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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詞與答辯狀
刑事辯護詞范文【1】
一、辯護詞的概念
辯護詞是辯護人為維護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事實和法律,在法庭辯論中,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要求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發表的演說詞。
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外,還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辯護:(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三)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
辯護人只有通過發表辯護詞,才能實現其辯護職能,達到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的目的。
二、辯護詞的內容和寫法
辯護詞雖然沒有統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但是在辯護實踐中,大體上已經形成了一種較為固定的格式。
一般地說,辯護詞有首部,正文和尾部三個組成部分:
首部包括標題、稱謂和辯護引言。
標題:寫“關于×××(被告人姓名)××案件的辯護詞”或略寫為“辯護詞”。
稱謂:一般寫于“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或“審判長”、“審判員”。
辯護引言:其主要內容有三:
寫明自己出庭辯護的合法性:單位受人委托,本人受單位指派。
寫明發言前的準備工作(包括閱卷調查、會見被告人)等;
寫明對法庭調查及本案件性質的基本觀點。
正文即辯護理由。
這是辯護詞的主體部分。
其主要內容:
從對犯罪事實的方面進行辯護。
通常有三種情況:(1)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根本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可作無罪或罪輕的辯護;
(2)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可作要求延期審理,退回補充偵查的辯護;(3)起訴指控的事實雖然存在,但被告人具有不負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可作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護;或者指控的事實確已作過處理,可作不應再予判刑的辯護等等。
從適用法律方面辯護。
辯護人針對起訴書所援引法律的不當之處,進行揭露和反駁。
援引法律不當,或者導致確定罪名不當,或者導致量刑偏重。
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未予考慮。
辯護人應當闡明怎樣理解和援引法律才是正確的,并提出自己對援引法律的意見。
從情理上進行辯護。
這可以聯系被告人的一貫表現,犯罪起因、犯罪后果,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緊緊抓住被告有利的情節和條件全面地分析;充分地說理,認真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所述辯護理由的三個方面,并不是辯護詞的全部內容,也不是每一篇辯護詞都必須具備的,案件是千差萬別的,辯護詞的內容也是靈活多樣。
辯護要成功,其關鍵在于辯護的理由必須真實、充足、有力。
寫好辯護理由的原則是必須尊重事實和法律,善于有針對性運用事實和法律,切忌模棱兩可和提出無理要求,更不能顛倒事實,歪曲法律。
尾部即結束語,寫明辯護人的最后要求和意見。
一般應寫兩方面的內容:
對全部辯護詞進行歸納總結,重申辯護的主旨。
向法庭提出請求和建議。
或者請求法庭對辯護人的辯護理由給予充分的考慮和足夠的重視,或者向法庭提出對被告人如何定性量刑,適用什么法律條款的要求和建議。
寫辯護詞應注意的問題:
吃透案情,確定辯護主題,扣緊主題,不蔓不枝;
觀點鮮明,有理有據,合乎分寸:要善于運用反駁和證明兩種方法。
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2】
答辯人:童某,男,28歲,現住開遠市樂白道辦事處楷甸村委會螺絲塘村15號,電話:15**04。
答辯人:徐某,男,27歲,現住開遠市樂白道辦事處楷甸村委會螺絲塘村32號。
答辯人:王某,男,25歲,現住開遠市樂白道辦事處楷甸村委會螺絲塘村23號。
聯系電話:150**904
被答辯人:高某,男,19**年10月4日生,現住開遠市信用社家屬區一單元501號,電話:13**96。
答辯人首先對被答辯人身體所受到的損傷表示同情,但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起訴要求法庭追究答辯人刑事責任并附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從被答辯人的起訴書就能看出事實上答辯人并未打過被答辯人。
在被答辯人的起訴書第二頁中記載“當自訴人的摩托車騎至五條龍的寺廟那時,見一輛手扶拖拉機橫擺在公路的中間堵住我們的去路,我們的摩托車被迫停下,這時從拖拉機那邊過來一群人,他們手里拿著扁擔等工具......自訴人正轉身逃跑時,被一個沖上來的小伙子用扁擔打傷頭部,倒在排水溝里,其余四五個人也一起沖上來打自訴人......”。
在被答辯人的起訴書中清清楚楚的記載著打被答辯人(暫且不論被答辯人是否被打)的并不是騎著摩托車追趕被答辯人的五名被告,而是在被答辯人被拖拉機堵住后,“從拖拉機那邊過來一群人”將被答辯打傷的。
同樣在被答辯人提交的,作為證據材料的被答辯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我們也能看出被答辯人并非騎著摩托車追趕他的五名被告所打,打他的是在摩托車被堵下后,從堵摩托車的拖拉機那里過來的一群人,(詳見高某詢問筆錄第二頁)并且,被答辯人在詢問筆錄中也證實,在堵住他們的拖拉機旁邊很多人。
自己先是被一個19歲左右的青年男子用扁擔打倒在排水溝,后又被一群人圍住打,但在被答辯人所起訴的五名被告中均不是19歲的青年,結合被答辯人的起訴書,足以證明五名被告并沒有打過被答辯人。
二、在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多達十九份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并沒有相關的證人目擊到被答辯人被打的事實,被答辯人自己也不清楚自己是被誰打。
其中,被答辯人所提交的五名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均表示他們在騎摩托車追趕自訴人的過程中并沒有打過被答辯人。
而作為被答辯人一方的,事發當日和被答辯人同乘一輛摩托車的蒲偉在筆錄中也表示“對方沒有毆打過我,也沒有看見我們的人被打著”至于被答辯人是如何受傷的,蒲偉則表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
(詳見蒲偉筆錄2-3頁)而另一名和被答辯人同乘一輛摩托車的馮宇也說,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被人打過,自己也沒看到他們是如何受傷的(馮宇筆錄第2-3頁)還有一名當時和被答辯人同乘一輛摩托車的王強則騎著摩托車跑往開遠,當時并未在場。
同樣,作為被答辯人一方的,沒有和被答辯人騎一輛摩托車的徐思宇則表示,自己當時并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被打傷,而是第二天到開遠后才聽說他們被打的。
所以,在被答辯人提交的作為證據的詢問筆錄中,五名被告均表示沒打過被答辯人,而且,作為被答辯人一方的證人,也都沒有看到被答辯人被打的事實,而在東城派出所的民警到現場后,也沒有找到被答辯人所謂的,打他的“扁擔”和其他物證,而被答辯人自己也只知道打他的是在拖拉機旁邊,堵他的那群人,究竟是誰打的,僅僅依靠被答辯人所提交的證據已經無法認定。
三、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公安機關的傷情鑒定和司法鑒定中心的傷殘鑒定均記載高某是在2010年1月29日被打傷的,與被答辯人起訴書中的20**年1月25日被打相矛盾,并且在起訴書中一直聲稱自己是被打傷的,但根據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
被答辯人所提交的,作為證據使用的開遠市公安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中“案情摘要”、“分析說明”、“鑒定意見”部分均明確記載:“20**年01月29日21時許,高某在開遠市九條龍寺廟的公路上被他人打傷”,“20**年1月29日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同樣,在被答辯人提交的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的傷殘鑒定結論中也指出“20**年01月29日高某在開遠市九條龍寺廟的公路上被他人打傷”。
被答辯人提交的兩份不同的鑒定結論,均指出案發當日是20**年01月29日,這與被答辯人起訴書中所說的20**年1月25日自相矛盾,我們據此可以認為,在20**年1月25日,五名被告追逐被答辯人的過程中,被答辯人并沒有受傷,而是同年1月29日被答辯人在該路段,由于其他原因受傷。
所以,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傷情鑒定和傷殘鑒定只能證明在20**年的1月29日被答辯人身體所受損傷的傷情和傷殘等級,與本案并無任何關聯。
并且,從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傷情鑒定結論看,只能證明被答辯人的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并沒有指出損傷原因,而被答辯人證據中所附的四張照片可以看出,被答辯人面部,小腿、背部所受的傷都有明顯的流紋,屬于擦傷,與被答辯人所說的打傷不相符,答辯人認為不應采信。
四、從被答辯人提供的傷情鑒定結論中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被答辯人的傷情已經達到了輕傷,已經符合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標準,而偵查機關并沒有立案,更沒有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是被答辯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結合自訴人提交給人民法院的證據材料可以看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相關的證據足以支持。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起訴書就能證明五名被告并沒有打過被答辯人,而被答辯人也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被答辯人曾經被五名被告毆打的事實,并且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傷情鑒定和傷殘鑒定書中均記載被答辯人所受身體損傷是20**年1月29日造成,與答辯人的追逐行為沒有任何關聯。
故,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實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開遠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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