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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經典上訴答辯狀優秀范文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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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狀范文【篇1】
答辯人:馬超,男,1984年11月出生,漢族,農民工,住安徽省潁上縣古城鄉樊馬村小馬莊15號
上訴人宏潤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為與答辯人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曙區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2532號判決提出上訴,現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于案件事實認定的問題
上訴人在一審時及上訴狀中都辯稱,其并不是沒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而是在施工路段設置了三道攔路墩。但上訴人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支持這一觀點,僅是其代理人王榮福的陳述。同時,如果僅僅是設置攔路墩,并不能說明其盡到了“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義務。因為事發路段沒有路燈,攔路墩白天能看到但夜晚卻看不到,而事故恰恰就發生在夜晚。因此其認為交警部門及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有誤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二、事故是否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問題
本起事故已由高新區交警大隊認定,上訴人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公安交警部門提出異議,F在又以“寧波市民都知道”為由提出該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實在是令人不知所云。另外,本案中,原告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91條向被告主張權利,本案的案由也是“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因此,事故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
三、關于責任分配
按照上訴人的說法,事發路段是尚未建成通車的立交橋。既然是尚未完工,就應當是全封閉,比如說在路口安裝臨時性的簡易閘門或者安排人員值守,除施工人員和車輛外,應杜絕其他人員和車輛進入。因為立交橋雖然未完工,但卻已與主道路連接在一起,如果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者采取一定的封閉措施,行人和車輛又怎么能知道不能往橋上通行。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答辯人是進入橋面一公里處時被路面上的石墩撞到的,也就是說,上訴人沒有在路口采取充分的封閉措施,卻在橋上路面修建了攔路墩?梢韵胂螅雇碓跊]有路燈的路面上,這幾個攔路墩無異于是幾個可怕的陷阱,隨時可能吞噬不知情的`路人和車輛。因此,正是由于上訴人的疏于履行安全生產義務,才造成答辯人車毀人殘的慘禍。上訴人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在道路上施工時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答辯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因答辯人沒有盡到充分的安全注意義務,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規定,答辯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上訴人的責任。但這種減輕應僅是適當的減輕,上訴人還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答辯人家庭為搶救答辯人的生命,近20萬元的醫療費都是向親戚朋友借的債,本來是家庭頂梁柱的答辯人現在成了家庭的負擔,家庭為其債臺高筑。年關將至,催債連連。答辯人為了還債,為了盡快拿到賠償款,一審法院主持調解時,答辯人主動放棄了城鎮標準并愿意自行承擔一半責任。對于一審判決,答辯人雖不是太滿意,但為了盡快了結此案,
并沒有提出上訴。答辯人一讓再讓,上訴人一拖再拖,至今沒有向答辯人支付一分錢的費用。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說理清楚,應當維持。為了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馬超
代理人:
20xx年1月17日
上訴答辯狀范文【篇2】
答辯人:石智堅,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南沙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街97號。
答辯人對上訴人欣鋒(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關系定性準確,適用證據恰當,責任確定合理,審判程序合法。因此,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已經證實的事實如下:
1、答辯人與上訴人存在合法的買賣關系
答辯人是廣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經營部的經營者,在2004年6月至8月間,答辯人以廣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經營部的名義與上訴人欣鋒(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開始進行買賣五金制品和包裝材料的交易。首先由上訴人用其公司的傳真機發來訂購貨物的采購訂單,采購訂單詳細記明了訂購貨物的編號、物品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和交貨日期,采購定單上有經辦人員的簽名和該公司的傳真機號碼,然后答辯人以送貨的'方式按采購定單上規定的內容,向上訴人欣鋒(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五金制品和包裝材料。
2、答辯人按合同履行了交貨義務
在2004年6月至8月間,答辯人按上訴人采購定單上規定的內容分批分期將貨物送到上訴人的公司院內,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郭堅、周頌華、李小雄和張華敏驗收貨物后,分別在送貨單及收料單上分別簽名確認。
3、上訴人收貨后不付款已構成違約
按雙方約定,上訴人在收到貨物后,應在一個月內付款,但到目前為止,上訴人仍拖欠本人貨款合計19119.40元。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二、答辯人對上訴狀中所持觀點的反駁
1、答辯人不僅與上訴人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切已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
早在2004年5月答辯人就與上訴人發生過買賣關系,當時上訴人購買了答辯人的小五金材料,價值3449.30元。上訴人收到貨物后,是用支票付的款,答辯人收到貨款后,向對方開出了收據。后來在2004年6月到8月間,上訴人分多次向答辯人發來了采購定單,要求繼續購買貨物,答辯人按約定分批分期將貨物送到上訴人處,對方職工收到貨物后,分別在送貨單及收料單上簽名確認。這些事實不僅說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而且證明答辯人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2、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盡管答辯人和上訴人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采購定單和送貨單及收料單上也沒有上訴人的公章,但雙方仍然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為在收料單和送貨單上簽名的人均是上訴方公司的職工,而切他們都是在工作崗位、在工作時間簽收貨物的,很顯然,他們的簽收是履行公司職務的行為,從而上訴人應對自己公司職工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在本案中也就是承擔付款義務。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上訴人存在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且答辯人已履行了合同義務,但上訴人至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且從根本上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依法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本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 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石智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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