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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律師先悉權的制度構建
論我國律師先悉權的制度構建,是小編專門為各位電大法學畢業的同學準備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
摘要:有效的保障律師先悉權是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行使辯護權,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律師先悉權的制度構建并不完整,故從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對此問題進行分析,并力圖尋找合理的解決方案,以利于辯護律師先悉權地實現。
關鍵詞:律師先悉權;律師閱卷權;證據開示制度
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客觀上要求辯護律師在適當的時間介入訴訟,熟悉案件情況并查閱控方掌握的證據。這有助于律師更好的了解案情和行使辯護職責,并在保證程序公正的基礎上盡可能地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當事人的訴訟。因而律師先悉權對控辯雙方都有重要意義,各國都建立了相應的制度以保證律師先悉權的實現。
大陸法系采“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由法官控制、引導和指揮程序以發現案件事實真相,作出判決。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模式”要求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證據,法官在審閱案卷材料的基礎上了解案情并且對案件進行實體審查。律師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查閱檢察機關移送的全部案件資料和證據。大陸法系國家通過賦予律師閱卷權以保證律師先悉權的實現。
英美法系采“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法官在訴訟中扮演消極角色,程序的推進主要依賴于控方的舉證和辯方的反駁。由于英美法系采陪審團制度認定案件事實,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僅充當“聽審”的角色,這就要求控辯雙方積極的參與訴訟并且主動搜集證據以探明案件事實。與此相適應,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構建證據開示制度。因而英美法系的律師不僅享有較為廣泛的證據調查權并且通過證據開示制度也能充分知悉檢察機關所掌握的證據資料。
我們不能簡單地判斷兩者孰優孰劣,而是要結合不同法系具體的審判模式以構建合理的制度,保障律師的先悉權。
一、我國律師先悉權的制度轉變
(一)1979年《刑事訴訟法》強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下的制度構建。由于中國古代長期實行糾問式的訴訟模式,加之建國后蘇聯法學理論對我國法制的影響,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參照蘇聯構建了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但此模式又與德國、法國等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略有不同。我國傳統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是法官對程序的絕對控制權,并且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承擔了部分控訴職能,審判職能與控訴職能的重疊造成了法官角色的混亂,極大影響了訴訟公正的實現。因而我們可將其稱之為傳統的強職權主義審判模式。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在法院開庭審判七日前才能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履行辯護職責,行使閱卷權。此種情況下的律師閱卷權是與傳統的強制權主義審判模式相適應的。
(二)1996年《刑事訴訟法》混合式審判模式下的制度構建。我國在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訂,在保留職權主義審判模式框架的基礎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對抗制的合理成分,形成了我國現階段獨特的,以職權主義為主、兼有當事人主義的混合式審判模式。這次修訂也標志著中國刑事訴訟制度構建由職權主義審判模式向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的過渡。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此條可認為是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閱卷權的規定。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直接明確的規定證據開示制度,只是通過第96條和第36條間接規定了控辯雙方的信息交流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們一方面保留了律師閱卷權的相關規定,并且“為了確立對抗制庭審,必須阻斷公訴程序與審判程序的‘接力賽式’的連接,于是起訴方式由全案移送改為主要證據復印件的移送”。亦即立法采“復印主義”以防止法官對案件做出先入為主的判斷。另一方面,我們并未明確建構證據開示制度,法律在此方面仍是空白。雖然保留了律師閱卷權,但1996年《刑事訴訟法》仍意在于弱化強職權主義審判模式,提高訴訟公正性,保障律師先悉權地實現。
二、現行法律存在的問題及分析
雖然立法者規定律師閱卷權旨在保證律師能夠有效地利用證據與控方展開辯論,實現庭審過程中的對抗性。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閱卷權的法律規定卻無法有效的保障律師的先悉權,律師不僅無法實現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體現的閱卷自由,而且證據開示制度往往流于形式,真正在司法實踐中實行證據開示的法院少之又少。問題的癥結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復印主義”將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證據限制為“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9條規定:“在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被委托的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察措施以及提起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由此可見,檢察院已將“訴訟文書”限定為包括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等在內的“程序性文書”,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無法申請查閱與案件直接相關的實體性文書,實質上變向的壓縮了律師的閱卷范圍。這樣律師提前介入訴訟既無法了解案件的偵察情況,也無法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加之律師的會見權受到一定限制,律師就無法代表被告人進行有效的防御行為。而在法庭審判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36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而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律師在向人民法院申請閱卷時,往往還是無法查閱到所有案卷材料和證據,“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往往仍局限于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證據的復印件”,亦即上文提到的“程序性文書”。這樣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和法庭審判階段都沒有機會充分的了解案情和接觸證據,又如何實現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的“對抗”?可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閱卷權的規定是無法有效保護律師知悉權的實現,也是與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的理念相悖的。
其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意味著人民法院在審查起訴時只進行形式審查,而不再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預先判斷。這必然要求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之前,需要控辯雙方通過證據開示制度交換證據、整理焦點并形成對案件事實基本認識以便為開庭審理做好準備,并在庭審過程中圍繞爭點形成有效對抗。如果沒有建構合理的證據開示制度,一方面控方會憑借自己在證據方面的優勢地位發動“證據突襲”,辯方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往往無從應對,另一方面極易造成訴訟程序的延誤,增加法院和當事人的訴累,不利于實體正義的實現。所以,證據開示制度是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下對律師先悉權的有效保障,也是對抗式庭審方式能否正常進行的關鍵所在。
三、對律師先悉權制度的建議
由于我國處于強制權主義審判模式向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的轉型過程中,因而筆者主張在未來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中,首先應當“一步到位”,直接建立系統、完整的證據開示制度。因為證據開示制度不僅是與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相契合的,而且通過證據開示一方面會迫使偵檢雙方重視證據的合法性、有效性,如果偵檢雙方提供的證據是“毒樹之果”,此證據通過證據開示制度往往轉而被辯護律師所利用,成為被告人一方的抗辯理由。另一方面,證據開示也使律師積極地參與到程序當中,通過收集證據、整理爭點為庭審對抗做有效準備。這樣控辯雙方能夠通過證據開示主動的揭示案件事實,避免法官先入為主,真正實現對抗制的庭審模式。其次,鑒于我國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應當繼續保留律師閱卷權。通過證據開示制度的先行程序,律師通過行使閱卷權可先行查閱偵查起訴階段的重要證據,掌握案件的進行情況。而“證據的開示的主題階段或者說正式的證據開始程序應當是在起訴之后,法庭審判準備程序進行之前”。此時證據開示的主體程序即具有控辯雙方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的功能。把律師閱卷權納入證據開示制度,將其視為證據開示制度的先行程序,有助于證據開示制度完整、連續的進行,這樣才能相對完整的保證律師從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到訴訟結束全部訴訟過程中的先悉權。
參考文獻:
[1]龍宗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制度研究(上)[J],政法論壇.1998.13.14
[2]陳衛東.《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323
[3]顧永忠.試論辯護律師的閱卷權[C].訴訟法論從第一卷/陳光中,江偉主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21
[4]左衛民.權利話語/實踐的艱難展開――1996年中國刑事訴訟法典修改的反思[C].刑事訴訟法論文選萃/中國法治出版社編.北京:中國法治出版社.2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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