理:(1)對屬于因被投資單位實現凈損益產生的所有者權益的變動,投資企業按照持股比例計算應享有的份額,增加或減少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同時確認為當期投資損益;
(2)對被投資單位除凈損益以外其他因素導致的所有者權益變動,在持股比例不變的情況下,按照持股比例計算應享有或應分擔的份額,增加或減少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同時確認為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被投資單位宣告分配利潤或現金股利時,投資企業按持股比例計算應分得的部分,一般應沖減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
對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及《3號解釋》,長期股權投資按成本法核算的投資收益在財務與稅務處理上均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因此不存在差異,而按權益法核算的投資收益確認方式則不同。
準則是按權責發生制核算企業當年應享有的投資收益或損失,而稅法則更接近于收付實現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對此是這樣解釋的:“稅法上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確認已偏離了權責發生制原則,更接近于收付實現制,但又不是單純的收付實現制,也就是說,稅法上不確認會計上按權責發生制核算的投資收益,這是稅法與會計差異之一”(特殊情況除外)。
對大多數企業而言,按權益法核算確認的投資收益,財稅差異對企業的影響并不是很明顯,但對外商投資企業來說,當企業申請將利潤匯出時,這個差異就是顯而易見的了,因此企業對此應特別關注,會計師事務所在為這些企業出具專項審計報告或鑒證報告時也應注意這一點。
二、案例分析
A公司系外商獨資企業,2005年和2007年分別投資B、C公司,投資額為1500萬元、1000萬元,投資比例為55%和40%。
根據會計準則規定,A公司賬務處理采用權益法核算。
假設A公司2004年以前的利潤已全部分配,不存在任何應調整的交易事項,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A、B、C公司可供分配利潤相關數據如表1、表2:
其他相關資料:
(1)2009年6月A公司做出利潤分配決議:向外方投資者分配利潤1600萬元,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利潤分配《專項審計報告》等資料向稅務機關申請利潤匯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34.20萬元;
(2)2010年9月稅務部門在檢查中發現A公司2009年6月利潤超額匯出173.50萬元,對超匯利潤歸屬于2008年度以后的追征10%企業所得稅,并對追征的稅款加收滯納金。
(3)2012年6月A公司做出利潤分配決議:向外方投資者分配利潤1800萬元,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利潤分配《專項審計報告》等資料向稅務部門申請利潤匯出,稅務部門經審查核定其實際可匯出數為1309.95萬元。
根據上述資料分析:稅務部門認為A公司利潤超匯的依據是什么?稅務部門核定A公司可匯出利潤金額是否正確?
分析:
1.依據:(1)根據稅法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2)根據《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關于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規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2.可匯出利潤金額計算是否正確
(1)2009年6月按稅法規定可匯出的利潤
根據上述規定,A公司2009年6月匯出的利潤應以2008年1月1日為界分兩個時段來計算
2004年至2007年自產的凈利潤:320+200+280+350=1150(萬元)
可確認的投資收益(B公司2008年宣告分配2007年的股利):100×55%=55(萬元)
2004年至2007年可確認利潤應提取的法定公積金:(1150+55)×10%=120.50(萬元)
2004年至2007年可確認的可供分配利潤:(1150+55)-120.50=1084.50(萬元)
2008年可確認的可供分配利潤:[(380)+0]×(1-10%)=342(萬元)
2004年至2008年可確認的可供分配利潤:1084.50+342=1426.50(萬元) 2008年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應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342×10%=34.20(萬元)
(2)超匯利潤計算
A企業按稅法規定確認的2004年至2008年可供分配利潤為1426.50萬元,而企業利潤分配匯出額為1600萬元,超出稅法認可的可供分配利潤173.50萬元,其中歸屬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新增利潤為102.50萬元*,應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10.25萬元。
*說明:2008年以前A公司按權益法計算的投資收益合計126萬元(4.95+27.60+93.45),實際宣告分配股利55萬元,尚有71萬元未分配,據此得出歸屬于2008年以后的利潤為102.50萬元(173.50-71)。
(3)2012年6月按稅法規定可匯出的利潤
A公司2009年至2011年自產的凈利潤:360+440+510=1310(萬元)
可確認的投資收益(B公司宣告分配的股利):(200+600)×55%=440(萬元)
可確認的投資收益(C公司宣告分配的股利):(50+100)×40%=60(萬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確認的利潤:1310+440+60=1810(萬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確認利潤應提取的法定公積金:1810×10%=181(萬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確認的可供分配利潤:1810-181=1629(萬元)
2009年至2011年可確認的利潤匯出數:1629-173.50*=1455.50(萬元)
(*說明:2012年6月可供分配利潤應扣減2009年7月已超匯的利潤173.50萬元,包括歸屬于2008年以前的累積未分配利潤71萬元以及歸屬于2008年以后的新增利潤102.50萬元)
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應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1629-71-102.50*)×10%=145.55(萬元)
*說明:2010年稅務檢查已追征企業所得稅,不再重復征稅。
2012年6月實際可匯出數:1455.50145.55=1309.95(萬元)
3.驗證上述計算是否正確
(1)上述計算結果顯示,A公司按稅法規定計算的可供分配利潤共計3055.50萬元[(1426.50+1629)或(1600+1455.50)]已全部分配完畢(詳見表三),但從表二的數據來看,A公司在2012年6月利潤分配匯出后,可供分配利潤尚有余額436.44萬元(1891.94-1455.50),這436.46萬元差異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①A公司按權益法計算的投資收益總額為1039.95萬元;被投資企業宣告分配股利總額為555萬元,按權益法計算與按稅法確認的投資收益差額484.95萬元;
②A公司已提取的法定公積金總額為388.01萬元;按稅法計算可匯出利潤提取的法定公積金總額為339.50萬元,兩者差異48.51萬元。
③上述兩項差異形成可供分配利潤尚有余額436.44萬元(484.95-48.51)。
(2)A公司2008年以后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90萬元(詳見表3),其中:企業2009年利潤匯出已繳稅款34.20萬元,2010年稅務查補稅款10.25萬元,2012年利潤匯出已繳稅款145.55萬元,合計已繳企業所得稅190萬元。
根據上述計算和驗證結果來看,稅務部門核定的利潤匯出金額是正確并有依據的,但對2010年檢查發現超匯利潤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是否加收滯納金,《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是這樣規定的,“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因此,是否加收滯納金應視責任而定。
【財稅制度與招商引資關系】相關文章:
財稅制度與招商引資關系初探論文10-08
中國古代財稅制度09-30
盈虧的財稅處理10-01
財稅論文題目10-01
關于財稅的論文10-01
經濟制度與生產關系10-05
財稅專業畢業鑒定10-06
企業盈虧的財稅處理10-26
財稅工作匯報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