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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合同法的小論文:公司合同法與商業欺詐
摘 要: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外法制史上反欺詐法律制度的沿革,分析了商業欺詐產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消極影響。
在此基礎上,深入分析了商業欺詐的概念、法律特征和五個構成要件,包括實質性虛假陳述、知悉陳述的虛假性、引誘原告信賴之意圖、原告合理信賴并據此行為和損害事實。
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國商業欺詐法律控制體系的對策建議,包括完善制度和機構建設,希望對我國侵權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關鍵詞:欺詐;懲罰性賠償;虛假陳述
古語有云“人無信不立”。
我國明清時代的晉商、徽商之所以能維持數百家基業不倒,享譽全國,與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誠信品格有著直接的關系。
在市場競爭中,很多企業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過欺詐蒙騙客戶來獲取不當的合同利益。
這不僅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還影響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嚴重阻礙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和中國夢的實現。
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尤其是信息技術的不斷更新,商業詐騙也隨之不斷換代,欺詐的主體和行為更加多樣化,手段不斷翻新,應對也更加棘手。
國內著名的LG“巧克力手機案”,“三鹿門”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業欺詐。
如何應對日趨嚴重的商業欺詐現象,成為我們不容回避的問題。
一、商業欺詐的歷史沿革
1.我國古代法中“欺詐”規定。
我國的欺詐立法,最早可見于三國魏律中“詐偽”罪,北齊時改為“詐欺”,北周時復為“詐偽”,后為歷代沿用;唐律第九篇為《詐偽》,共27條,專門規定國家對詐欺和偽造的懲治。
“詐偽”既包括危害國家安全和經濟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偽詐),如偽造皇帝印章、官文書、兵符等,處刑極重;也包括侵財的私罪,處刑“準(竊)盜論”。
大明律亦設詐偽一卷。
我國古代法“民刑合一、諸法合體”的特點,使得有關“欺詐”的規定僅限于刑法,從未從民法角度予以規制,與現代法中的欺詐制度相去甚遠。
但對欺詐行為的嚴厲打擊,無疑對我國當代法治建設具有積極意義。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詐規定。
在西方,公元15世紀的西歐城市法“嚴格禁止其會員在工商業活動中的欺詐行為”,羅馬法也有欺詐侵權的規定,優士丁尼的《法學階梯》第四卷第四篇規定“不法侵害”包括“實施惡意欺詐,導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實施了不法侵害!币虼耍话愣,羅馬法讓欺詐得作為侵權法之內容。
有關欺詐的侵權法律制度在資本主義發展中不斷完善。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規定了欺詐的概念、法律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為世界民法理論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貢獻;最初,大陸法系國家是從契約角度對欺詐行為進行懲治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德等國開始在司法解釋或判例中確立欺詐為侵權行為,同時制定特別法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具體的欺詐行為進行規制。
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英美法系國家信奉絕對的市場主義,認為要求市場主體對經濟損害承擔侵權責任,會妨害意思自治。
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詐僅限于故意的不實陳述,隨著各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視,誠實信用原則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不斷強化,過失的虛假陳述也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二、商業欺詐存在的原因和影響
1.商業欺詐存在的原因。
首先,經濟學博弈。
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初級階段,商業欺詐會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
在市場經濟中,交易雙方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假設誠實交易能給雙方分別帶來10個單位的收益,則欺詐交易會給欺詐者帶來20個單位的收益,當然他也會失去與相對方下次交易的機會。
從經濟學的角度講,當法律監督不夠時,欺詐交易的收益會大于其違法成本和誠信交易的收益,企業選擇欺詐的可能性就會大增。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缺陷。
外在的監督無疑會對交易中的欺詐形成威懾。
作為最有強制力的監督懲治手段,法律理應成為打擊欺詐的首要選擇。
然而,違法行為的發生,是因為違法者認為違法的預期收益大于預期成本。
我國現行法對商業欺詐的立法不完善、執法不嚴、懲罰不重等諸多問題使現實中欺詐收益遠大于欺詐成本,導致欺詐交易“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
再次,公眾的法律意識淡薄。
徒法不足以自行,欺詐現象的遏制,還需要公眾的積極舉報和配合執法。
但我國民眾對欺詐行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無疑助長了欺詐者的囂張氣焰,不利于打擊欺詐法律制度的實行。
2.商業欺詐的影響。
商業欺詐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不僅使消費者蒙受經濟損失,有時甚至帶來人身傷害,如山西發生的酒精勾兌白酒案致人失明甚至死亡。
若企業一味依賴假冒別人,不注重自身品牌建設,最終可能面臨法律嚴懲甚至陷入企業破產倒閉的困境。
三、商業欺詐的構成要件
1.商業欺詐的概念。
欺詐通常以故意做虛假陳述,或作出本人不信的陳述,或不顧其真實性而進行陳述等方式構成,并意圖使人據此作出行為!弊鳛閷I法律術語,欺詐與現實中的欺騙有所不同。
商人對產品的吹噓,廣告對商品性能的夸張等,大家司空見慣,雖有欺騙性質,但未必構成欺詐。
現實生活中的欺詐既可能發生在交易領域,也可能發生在生產領域,商業欺詐只是欺詐的一種。
2.商業欺詐的特點。
首先,欺詐發生的領域為商業領域,即交易領域。
但若商業欺詐中的商業作此種解釋,會縮小其適用范圍,不利于其救濟功能的發揮。
服務行業的欺詐也應歸入商業欺詐范疇,以遏制服務行業的欺詐之風。
因此,此處的“商業”不僅包括商品交易領域,凡涉及經濟交易的行業都屬商業領域,如服務業、廣告業等。
其次,侵權主體的廣泛性,商業欺詐的侵權主體不限于商事主體,自然人也可成為商業欺詐的侵權主體。
利益游離在法律之外,被稱為“法益”,法律應當對利益加以保護,在于法無據時,可類推其他權利,或適用民法基本原則進行保護。
同樣地,欺詐侵權的客體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
欺詐使對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侵犯他人之自由權,自由權在法理上屬人格權。
3.商業欺詐的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主客觀要件的齊備是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條件,也是法官據以判案的定性標準。
商業欺詐的構成要件有五個方面,即實質性虛假陳述、知悉陳述的虛假性、引誘受害人信賴的意圖、受害人合理信賴并據此行為和損害事實。
第一,實質性虛假陳述。
欺詐的核心是實質性的虛假陳述,即陳述為受害人決定是否交易或作出行為的關鍵依據,對受害人的決斷影響重大。
其內容是對事實的虛假陳述,而對觀點、意圖、法律的虛假陳述一般不構成欺詐。
但有原則就有例外。
美國判例法規定了如下例外情況:
(1)若形成合理觀點需一定的知識或經驗,法院允許非專業人士信賴專業人士的意見;
(2)雙方之間有信托關系,如當事人與其代理律師。
(3)被告謀取了原告之信任。
(4)若意見是對既存事實的陳述,則聽者可信賴之。
(5)被告明故意利用原告弱點,如文盲等。
(6)被告阻止原告調查事實。
虛假陳述之方式,除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對真實狀況進行歪曲外,還包括隱瞞影響交易、構成交易重大前提的信息。
虛假陳述多以謊言為主,但不限于此,還包括如下方式:
(1)行為,如出賣二手車時將里程表調回;
(2)隱瞞,如出賣房屋時將滲水處進行遮蓋;
(3)沉默,特殊主體負有披露義務而未向相對人披露。
第二,知悉陳述的虛假性,包括明知陳述虛假和對虛假陳述不負責任。
明知陳述虛假而向相對人陳述,是直接故意欺詐。
未知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仍向相對人陳述,是間接故意欺詐。
我國在確立商業欺詐的構成要件時,其主觀要件可確立為故意,包括明知陳述不真實和嚴重不負責任。
第三,引誘他人信賴之期望。
虛假陳述或被轉述進而影響第三人。
但并不要求虛假陳述者對所有不特定之人承擔責任,而僅限于陳述者故意引誘之對象。
但若表述者明知虛假信息會傳播到第三人,且會對其行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也需對該第三人所受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原告信賴并據虛假陳述而行為。
若原告未虛假陳述影響,則不構成欺詐侵權。
此外,原告行為方式須與被告所希望的一致,否則仍不構成侵權。
當然,并不要求原告所信賴的虛假陳述是其行為的惟一依據,只要虛假陳述足以促成其行為即可。
合理信賴的標準以普通人為準。
第五,損害后果。
損害須是欺詐行為所導致的直接后果,即受害者因信賴謊言而行為的后果,包括有形后果和無形后果。
無形損失指精神損失,當然可根據精神損失對侵權人處以懲罰性賠償。
四、我國商業欺詐法律控制體系的建立
我國商業欺詐法律控制體系應包括制度建設和機構建設兩個方面:
1.制度建設。
(1)損害賠償制度。
根據民商法損害賠償制度的宗旨,損害賠償是對受害者權利和利益的補救,使其恢復到受侵犯之前的狀態。
損害賠償重彌補不重懲罰。
因此,商業欺詐之損害賠償的范圍,通常是賠償實際損失。
但實際損失原則不能對欺詐者發揮警示和懲戒作用,且客觀上欺詐者并未實際受懲罰。
鑒于實際損害規則的局限,美國法院在實踐中發展了交易可得利益規則,即原告為交易付出的實際價值和被告所述可得之利益的.差額應予補償。
從維護誠信出發,立法可允許誠信的市場主體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規則適用。
通說認為,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國判例Huckle V. Money案。
早期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誹謗、奸、惡意攻擊、私通、誣告等造成名譽損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
1850年代后,懲罰性賠償廣泛適用于各類案件。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一倍。
學界一般認為這就是我國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
毋庸置疑,這一規定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和懲戒不法商家具有積極意義,但該法條僅適用于消費者,適用范圍過窄,而雙倍賠償的懲戒作用有限,且對責任的性質含混不清。
筆者認為,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需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適用條件。
首先,主觀要件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惡意或具有惡劣動機、毫不不尊重他的權利、重大過失。
其次,造成損害后果。
二是賠償數額的確定。
英美國家的懲罰性賠償最大的問題就是賠償數額的不確定性,但這不是廢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由。
(2)社會信用制度。
當前我國欺詐現象如此嚴重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社會信用制度的不完善。
欺詐交易成本低收益高,且即使欺詐敗露,對自身名譽影響不大,這就是欺詐者肆意橫行。
反觀發達國家,系統完善的信用制度體系使失信者無立足之地,個人的信用記錄有存檔,而失信記錄會影響其未來的交易甚至日常生活。
我國也應建立信用體系,建立誠信檔案,使市場主體能夠查閱到欺詐者的失信記錄,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市場準入制度。
市場準入制度的建立可避免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主體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從而防止一些非法企業欺詐消費者。
市場準入制度需對進入市場的主體條件進行嚴格規定和嚴格審查,可有效減少虛假注冊公司的欺詐行為。
2.機構建設。
反商業欺詐需大量的專業人才和財政投入,一般的政府機構往往難以勝任。
建立專業機構是打擊商業欺詐的決定性舉措之一。
1985年,美國成立了國家衛生保健反欺詐協會;1999年,歐盟成立了歐盟反欺詐辦公室。
這些專業機構在反欺詐中的作用十分顯著。
我國也可建立專門的反商業欺詐機構,使其獨立于政府,以保證其更好的開展工作,在案件處理中能保持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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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合同法的小論文:論合同法違約責任
【摘要】合理規范違約責任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在合同中當事人對于合同的履行義務不予實現債權的實現以及債務履行。本文從違約責任的含義、特征、違約責任的形態、違約類型等方面及案例分析來闡述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關鍵詞】合同違約責任;特征;案例
一、分析違約責任的內涵及特點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
違約責任指的是合同當事人受到合同限制,違反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必須承擔的相關責任。在民法中主要是在債務不履行責任中或被視為債的效力范疇。而違約責任制度就是為了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產生的辦法。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履行的結果[1]
(二)違約責任的特點
1.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
沒有合同就不存在違約責任,其合同義務的相對性就決定了合同責任也具有同樣的相對性。所以首先,違約方責任特定性,不能轉嫁或者推卸。其次,受到第三方行為造成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對債權人仍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由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主要原因是合同涉及的雙方是債權人和債務人,而非其他主體[2]
2.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
補償性主要表現在,違約責任屬于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是補償違反合同的受害一方遭受的損失。違約責任補償通常通過強制履行、支付違約金、賠償等方式實現。
補償性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處罰性。從國內外相關規定和實踐來看,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其主要特征,其懲罰性是對當事人實施欺詐等違約行為的懲治,為輔助性質。應該指出的是,補償性違約責任與當事人的損失是不成正比的。
二、從相關案例看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一)案例簡述
某某與**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X到Y醫院就診,門診診斷為高血壓、玻璃體混濁等。后X入住Y醫院接受治療。因X視力減退,模糊,右眼前有塊狀黑影,醫院隨即請眼科會診,并將X轉入該院五官科治療。
j檢查的結果是X視力右眼0.06,左眼0.20,并在期間視力并無明顯改善,Y醫院提出叫X到其他接受治療。在先后到其他醫院治療,并得到了改善和治療,右眼視力為0,左眼矯正視力0.1。病人以此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要求Y醫院承擔其損失總額70%的賠償責任。但是在經過鑒定之后,法院判定這不屬于醫療事故。
[裁判要旨]
1.從醫療民事責任角度,一審法院認為,醫院醫療行為對患者的合法權利z造成的損失是一種醫療損害違反契約損害。Y 醫院在對 X用藥時,改變患者的服藥習慣,需要明確告訴患者藥物禁忌,其內容是醫院的“注意義務”,但是事實上醫院并未及時的告知患者。
2.從歸責原則適用和賠償范圍角度,一審法院認為,本案 X 與 Y 醫院屬于醫療合同關系,所以適用于《合同法》的相關調整,而且在《合同法》第 107 條關于嚴格責任的原則,出現違約情況,當事人違約后只要沒有法定免責事由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這起案件中,醫方應該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擔承擔向相關責任。
(二)案件討論和分析
上述案例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醫療合同上的`債務一般歸屬于手段債務。從 “手段債務”和 “結果債務”來看,手段債務適用的范圍是債務人并不保證能達到某種結果,而只要盡到注意義務就算有效;結果債務適用范圍債務人要實現其允諾的結果。這兩種債務舉證責任分擔上存在較大差別,手段債務債權人應舉證;結果債務債務人須舉證。
上述案例中,院方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的第107條規定,但實際上卻未按第107條來判決。如果按《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判決,應對院方給予一定的懲罰。
三、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規定了合同違約之后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責任、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分別比較分析存在問題如下:
(一)繼續履行責任與采取補救措施不是承擔違約責任方式
違反合約的處理措施主要是支付違約金和賠償等責任形式。而《合同法》規定的繼續履行責任和采取補救措施其出發點是公平性原則,屬于債務人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要件;不管是從實際效果上,還是從性質上面,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3]。《合同法》這樣規定顯得并不恰當,甚至混淆了違約責任和合同義務雙方的區別和聯系。
(二)采取補救措施的相關規定不恰當
《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采取補救措施的形式。所以繼續執行是補救措施,更換、修理、改造也屬于補救措施。繼續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4]。
(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作為了違約責任并不合理。因為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屬于違約責任。對于合同的雙方來說,違反約定與否和支付價款和報酬并無直接聯系,應屬于義務條款。而真正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其主要形式就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5]。
四、總結
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保障合同雙方權利行使和履行義務,所以要充分理解和運用違約責任制度,促進合同的履行和及時彌補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要明確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合理區分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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