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答辯狀
以下小編帶來的是關于擔保答辯狀,歡迎閱讀。
民事答辯狀
答 辯 人:王海,男,漢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馬蘭,女,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辯人馬蘭向貴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要求答辯人和被告xxx返還借款66.7萬元,答辯人收到貴院送達后,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
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無據可依。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業公司送煤業務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向被答辯人提出借款,被答辯人考慮其親戚關系遂借給被告76.7萬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條》。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還了被答辯人借款10萬元,并由答辯人就《欠條》的后續還款事實進行見證。
由此可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為:借貸人——被答辯人馬蘭,借款人——被告xxx。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顯然只具有向被告請求還款的權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辯人返還借款的義務。
而答辯人作為該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請求還款的權利也不具有返還借款的義務。
事實上,答辯人在該《欠條》上以簽字納印的方式所做的見證只是用來證明被告將于何時還款的事實,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辯人卻在被告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向答辯人提出了要求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并非擔保行為,而是對該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
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5種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欠條》上,答辯人簽字
納印的行為顯然不屬于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種。
那么是否就屬于“保證”行為呢?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條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可見所謂保證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明確約定,該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實現。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對保證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確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同意的;雖未在主合同上簽署保證條款,但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然而從本案來看,答辯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條》上對“其中一部分伍拾萬元于09年7月份底歸還”這一事實簽字納印的行為,并不是答辯人將要對被答辯人出借的50萬元進行擔保的明確表示,也不是答辯人在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答辯人將要履行還款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明確約定,更不是答辯人以書面形式向被答辯人出具擔保書或者答辯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的行為。
因此,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并非是擔保行為,只能說是對被答辯人與被告之間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
可見在本案中答辯人既未因與被答辯人發生借款成為借款人,也未因對被答辯人的借貸進行擔保成為擔保人,與該案沒有發生任何利害關系。
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參與案件審理的“被告”,應當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
三、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擔保,該擔保也已經逾期,答辯人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退一萬步講,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期間也已經到期,答辯人將免除保證責任,不承擔還款義務。
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期間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
在本案中,被答辯人與被告約定50萬元的履行期滿之日為2009年7月份底,那么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即為2009年7月份底至2010年1月份底。
然而在該保證期間內,被答辯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還
款,也未向答辯人提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
因此答辯人以簽字納印的方式進行見證的行為即使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支持答辯人的答辯,駁回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綜上,答辯人認為在被答辯人馬蘭與被告xxx之間借款而引起的糾紛中,答辯人既未與被答辯人發生借貸行為,也未有任何擔保表示,并非本案的當事人。
同時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也已經逾期,答辯人的擔保責任也已經被免除。
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請求人民法院認真審查,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海
20xx年11月29日
附:本《民事答辯狀》副本1份。
交通事故糾紛答辯狀 被保險人【2】
答辯狀
答辯人:XXX,男,生于1988年X月X日,住址:XXXX
答辯人因【2013X民初字第XX號】與XXX、XXXX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進行答辯如下:
本案所涉車輛XXX系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事故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
但答辯人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請求支持答辯人的意見。
答辯理由:
一、關于案件事實,原告當天受傷并不嚴重,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不同意認定結果,特別是原告可能患有舊傷,對于舊傷,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答辯人不予認可。
且當時在交警調解下已達成協議,由我方支付8000元人民幣,雙方再無爭議,現原告又提出訴訟,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另,關于此案責任認定問題。
根據客觀事實,我并不承擔全部責任。
只是因為我所駕駛車輛是跑長途運輸的,在交警的指示下,為避免扣車,要求我認全責,對此我并不認同,不是我的真實意思表示,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基礎上,我對相關費用標準有異議,具體如下:
1、對于醫療費,對于原告發生治療的事實沒有異議,醫療費應由原始醫療憑證、病歷記錄等證據證明,答辯人只對在醫保范圍的內承擔賠償責任,對非醫保的、舊傷、與本次事故致病無關的不賠。
請法院核對原件,具體數額以法院核對為準。
2、就誤工費,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并沒有提供其具有勞動能力和有固定收入來源的證據,答辯人不予認可。
三、就護理費,答辯人認為原告主張標準過高,同意按照20元/天計算,具體天數參照“三期”鑒定意見,沒有鑒定意見和醫囑的不予認可。
四、就營養費,答辯人主張按15元/天計算,營養期認可依照“三期”鑒定意見,沒有鑒定意見和醫囑的不予認可。
五、就傷殘賠償金,經答辯人調查,其居住在農村,系農民,且沒有證據(勞動合同、工資簽收單貨銀行卡記錄、工作單位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暫住證
等)證明其有固定居所在城鎮且在城鎮有合法收入來源,同意按照農村戶籍性質標準來計算賠償金。
六、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答辯人認為,在重新鑒定基礎上,按責任比例承擔,同意按照傷殘附加系數公式,即=50000*傷殘附加系數*責任比例來計算。
如傷殘等級不改變的情況下,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22*責任比例。
七、就交通費數額,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經查原告票據,其就醫地點與居住地點之間較近,答辯人認可100元。
八、就衣物損失費,答辯人認為,衣物損失的情況難以確定,根據《保險法》規定,對無法確定的損失,保險人可不予賠償。
因此,無法支持原告索賠要求。
九、就車輛損失費,答辯人認為,因沒有經過定損,原告也沒有提供相關損失證據材料,比如損壞照片等證明損失內容,車輛的損失程度無法確認。
根據《保險法》規定,對無法確定的損失,保險人可不予賠償。
十、鑒定費,沒有異議。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訴請的有些項目無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不應得到支持,懇請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X月XX日
擔保答辯狀【3】
答 辯 狀
答辯人:X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
被答辯人:X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V。
原審被告:XXXXXX貿易有限公司,住址:東莞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V。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上訴雙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買賣合同》項下原審被告得應承擔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是合法、合理的。
2012年12月15日,答辯人與原審被告XXXXXX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0078《買賣合同》,因原審被告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按合同約定:答辯人有權要求原審被告以合同約定價格回購商鋪,而被答辯人當天向原告出具了《擔保函》,內容包含承諾為答辯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項下原審被告XXXXXX貿易有限公司應承擔的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補充范圍包括合同交易價格、銷售合同的內容等。
上述被答辯人已經承諾對合同項目下的所有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范圍里面的銷售合同的內容也包含原告原審被告的所需承擔的義務,另范圍后面加“等”,說明還包含其他方面承擔范圍,是對《擔保函》排頭約定承擔合同義務承擔責任擔保的補充。
被答辯人屬于對擔保責任認識錯誤,毫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買賣合同》
項下原審被告得應承擔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應駁回被答辯人所有上訴請求。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在判決:“被答辯人承擔的保證責任沒有超過保證期間”。
被答辯人認為:“應在《買賣合同》簽訂之日開始計算保證期限”,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法條認識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對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法律也直接規定了具體的保證期間。
本條對連帶責任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所規定的保證期間同于對一般保證的規定,都是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有權在此期間內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依照本法對連帶責任保證法律意義所作的界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時,主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也就是說,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是沒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
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而該保證人不得主張債權人應首先經司法程序通過主債務人來滿足其債權。
因此,答辯人在《買賣合同》的義務(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被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
被答辯人提出從《買賣合同》簽訂之日開始計算是對法條的理解錯誤,而答辯人與2015年3月24日起訴被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并沒有超過
上述法條規定的期間,依法被答辯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其應對原審被告合同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固然是其一項法定權力,但其實質是被答辯人濫用上訴權企圖拖延判決生效時間。
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譴責被答辯人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并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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