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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畢業論文范文
法律推理、法律論證等問題近年來已成為我國法理學研究的熱點之一,我國的法理學似乎步正西方的后塵經歷著“方法論轉向”。
而有效性問題又是法律推理、法律論證中的—個核心問題。
“—個法律推理是有效的”意味著什么呢?是說這一推理具有邏輯上的“完備性”、內容上的“合理性”,還是說這一法律推理是好的推理呢?我們需要對“有效性”概念作一簡單的梳理。
一“有效性”:從形式有效到實質有效
“有效性”概念是一個復雜的概念,人們對“有效性”的認識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
邏輯學教科書一般都將“有效性”表述為:一個推理或論證是有效的,僅當其前提真而結論假是不可能的。
這表明邏輯學只關心前提與結論之間的形式,意圖解決推理的保真性問題。
這種“有效性”只能用來評價形式推理,而無法適用于非形式推理,因此,這種“有效性”是非常狹隘的。
為了使“有效性”概念能夠涵蓋除演繹之外的更多的推理形式,學者戈維爾對“有效性”概念的外延進行了拓展。
他認為,有效性至少有三種意義:總有效性、語義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
按照戈維爾的解釋,所謂總有效性指的是:一個推理是有效的,僅當其前提與結論有合適的聯系,且對其提供充分理由。
此處,戈維爾實際上向我們推薦了一種“弱有效性”,它只要求前提為結論提供充分的支持,而不需要達到必然性的程度。
哲學家圖爾敏認為,經典邏輯的“有效性”并不比其它有效性概念更優越,我們應當從更廣闊的視野來理解“有效性”。
他指出,迄今為止的邏輯理論發展中的最主要曲解因素是將某一領域內的論證有效性當作普遍標準,而很少討論其他領域的有效性問題。
其實,有效性問題帶有領域依賴性。
圖爾敏發現,存在一種與邏輯有效性完全不同的“法律學的論證模型”,在這一模型中,一個論證的有效性不是由于其形式性質而產生的結果,而是由于其內容正當性的結果。
評價這種論證模型,經典邏輯的“有效性”概念顯然是不夠的,因為一個正當理由不是邏輯原則,而是一個實質性原則,是與論證的內容有關的東西,所以,經典邏輯的“有效性”概念無法準確評價這種有效性,我們需要發展出一種更廣泛的“有效性”概念。
最后,圖爾敏建議我們從邏輯與數學那里離開,轉而去研究法學。
自從圖爾敏將有效性概念從邏輯與數學領域移轉開來、轉向日常論辯領域之后,更多的學者加入了這一行列。
如20世紀在許多領域廣泛興起的“新修辭學”理論提出,我們應當在整個論辯過程的框架下重審“有效性”概念。
為此,克萊恩提出了“集體有效性”概念,強調論辯各方“集體共享的不成問題的知識”是產生使人信服力量的理由。
他認為,論證者和聽眾的組成、他們的關系、他們之間的相互期望等因素都對推理(論證)的有效性有很大的影響。
學者弗瑞爾則明確提出了“修辭有效性”以替代“形式有效性”概念,他認為,影響修辭有效性的主要因素有:論辯進展中的聽眾的共謀(強調聽眾的主動參與),修辭論證與判斷之間的可能關系,由修辭論證假定和產生的知識的規范力量。
語用一辯證學派的代表人物愛默倫和格羅頓道斯特在研究日常論辯者的合理性標準以及應用這些標準的一致性時,提出了“慣常有效性”標準,即必須是主體間可接受的。
由以上的論述我們還可以看出,“有效性”概念的發展是一個不斷弱化的過程,其使用領域也不斷地得到拓展,這兩種傾向對于我們理解與評價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非常有用的。
二、內部證成與外部證成: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判定標準
法律推理能夠達到何種程度的有效性呢?
有學者反對用“形式有效”概念來刻畫法律推理,因為他們認為,法律推理是一種實踐推理,是一種證成性推理,其結論不需要達到必然性程度。
法律推理過程不是一個純邏輯的操作過程,而是一個價值判斷的過程,因此不存在形式有效的問題。
其實,這是一種偏見,法律推理中同樣存在“形式有效”問題。
所謂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是指法律推理必須滿足邏輯推理形式上的要求。
如果一個法律推理滿足邏輯形式上的要求,則這一推理就是有效的,反之就是無效的。
之所以強調“形式有效性”對于法律推理同樣重要,首先是因為法律推理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思維過程,而任何思維過程都需要遵循邏輯規則,法律推理也不例外。
其次,人們通常將法律推理分為形式法律推理和實質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指的是演繹推理,這一過程當然要遵守演繹推理的規則。
第三,從法律推理的總體結構來看,它仍然呈一種演繹結構模式:法律規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判處的結論為推理的結論。
既然總體結構是演繹性的,就存在著形式有效性的問題。
第四,從“有效性”概念的發展過程看,有效性概念雖然在不斷弱化,但是,它并不能說明“形式有效”被徹底的否定,正如戈維爾所說的,有效性有三種形式,三者之間是相互補充的。
當然,在法律推理中,形式有效性的作用是非常小的,我們很少單純地強調形式有效性,因為法律推理的目標是達到實質有效。
所謂法律推理的實質有效指的是法律推理有著較強的說服力,其結論有著充分的理由支持,其可信性程度優于其不可信的程度。
眾所周知,法律推理的過程就是論證判決正當性的過程,是為判決提供理由的過程。
這種理由首先是法律上的理由,其次才是案件事實上的理由,最后才是邏輯上的理由。
從這三者的關系上看,法律推理要具有說服力,首先應當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亦即法律上的理由才是法律推理的關鍵因素。
同時,法律推理是一種復雜的推理,其復雜性不在于它的形式,而在于它的內容。
這種復雜性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復雜性。
時常出現的情況是:法律無明確規定,即出現“法律漏洞”;法律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即出現法條沖突;還有法律規定過時,即出現法律滯后等。
另一方面是案件事實的復雜性。
這種復雜性主要表現在案件事實的某些因素或情節與具體的法律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不一致、有出入,盡管事實在整體上可以歸屬于這一條文規定的事實或事件的范圍,即出現司法歸類困難,使法官無法對待決的案件事實做出法律上的評價。
在這兩種情況下,我們只能得到一個較有說服力的論證,而不能夠得到一個無爭議的、必然的論證。
總之,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實質有效的統一,并且,實質有效是法律推理的追求目標。
如何評價一個法律推理是否有效呢?尤其是在存在兩個競爭性的法律推理時,我們如何評價哪一個更加有效呢?我認為,應當參考以下幾個因素:
第一,邏輯上的說服力。
即看哪一個推理更有邏輯上的說服力。
第二,可接受性。
這實際上是一種“主體間性”標準,持這一思想者尤以佩雷爾曼最為著名。
佩雷爾曼認為,要使一個法律推理具有有效性,需要考慮兩方面因素:一是聽眾因素,另一是作為雙方論證起點的共識,如果在這兩個方面做得很好,則這一法律推理就是有效的。
第三,融貫性。
很多學者認為,由于裁判之前提具有命題學的性質,命題本身具有可反駁性,“為了使具有可反駁性命題所組成的知識體系,必須透過邏輯可演繹性以外推論合理性,來保證其知識的正確性。
”也就是說,法律推理的過程必須符合融貫性的要求。
第四,社會公正性。
這實際上是一種后果性標準。
正如查爾斯·尼桑所說:“裁決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能夠道德化和具有教育功能的關鍵;審判盡管表面上看起來是一個發現真實的過程,而實際上則是一個劇場,一個戲劇,公眾通過參與而從中吸收應當如何行為的信息。
”如果法律推理的結論是不公正的,則會影響到人們的可接受性和社會對法律推理作用的信任,并進而會動搖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基礎。
總之,評價法律推理是否有效需要綜合考慮以上幾個方面的因素,這些因素并不是相互矛盾的,而是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的。
三、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實現途徑
由于影響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因素既有形式方面因素,也有內容方面因素,因此,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實現途徑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第一,從內容方面講,要實現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必須保證其前提是真實可靠的、令人信服的。
前提的可靠性程度越高,則推理的有效性程度就越高。
就提高前提的可靠性而言,又分為兩個重要步驟:
一是應盡可能地尋找到恰當的法律規范,從而形成恰當的法律判斷。
形成法律判斷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找法的過程。
我國是一個制定法國家,法官首先應從立法機關明確頒布的法律規范或法律解釋中尋找裁判的依據;其次,法官可以使用一些具體的法律方法來確定法律,如法律解釋方法、類推適用方法、漏洞補充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這些法律方法在民事案件中無疑起著重要的作用。
二是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盡可能真實、客觀,盡可能與適用的法律規范契合。
如何認定案件事實并形成可靠的法律事實判斷呢?法學家恩吉施認為,應經歷這樣三個步驟:
(1)對具體的生活事件(即實際上已經發生之案件事實)加以想象,分析出構成法律規定的事實要素;
(2)對該案件事實確實發生予以確認,即法官以“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為工作的起點,認真聽取對案件事實的描述,排除那些于本案無關的、無法律意義的描述,最終對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做出確認。
(3)在對案件事實做出某種選擇、解釋,形成自己的法律事實判斷。
第二,從形式方面講,要實現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必須遵守邏輯推理的規則。
邏輯學在法律推理中到底起一個多大的作用,歷來具有:限大的爭議。
雖然有許多法學研究者貶抑邏輯的作用,但我仍然認為應當對法律推理中邏輯學的作用首先予以充分的肯定,即,邏輯學在法律推理中發揮著基礎的作用,它能夠提高法律推理的有效性程度。
但是,另一個方面,我們也不能夸大邏輯學的作用。
畢竟,影響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因素很多,除了邏輯規則以外,還有其他許多因素。
第三,為實現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我們還應當重視修辭學等論證手段的作用,這實際上是從形式和內容兩方面來說的。
由于法律推理是一種說服人的活動,是否具有說服力是衡量法律推理有效性的一項重要指標,因此,作為一種說服技巧的修辭學對于法律推理來說是非常重要的。
正如佩雷爾曼所說的,新修辭學的“這些方法已被法學家在實踐中長期運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辯論的沃土。
法律推理對新修辭學,正如數學之對形式邏輯和證明學說一樣”。
正是由于運用新修辭學這種智力手段,法官就為法律帶來了正義、衡平、社會效果等價值。
此外,有很多處于法律推理構成要素之外的因素對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影響同樣巨大,如佩雷爾曼所說的“聽眾”、參與法律推理活動的主體之間的最低共識等因素對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有著直接的影響。
因此,提高一個社會的法官職業素質與全民的法律意識是提高法律推理有效性的重要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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