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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糾紛民事答辯狀
貨款糾紛民事答辯狀1
答辯人:趙文濤,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漢族,農民,住綿陽市**區34號
答辯人因買賣鋼材欠款一案,對再審申請人(綿陽全勝實業有限公司)不服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申請再審一案,提出答辯狀。
事實與理由: (2008)綿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1、申請人在再審申請書中所指的王海軍的證言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新的證據:首先,無論在一審,還是在二審,人民法院均已依法向申請人送達了《舉證通知書》,指定了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申請書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申請人在再審申請書中才提到證人王海軍的證言問題,顯然是已經自動放棄了舉證的權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答辯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購料憑單)中,均涉及王海軍,因為王海軍是申請人所屬的業務人員,本案所涉及的業務均由王海軍經手辦理,如果在原審中申請人對答辯人所主張的事實有異議,而由王海軍出庭作證證實申請人“所謂的事實”,無可厚非,但因申請人已放棄舉證權利,王海軍的證言已不能證明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所以,王海軍的證言是應由申請人在一審即應提交的,并不是在原審結束后才發現的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新證據”的規定。
對申請人現在提交的李寶峰的證言,答辯人不予質證。
2、退一步講,王海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審中出庭作證,申請人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但申請人并未申請,從而進一步證明,申請人以自己的實際行動,自動放棄了舉證的權利。
貨款糾紛民事答辯狀2
信用卡欠款糾紛
答辯人:xx、男、漢族、xx年x月xx日生,身份證 號:xxxxx
住址:遼寧省xx
代理人:
被答辯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支行
負責人:xx,分行行長;
住址:遼寧省xxxx。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信用卡糾紛一案【案號為xx】,提出答辯,認為被答辯人請求法院判決答辯人向其支付共計人民幣xxx元于法無據,具體理由如下:
一、答辯人在申請信用卡的時候被答辯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
《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三十七條發卡銀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請材料文本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二)合同信息:領用合同(協議)、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變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應當在信用卡申請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請信用卡的基本條件、所需基本申請資料、計結息規則、年費/滯納金/超限費收取方式、閱讀領用合同(協議)并簽字的提示、申請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為相關的法律責任和處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對申請人信用和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內容等信息。
申請人確認欄應當載明以下語句,并要求客戶抄錄后簽名:“本人已閱讀全部申請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該信用卡產品的相關信息,愿意遵守領用合同(協議)的各項規則。”
我們認為,被答辯人“重要提示”應以醒目方式列示,醒目方式可以是對影響信用卡申請人權利義務的條款采取加大、加黑、劃線或者以不同顏色印制等方式,以使其能夠充分注意,對不理解的還應加以詳細闡述。
這應包含三方面的標準,一是“明確的提示”,即在合同或者賬單等憑證上對有關條款作出足以引起答辯人注意的提示;二是“明確的解釋”,即對信用卡條款上的名詞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清晰明白地向答辯人解釋清楚;三是“辦卡人員的確認”,即申請信用卡的人員確認其對銀行提供的格式條款有詳細的了解并清除明白其含義、知曉法律后果。
而現實中銀行業務員只顧完成信用卡業務,而置辦卡人員的知情權與不顧,導致答辯人根本不知道其所辦的銀行卡的年費、滯納金、超限費、還款期、最低還款額等的標準和計算方式,無法按期還清透支金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被答辯人利用答辯人沒有經驗,且沒有盡到充分提示說明義務,使答辯人與其訂立合同,答辯人辦理信用卡后對卡的透支額度、利息、滯納金、還款期限、最低還款額等一無所知。
答辯人有權要求法院對領用信用卡的合同進行變更或撤銷。
二、根據行政法理論,滯納金是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罰的一種類型,具有法制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只能發生在雙方法律關系不平等,國家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而不能發生在平等的民事關系中。
它涉及的雙方主體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是兩個平等的法律關系主體,只是一種借貸關系。
被答辯人收取滯納金的行為不符合法理。
三、被答辯人起訴要求巨大的利息、滯納金和超限費,存在計算復利的情形,事實上是一種重復懲罰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計算復利問題的批復》的函件已經明確表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應當再計算復利。”該函件是針對信用卡利息計算這一實踐問題獨立的解釋,應該予以引用、適用。
四、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于違約責任應在合同中雙方平等協商約定,而不是被答辯人單方約定。
且違約責任本質上是為了彌補非違約方的財產損失,本案中被答辯人的損失僅僅是本金和利息,使被答辯人在一定期限內不能放貸獲利,其損失數額遠遠低于其請求的數額。
答辯人認為應該按照實際發生的損失計算答辯人應支付的金額。
此致,
xxx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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