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民事上訴答辯狀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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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事上訴答辯狀范本:篇一
答辯人:xx電力建設總公司,住所地益陽市益陽大道東208號。
法定代表人:劉恕凡,系董事長。
被答辯人:保定天威集團(江蘇)五洲變壓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經濟開發區(張家港市楊舍鎮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錢培新,系董事長。
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的上訴,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提起的反訴未過訴訟時效正確,被答辯人上訴稱答辯人的反訴請求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與事實嚴重不符。
1、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而根據《主變采購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的約定,被答辯人逾期交貨答辯人有權按5萬元/天扣除貨款,也就是說在被答辯人出現逾期交貨的情形時,被答辯人是同意答辯人以扣減貨款的方式來向其主張違約責任的。故本案訴訟時效因被答辯人同意答辯人暫扣其貨款而中斷,訴訟時效應當從貨款全部支付完畢之日起開始計算。
2、2013年2月1日答辯人向被答辯人支付合同貨款115.2萬元,根據《主變采購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的約定暫扣被答辯人貨款390萬元的行為系答辯人主張違約責任的實體權利行為。
3、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在2013年元月份口頭向被答辯人主張過違約金的事實是結合《主變采購合同》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以及2013年2月答辯人暫扣被答辯人合同貨款390萬元而綜合認定的,并非僅依據《公司辦公會議紀要》、《關于五洲公司貨款結算情況的說明》而草率認定。
綜上,答辯人系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限內提起反訴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充分的,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提起的反訴未過訴訟時效是具有事實依據的。
二、原審法院對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明顯不當,被答辯人認為違約金過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而本案中,原審法院不但沒有查清因被答辯人逾期交貨導致答辯人巨大經濟損失這一基本事實,而且也完全沒有考慮因被答辯人未嚴格遵守《主變采購合同》這一核心合同約定的交貨期導致其他關聯合同根本無法履行的情況以及答辯人向被答辯人多次催貨并就交貨事宜多次協商,被答辯人經催促后仍未及時交付的過錯情況,而且也沒有考慮因被答辯人逾期交貨導致重點工程在運行很短的時間后停產擱淺導致答辯人預期利益無法實現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實的情況下進行的違約金調整是明顯違反法律規
定的。
2、根據《主變采購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的約定,被答辯人應嚴格履行合同交貨期,若不能按期交貨并送到施工現場,除需彌補答辯人的經濟損失外,另外每推遲一天按5萬元/天扣除貨款。本案中,被答辯人逾期交貨,根據合同的約定答辯人有權向其同時主張經濟損失和違約金。現答辯人考慮與被答辯人的合作關系,僅向被答辯人主張355萬元違約金于法有據,理應獲得支持。既然有合同的明確約定,且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原審法院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是明顯違反合同的約定,違背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
綜上,原審法院對違約金的調整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被答辯人的請求于法無據。
三、原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正確。
1、被答辯人逾期交貨,根據合同的約定,答辯人有權抵扣被答辯人貨款,必然就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
2、合同中并未約定支付貨款的具體時間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標準,而且投運款應在變壓器投運后支付,而變壓器并沒有實際投運,被答辯人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變壓器投運的時間,被答辯人按照答辯人的付款時間節點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損失顯然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敬請二審法院在查明相關事實后,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支持答辯人的答辯理由!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益陽欣達電力建設總公司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2017年民事上訴答辯狀范本:篇二
答辯人(一審原告):周xx,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余干縣人,農民,住江西省上饒市余干縣峽山林場合港施家村。身份證號碼為:362329195302245122。
本案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因不服余干縣人民法院(2013)干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答辯人針對上訴狀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無視事實,不顧客觀實際,認為只要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就不存在誤工費,這種觀點極其荒謬,理由不能成立。
答辯人雖在去年10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達59歲,但身體一慣硬朗。本交通事故發生前,答辯人一慣在家從事農業生產勞動,并以勞動收入維持生計,供養家庭。由于答辯人老公早年去逝,答辯人一直系家庭主要勞力,并且供養三個子女上學。對此,答辯人所在地的村民有目共睹,可一致佐證。答辯人所在的合港村委會、國營江西省余干縣峽山林場于2013年3月10日亦出具書面證明予以佐證。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雖以答辯人已達59歲,早已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費為由,表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但其始終未提供任何確實有效證據來反駁、否認答辯人的訴訟主張。
答辯人既不是國家公務員或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也不是國有或私有企業的退休人員,而是地地道道的農民,盡管已超過法定年齡,但并沒有分文退休金,上訴人怎能將答辯人與具有編制和簽有勞動合同且享有退休金的退休人員混為一談呢。這明顯不是在混淆概念,蒙混事實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8條亦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也明確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據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判斷一個農民存不存在誤工費的問題,并不是看這個農民是否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是看這個農民有無勞動能力并獲取了勞動收入。只要有勞動能力并獲取了勞動收入,那怕達到了70歲的年齡,也應該有誤工費。而上訴人出于逃避其應負的賠償責任,堅持以偏概全,以點代面,不加區分地認為不論是否實際退休并領有退休金,只要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就應該休息,就不存在誤工費,這是極其荒謬的邏輯,是根本站不住腳的。一審法院根據查證的事實作出對答辯人誤工費的認定,完全符合事實和應得到二審法院的認可和維持法律。
再,一審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即34055元的年工資標準計算答辯人的誤工費,完全正確,合法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
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這明顯是帶有可供選擇適用空間的彈性條款。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1款第2項關于“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沒有固定收入或者無收入的.,按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年工資標準計算”以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第1款第2項關于“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一審法院為實現對受害人利益的最大保護,體現對受害人的人文關懷,依照適用賠償標準宜高不宜低的司法貫例,按標準高一些的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答辯人的誤工費,并無不妥,完全合法。上訴人無端指責一審法院適用2012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答辯人的誤工費存在錯誤,毫無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審法院按2012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答辯人的護理費,公正正確。上訴人指責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純系胡攪蠻纏,無理取鬧。
上訴狀稱,“被上訴人的護理費按94.6元/天的標準計算不合理,應按相同或相近的行業工資標準計算。”并稱“江西省2011年行業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工資是30265元,日平均工資是82.92元,一審法院多計算了700.80元。”這分明又是上訴人在胡攪蠻纏,無理取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2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答辯人自去年10月20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定殘前,一直是由答辯人之子施坤廣(今年31歲)專門護理。由于施坤廣平常也是跟著答辯人在家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也屬無固定收入人員。一審法院按交通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職工年平均工資(34055元)標準,計算答辯人的護理費,并無錯誤,應得到二審法院的維持。
另外,本案是于2013年5月6日開庭審理的。不管按何種標準計算,也不能按上訴人所說的2011年的標準,應按2012年的相關標準來計算。上訴人明知一審法院適用2012年的相關標準正確,但為了混淆事實,減少賠償責任,卻仍對一審判決進行無端指責,足見上訴人確實在胡攪蠻纏,無理取鬧。
三、請求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2013)干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真正做到了秉公司法,制裁了民事侵權行為,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司法公正,在社會上產生了良好的影響。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陳述的所謂事實和理由,基本上都是一審起訴中的陳詞,毫無新的事實、證據作為否定原判的理由,分明是一種無理緾訟、胡攪蠻纏的行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無理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的正確判決。
此致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周xx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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