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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論文

法律主體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09 01:12:4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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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體研究論文

  法律主體研究論文對法律主體概念的定義和研究就只是對作為修飾或限定部分的研究。

法律主體研究論文

  法律主體研究論文【1】

  摘要:研究法律主體不用考慮主體。

  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都是法律的規定,不能互相解釋。

  法律主體是法律的規定,但根源于一定的社會生活條件。

  法律主體不易按部門法劃分,應該統一,只劃分為人和法人兩種。

  關鍵詞:法律主體;法律關系;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人

  一、法律主體與主體

  法律主體與主體是兩個概念。

  法律主體的上位概念不是主體。

  也不存在先有法律主體還是先有主體的概念的問題。

  法律主體是法律上和法學上研究的概念,而沒有單獨把主體拿出來作研究的。

  從最根本的意義上說,正因為有主體這兩個字,所以必然是與主體有聯系。

  而且,這兩個字還是這些概念的核心部分,其他部分只是修飾或限定。

  但在這里主體不是我們研究的重點,我們研究的重點是在這個修飾或限定的部分。

  也可以說,主體概念是作為一個前提被預先承認了的。

  我們對法律主體概念的定義和研究就只是對作為修飾或限定部分的研究。

  我們因此也就可以省略很多更艱難部分的研究,比如主體是什么,有沒有非法律主體,法律主體與哲學上主體、經濟學上主體、社會學上主體等等其他主體有什么關系,等等。

  二、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

  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是緊密聯系的兩個概念,互相依存,沒有法律關系就沒有法律主體,沒有法律主體也不會有法律關系。

  同時,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又都是同法律有關系的概念,這兩個概念也都是因法律而產生,也可以說沒有法律就沒有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

  法律直接規定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產生的條件,具備這些條件就是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

  相反,不具備這些條件就不是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

  主體和關系都可以在很多意義上使用,但是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是有法律直接規定了的,也可以說法律是這兩個概念的唯一標準。

  法律主體,也就是法律關系的主體。

  最簡單的法律關系必然有雙方參加者,只有一方不可能形成關系。

  復雜的法律關系可以是一對多、多對多的關系,但最終都可以落實到一對一的關系。

  一個法律關系必須至少有雙方的法律主體。

  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法律關系的主體或者是法律權利的主體、或者是法律義務的主體、或者既是法律權利的主體又是法律義務的主體。

  因此,法律主體與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也是共存的,沒有不享有法律權利或不承擔法律義務的法律主體,也沒有脫離法律主體的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

  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是同時發生的,因此不能互相解釋。

  假設有了法律關系的概念,那么法律關系的雙方參加者就是法律主體,一方法律主體享有法律權利,一方法律主體承擔法律義務。

  假設有了法律主體的概念,那么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就是法律關系,也就是法律權利義務關系。

  假設有了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的概念,那么法律權利法律義務的擔當者就是法律主體,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夠成法律關系。

  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都來自于法律的規定,法律必然同時規定這些概念,完整的法律不可能僅僅規定其中的一項,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項都不可能形成完整的邏輯。

  三、法律主體的社會性

  (一)法律主體的社會性的含義

  法律規范規定什么人和社會組織能夠成為法律主體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

  立法者不能任意規定法律主體的范圍。

  法律主體的范圍,雖然是由法律規定,但是,法律規范并不是最終根源,學術上必然會追問,法律為什么會這樣規定。

  因為法律是人為的事物,人為的事物就必然和人的理性、目的、意志等聯系在一起,人們總是要追求一種邏輯上的合理。

  但由于人的固有的局限性,有些事物能說清楚原因,有些事物還說不清楚。

  法律上的事物也許要求必須要說出個一二,即使還不能十分完美的達到邏輯上的合理。

  法律主體必須具有外在的獨立性,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法律權利和承擔法律義務。

  大多數法律主體要求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這里有必要提到法律權利能力或法律義務能力的概念。

  各種具體法律權利的產生必須以法律主體的法律權利能力為前提,法律權利能力實際上也是一個條件,是確定法律主體地位或資格的條件,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對其參加者的要求不同,所需要的法律權利能力也就不同。

  也只有民法上規定了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法律權利能力或法律義務能力是不是一個多余的概念?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十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法律權利能力是法律規定的,法律規定法律主體享有法律權利和承擔法律義務的條件。

  法律規定這樣一個基本法律主體條件有什么意義?任何法律主體的法律權利能力不都是平等的嗎?我們只要規定,法律面前任何法律主體地位平等就夠了。

  實際上這也是法律的應有之意。

  任何法律主體都平等的享有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

  相對來說,法律行為能力倒是一個法律上的很重要的概念。

  因為,很多法律關系是由于法律行為創設的,如果沒有法律行為能力,就沒有資格進行法律行為,法律行為能力成為決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基本前提條件。

  具備法律行為能力不僅意味著法律主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參加到法律關系中,而且意味著法律主體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通過自己有意識的行為獨立實現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

  在各國的法律中對自然人的法律行為能力一般都有年齡、智識和精神健康狀況等方面的限制。

  法人的行為能力一般沒有什么限制。

  (二)法律主體的法律確定

  法律主體在法律上如何確定?我認為,法律主體必須是人,也只能是人,不管是一個人,還是多個人,或者多個人組成的組織(實體、團體、群體、社團、國家諸如此類名稱或其所指稱)的事物。

  但是,無論如何確定,都必須符合這兩個條件,一個是必須有外在的獨立性,一個是必須以社會實際為基礎。

  另外,還有很多可供參考的條件,比如,實用性,可操作性,便利性,節約成本等等。

  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都依賴于法律的規定,但他們同時又都具有社會性,即法律的規定都不能是任意的,都受到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制約。

  法律主體不應該分為憲法主體、民法主體(民事主體)、商法主體(商事主體)、經濟法主體和刑法主體(刑事主體或犯罪主體)等等。

  法律主體易只分為人、法人和非法人(或其他)組織三種。

  即法律主體先分為人和非人主體(組織主體),后者再分為法人和非法人(或其他)組織。

  人是單個的具體的人,不管怎么稱謂,公民也好,自然人也罷。

  如果民法上避諱公民而改用自然人,那么憲法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也改為人權或自然人權嗎?人應該是能獨立的稱為人的人。

  胎兒可以歸到人里,胎兒只會在很少的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出現,因此沒有必要在胎兒是不是人的問題上作過多的糾纏,也沒有必要把它作為單獨的一類法律主體。

  死人也會在很少的特定法律關系中出現,但死人也沒有必要再另列為一類法律主體。

  在其他學科上,死人是不會歸到人里的,但在法律上,只要是以個體出現的都易歸到人中。

  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雙重國籍人也要參加到特定的法律關系中,他們也歸到人里。

  大千世界,無奇不有,法律只能講究一個通常的標準。

  通常認為什么是人的時候,它就是人。

  試管嬰兒、怪胎、聯體兒、有缺陷的胎兒、狼孩、植物人等等。

  在法律上認定什么是人只能按通識。

  法人是法律擬制的一類法律主體。

  法人是對社會中可以獨立于個體存在的組織進行法律擬制。

  國家是法人。

  人民在憲法中出現,但沒有參加到任何法律關系中,因此不是法律主體。

  民族、行政區劃單位、集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黨、合伙、公司、個體工商戶、農村和城市等等所有這些在現行有效的法律中出現的法律主體,統統歸為法人這一類。

  社會上可以有各種各樣的稱謂或具體的形式,但法律上就只有法人。

  法人不應該僅僅是民法上的一個概念,應該作為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概念。

  法人也必須具有外在的獨立性,而且同時要求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這個意志是作為法人的“意志”,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人的意志。

  法人的`“意志”必然是其中的人的意志,但法律規定這是法人的意志。

  如果法人沒有意志,就不成其為法人。

  法人的意志可以說是法人的靈魂,是法律把它擬制為人的最基本的條件。

  法人有個名稱,有個法定代表人。

  法人一般都有自己的財產和權益,并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

  法律不會法律決不會脫離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和客觀的社會存在而憑空擬制一個法律主體或法律人格。

  法人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產物,它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這是歷史事實,它也是統治階級(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發展經濟和維護其統治的重要法律工具。

  法人及其法律制度的建立既是人為又是必然。

  非法人組織也可以參加到法律關系中,但它們既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因此只能作為一類法律主體另列。

  它實際上是把人和法人獨立出來之后,剩下的那部分法律主體。

  也只有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才能構成法律主體的完整的范圍(或外延)。

  但是如何界定非法人組織。

  非法人組織和法人組織作為法律主體都會引出很多問題,法人有專門的法律制度規定,非法人組織在法律上卻是一片空白。

  非法人組織能夠參照法人組織的做法嗎?憑什么就能把它作為一方法律主體對待呢?非法人組織需要具備什么條件才能成為法律主體呢?人是不用預先界定的,但法人(組織)和非法人組織似乎還需要有一個上位概念組織。

  在所有組織中有一部分符合法人的規定,就把法人作為一類法律主體獨立出來,剩下的就都是非法人組織。

  那么法律如何界定組織呢?組織又是一個什么概念?組織也是社會上的一種客觀存在。

  具有法律主體意義的客觀存在只有人和組織。

  人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容易理解,組織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怎么理解?組織能不能像人一樣有個通常的理解,即按照通識,就能確定它是不是組織。

  在邏輯上是先確定它不是人,不是法人,然后就統統把它歸到非法人組織中。

  還是在邏輯上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都能獨立的確定。

  法律規定必須借助其他學科和社會的通識,但法律在體系上也不能顯得過于零亂。

  法律主體的規定就是一個代表,不同的法律規定中都有很多不同的法律主體的引入。

  這些法律主體最好能和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聯系起來,或歸到這三個類別中。

  而實際上,非法人組織只是邏輯上的存在,在法律中沒有什么意義。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是個例子。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有自己的名稱,它們對外參加活動、發生的關系就都是以企業名稱的名義。

  它們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因此就只能是非法人組織。

  但是,它們又是投資人或合伙人個人的,它對外參加活動、發生的關系實際上就是個人的,因此,它又歸到了人這一類別中。

  在邏輯上,它只能歸入一個類別,也即要么是人,要么是非法人組織。

  在實踐中,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確實是一種客觀的作為組織的社會存在,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又都是因為和投資人和合伙人有著不可分隔的聯系,因此才會在法律規定中時而把它按人對待,時而把它按非法人組織對待。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經營實體。

  《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是營利行組織。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都是企業,企業都是組織,組織分為法人(組織)和非法人組織,二者都不是法人,因此就都是非法人組織。

  個人建議應該在法律中體現出來,直接規定為經營性(或營利性或營業性)非法人組織。

  這樣看來,非法人組織在法律中沒有什么意義,只是一種稱謂上的統一。

  經濟法主體研究【2】

  關鍵詞:經濟法主體;經濟法律關系;社會整體利益;社會人;主體性

  內容提要:以經濟法律規范中的主體為參照可以看出,以往經濟法主體理論研究脫離立法與實踐,致使理論的傳承性與內容的重復性過強,囿于對獨特性的強制性證成而忽略了經濟法律關系在主體設置上的重要性,在“主體—行為”模式上缺乏持續而系統的研究路向。

  經濟法主體理論在傳承的基礎上需要超越。

  拓補經濟法主體理論框架的關鍵在于以“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為指引創新經濟法主體的設置模式,并以“社會本位”為理念突出經濟法主體的法益目標。

  經濟法主體理論抽象的價值依歸,在于發揮經濟法中“人”的主體性。

  經濟法主體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重要內容。

  多年來,經濟法學者對主體理論與制度進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但由于以往的經濟法主體理論研究囿于主體獨特性的強制性證成思路,往往忽略了主體理論與其他理論的內在關聯,而在抽象的理論場域中就事論事,使得主體理論脫離具體的法律生活場景,導致多年來的主體理論研究在框架的建構與抽象性提升上并沒有形成令人滿意的成果。

  有鑒于此,本文以若干具體經濟法律為視角,[1]歸納經濟法主體的類型和特征,對主體理論的框架進行拓補,并對經濟法主體理論抽象的價值——經濟法中“人”的主體性——予以探討。

  一、以往研究成果及其評價

  (一)經濟法主體理論研究回顧

  改革開放以來,學術界對于經濟法主體理論的研究與經濟法的地位相關,力求在抽象的類型化道路上提煉經濟法主體的獨特范疇。

  [2]晚近關于經濟法主體理論在研究方法上取得了很大突破,并開始著重將提煉的主體給予經濟法層面的學理解釋,采用了如“政治國家—社會中間層—市民社會”、“市場失靈與政府失靈”、“結構功能主義下的角色理論”等宏觀方法和“組織管理因素與財產因素相結合”、“權力與權利分析”等微觀方法。

  [3]方法論的更新帶來了許多有代表性的觀點。

  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主體“包括政府、經營者和消費者”三種,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在于“經濟法確立其主體制度時有著特殊的視角即著眼于經濟運行的實際與法律的抽象歸納技術,與其他的法律部門有著明顯的區別”。

  [4]也有學者認為,經濟法主體包括“經濟行政主體、社會中間主體和市場主體”。

  經濟行政主體是指具有經濟職能的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它體現了經濟性與管理性的結合、統一性與合理性的結合;社會中間層主體是指獨立于政府與市場主體,為政府干預市場、市場影響政府和市場主體之間聯系起中介作用的主體,具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間性;市場主體則分為“投資者、經營者、勞動者和消費者”四種。

  [5]還有的學者以經濟權利、社會自治權力和經濟權力為標準歸納出“市場、社會和國家”這三大抽象型經濟法主體。

  (二)對既有成果的評價

  經濟法主體理論近30年的演進,表現了尋求一種相異于民法主體研究路徑的情結以及改變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或政府主體一元化狀況,重塑多元主體獨立性與類型化的努力,從而形成了以下成果:

  首先,建立了一系列、多元化的主體理論,包括主體類型理論、主體特征理論等。

  一種理論是否成熟,其基本標志之一應該是是否形成了自身的范疇、完整的框架和開放的視野。

  在這方面,經濟法主體理論研究史展示了自己的努力和成果。

  在范疇上,各個時期的學者對經濟法主體類型的概括基本上都努力結合經濟法的特殊性,特別是對“國家”范疇的界定;在框架上,大部分的主體類型理論都是以結構性面目出現的,從早期的“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到近期的“經濟行政主體、社會中間主體和市場主體”,這種結構性的歸納體現了理論的統攝與概括功能;在視野方面,一直存在著兩種界定經濟法主體的方法,一種是“行為界定法”,即根據主體的不同行為列舉主體類型,如“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另一種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據主體不同的經濟、政治或社會身份來列舉主體類型,如“管理者、經營者和消費者”。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對特定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產物,不同的社會關系自然生成不同的法律調整規范。

  [7]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蘊藏在具體的經濟法律關系之中,通過特定的行為能力得以實現。

  這種主體的特殊性并不一定,甚至往往不是通過主體類型來表達的,而是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通過對行為的具體設置得以體現。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都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但其在不同的法律規范中所承載的制度角色是明顯不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下簡稱《預算法》)里的“國務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中的“國務院”也具有截然不同的行為能力。

  但由此反觀經濟法主體理論,追求經濟法整體獨立性、特殊性的研究路向延伸到了主體理論之中,則表現出了過度抽象問題。

  若用“國家—社會—市場”來取代實際上錯綜復雜的主體體系,就背離了經濟立法與實踐的客觀需求,導致提煉出的主體范疇及其理論喪失了解釋力和指導力。

  其次,塑造了“國家”這樣一個經濟法主體結構中最鮮明、最重要的范疇。

  各個時期的主體理論都體現了“國家”或“政府”在主體類型中的核心地位。

  圍繞著國家或政府這一核心地位,大量的觀點根據國家在不同領域表現出來的不同行為對抽象的國家或政府進行了類型上的進一步區分,并集中就國家或政府的經濟行為進行分析,將國家作為經濟法中的重要主體范疇加以詮釋。

  這種以國家或政府為核心的主體理論雖然存在不可忽視的弱點,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獨特的經濟法主體”這樣一種規模性、集體性的研究路向。

  這一路向與強調經濟法的地位、獨立和價值的研究路向是一致的。

  不過,經濟法主體理論之間的傳承性非常明顯。

  研究內容的重復性過強而創新性不足,對國家或政府這一主體的過分強調形成了以國家或政府為核心的主體結構。

  這種對國家或政府的畸重導致了對社會和市場主體的畸輕。

  這種畸輕、畸重的主體格局實際上反映了主體理論研究中的“主客體思維”,即將國家或政府作為主體,將社會和市場作為客體。

  這與多年來在經濟法學的研究中偏好國家權力而忽視市場主體權利有關,從而也喪失了經濟法主體自身的創造性,難以躍出民事主體理論的樊籬。

  [8]經濟法主體理論沒有立足于現代經濟法調整競爭利益的創造與分配、競爭秩序的促進與維護這類有別于一般的財產流轉關系與身份關系的現代新型經濟關系,[9]忽略了經濟法調控此類特定經濟關系所具有的本質屬性,沒有在此基礎上對特定經濟關系類型中的主體進行提煉。

  其實,不同法律主體名稱殊義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門法之間承載的法律價值目標的迥異性,而經濟法主體理論的抽象與提煉卻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尋。

  二、經濟法律中主體的類型及其特征歸納

  “關于什么人或組織可以成為法律關系主體以及成為何種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由一國的法律規定或確認的。”[10]經濟法主體是源于并受制于經濟法律的具體的“人或組織”。

  如果說目前的主體理論研究在結論與方法上存在缺陷與不足,那么來源于并反映社會生活實踐的經濟法律規范中的主體的行為及特征(見下表),則是檢驗經濟法主體理論研究科學性的尺度。

  《反不正當競爭法》

  主體行為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對不正當競爭的社會監督

  各級政府制止不正當競爭,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和條件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迫交易和限制競爭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等

  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強迫交易以損害公平競爭

  經營者遵循公平、誠信等原則和商業道德等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主體行為

  國家保護消費者權益,鼓勵和支持社會監督,立法、制定政策

  全社會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各級政府加強領導,預防和制止危害行為,支持消費者協會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聽取意見、及時處理

  有關國家機關懲處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起訴

  大眾傳播媒介做好宣傳和輿論監督

  消費者協會提供服務,參與監督檢查;反映、查詢和提出建議

  消費者行使知情權、自主選擇權等

  經營者履行質量保證義務、真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等

  《對外貿易法》

  主體行為

  國家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國務院規定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

  國務院外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審查從事貨物與技術進出口、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的條件并頒發許可證

  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進出口商會對會員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反映會員的建議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對外貿易經營者具備從事貨物與技術進出口的條件,申請許可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依法設立及經營

  沒有許可的組織或個人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預算法》

  主體行為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稅制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設立預算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大或常委會組成人員審查、批準中央預算報告及其調整方案審查、批準預算報告及其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預算報告;監督預算執行提出詢問或質詢

  國務院中央和有關地方政府規定中央與地方收支劃分、地方上解收入、中央返還或給予補助的具體辦法安排必要的資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區、邊遠、貧困地區

  國務院財政部門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

  各級政府審計部門對本級各部門、各單位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決算實行審計監督

  各預算部門或單位編制本部門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和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等

  中國人民銀行中央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經理

  圖表說明:為了節省篇幅以及理論分析的需要,筆者對具體條文的內容(主要是行為規范)進行了整理、歸納或縮寫。

  其中,經濟法律中的行為主要指法律規范規定的經濟法主體的權力、職責和權利(義務)等內容。

  (一)經濟法律中主體的類型

  經濟法主體是生活于特定法律場景中的人。

  上述四部法律反映了市場競爭過程中常見的市場規制行為以及國家宏觀經濟調控行為的類型樣態。

  據此從中可以歸納出以下幾種基本的經濟法主體類型:

  1.抽象的國家主體。

  這里的抽象,是指不代表具體的部門或者泛指所有的部門。

  這種抽象的“國家”主體在四部法律中都有體現。

  2.抽象的社會主體。

  與國家類似,將“社會”作為一種抽象的主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3.具體的行政機關。

  這里的.行政機關又可以進一步分為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中央及地方的行政機關三種:(1)中央行政機關如“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等;(2)地方行政機關如“地方各級政府”、“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等;(3)中央及地方的行政機關如“各級政府”、“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各級政府審計部門”等。

  4.具體的立法機關。

  這種主體類型在《預算法》中比較常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5.具體的司法機關,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人民法院”。

  6.具體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7.具體的社會中介組織、行業協會,如“消費者協會”、“進出口商會”。

  8.具體的市場主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經營者”、“投標者”、“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和《對外貿易法》中“沒有許可的組織和個人”。[11]

  (二)經濟法律中主體的特征

  法律規則建立的基礎首先是對“人”的行為類型、行為特征的歸類。

  以上表為考察對象,經濟法律規范中主體的特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復合性。

  作為法律主體的“人”并不只有單一的價值取向,也有著多種不同的行為方式。

  從經濟法律規范中可以看出,[12]經濟法主體的類型是抽象性與具體性的復合。

  經濟立法中主體的設置既有抽象性的“國家”和“社會”,也有具體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及個人。

  其中,經濟立法對抽象與具體主體的設置都比較典型。

  對國家和社會的規定并不因為它們抽象就敷衍其辭,而仍然詳細地描述其具體的行為特征。

  對于具體主體,則窮盡其具體的結構和類別,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基本上也沒有遺漏。

  在這種復合關系中,由于具體法律關系的內容要求,不同的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實質上的緊密聯系,如行政機關內部的隸屬關系、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之間的制約關系、國家主體對社會中介組織和市場主體之間的監管關系等。

  在這些具體的法律關系中,雖然可能存在特定的關系致使各個主體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在法律結構上可以看出,每個主體都表現出獨立的品格,都在特定的行為特征下扮演具體的制度角色,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實現自身的功能。

  從上列表中可以看出,四部法律都出現了“國家”這一抽象主體,與作為抽象主體的國家相呼應,特定國家機關則作為具體主體將國家的抽象功能一一細化。

  法律始終是在普適性與特殊性這兩種路徑上求得平衡。

  [13]盡管經濟法中有大量的具體主體,但是也需要有一種抽象的主體來體現法律的“整體精神”。

  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全社會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這種對“國家”和“社會”的設置是統攝性的,表明了立法者代表國家或社會在反不正當競爭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上的基本立場。

  這種基本立場的集合就構成了整部法律的精神或理念。

  經濟立法展示了立法領域對法律精神和理念的追求,這種追求通過從抽象到具體的主體類型得以承載,賦予經濟法主體以價值性、應然性的內涵。

  經濟立法對抽象主體和具體主體的復合性描述對主體理論的啟示在于,抽象主體與具體主體都是經濟法主體類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為追求具體而忽略了抽象主體在經濟法主體體系中的地位,也不能為了理論的抽象而忽視對具體經濟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主體進行逐一描述。

  2.層次性。

  通過具體行為能力的設置而界定經濟法主體的法律技術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關注具體經濟法律關系中主體之間的分層與交錯,具體的法律主體類型只有“嵌”在“主體—行為”框架之中,才能獲得法律上的意義和空間。[14]經濟法律在主體類型設置上遵循了傳統法理學的基本理路,采取的是以經濟法律關系為綱,不同的經濟法律規范中蘊藏的特定的主體類型體系,繼而以此為基礎,折射出經濟法主體結構的實際面貌。

  考察各部法律對主體的設置,可以發現主體類型的設置都以服務于具體的經濟法律關系為中心,呈現出多元化和層次化的特征。

  每一部法律都是針對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規范,從而構成主體、行為(實際上還包括責任)設置的基礎。

  抽象主體與具體主體之間的相互聯系以及彼此獨立都是具體經濟法律關系的要求。

  經濟立法在主體的聯系性和獨立性之間的平衡對經濟法主體理論的啟示在于:對具體主體的描述,一定要注意其結構性的分層和交錯,不同性質的國家機關、同一性質機關內部的不同層級、不同層級機構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因分工和協調而組成的聯合主體等,這些因主體系統的結構性和相互間分層交錯而產生的各種具體主體類型,才是經濟法主體之網的真正全貌。

  例如,在預算法中逐條、逐款、逐項地對立法主體、行政主體進行設置,并且詳盡地規定各個主體之間的層級關系、隸屬關系、獨立關系,都是針對具體的預算法律關系而作出的特殊安排。[15]

  與民事主體相比,經濟法主體具有明顯的層次性和多樣性。

  民事主體以平等作為自身的識別標志,但這種平等是抽象的平等。

  經濟法主體是物質利益實體,由于每個物質利益實體蘊涵的物質利益不同,這種對“物質利益實體的管理關系”自然也必然會有區別,表現出層次性和多樣性特征,因此,在物質利益實體的標準下,管理主體與市場主體本身必然是多樣化、層次化、序列化的。

  這樣的區分主要是人的差異性及其認識所致。

  民事主體中的人強調人的同一性,這里的人是抽象的人,人的各種具體的差異都被排除掉了。

  但是,“人是差異性與同一性的統一”。[16]也就是說,人從類本質上而言都具有同一性,但現實社會中的人則是具體的、有差別的人。

  經濟法主體的層次性正是這種人的差異性的具體反映。

  3.經濟性。

  法律是通過確立人們的行為規則來調整社會生活的。

  作為立法成果的靜態的法律制度規范,其所體現的秩序、公平與效率等法律價值目標,必須有賴于相關法律主體的行為以及利益主體之間的行為博弈。

  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迥異于傳統私法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明顯的經濟性,即“國家以社會協調的方式來解決有關經濟循環所產生的矛盾和困難(通過私法自動調節的作用有局限)”,[17]即經濟法在調控國民經濟整體運行中所展現出來的積極性功能。

  現代市場經濟競爭日益激烈,市場主體在交易中競爭,在競爭中交易,法制秩序的演變孕育于其中,經濟法的產生正是緣于這種經濟秩序的演化。

  經濟法主體特征中的經濟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規制競爭行為的經濟性,即為了規范競爭利益的生產與分配,需要對市場中的主體(如上列表中的投資者、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規制,對消費者主體予以保護,規范個別人或少部分人的利益驅動,使個體利益獲得普遍性的實現,從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二是調控競爭行為的經濟性,即國家與政府基于市場的盲目性與滯后性等狀況,出于維護本國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從社會整體利益角度對國家的經濟運行作出調控,如預算法與對外貿易法等。

  經濟法律表現出來的經濟性最終是落實和實現主體整體的經濟性目的,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以及實現市場良性運行。

  與傳統的部門法相比,經濟法不僅僅保護各主體現有的經濟權利和利益,而且也注重為將來的經濟增長服務,為可持續發展服務,如經濟法中的預算法、產業政策法等都是著眼于長遠發展而制定的。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經濟法是(促進)發展之法。

  三、經濟法主體理論框架的拓補

  理論來源于實踐,立法在性質上介乎于理論與實踐之間。

  以上的研究顯示,經濟法主體理論脫離了實踐和立法。

  以具體經濟法律規范中的主體及其揭示的問題為參照,完善經濟法主體理論框架的進路可以在以下兩個方面展開。

  (一)信守“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創新經濟法主體的設置模式

  經濟法律規范中的主體始終是主體理論研究的出發點和歸宿。

  法律關系是法律權力、權利、義務、職責等各種元素的集合。

  因此,法律關系是法理學中的范疇,各個部門法可以也應當具有自己的法律關系,事實上也就是從各自的角度對受其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進行擬制。

  經濟法律關系是對社會關系的抽象和擬制,又是運用立法技術制定法律規范的基礎。

  這種在實踐與立法之間的承啟功能,決定了經濟法律關系應當是經濟法主體設置的根基。

  經濟法主體的模式設定,本身就是從實在法的規定中,抽象出立法者所據以作出法律規定的“人的原形”。

  如何在具體、零散的經濟法律關系與凝練、系統的主體理論之間尋找契合點呢?經濟立法是對具體經濟法律關系進行逐條、逐款、逐項的描述,經濟法主體理論要在經濟法律所呈現的主體內容的基礎上有所超越,就必須找到一個既對經濟法律關系具有統攝性,又能在技術上滿足理論提煉要求的工具。

  這就必須通過主體設置模式的創新來完成,即對“主體—行為”這一模式的創造性吸收來達致。

  主體與行為相聯系而表現出自身的特質,是提煉經濟法主體的一個重要的方法。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摒棄行政型、家長式的經濟體制,每個具體的公有主體都要面向市場,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應變,從事管理及市場經濟活動,為此需要在經濟法的各項制度中貫徹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將這種要求落實為眾多單個主體的協調一致行為,建立一種確保所設置的各種公有主體角色不易錯位、異化之內在機制。”[18]因此,“主體—行為”這一框架在本質上是“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要求和體現。

  經濟法主體理論要在以經濟法律關系為根基的前提下有所創新,首先必須強調“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對“主體—行為”這一基本模式進行創造性地運用。

  實際上,經濟法主體的層次性特征內在地反映和要求“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運用,如在《預算法》中,不同的上下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角色不同,因而它們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或職責。

  這種運用同樣體現了現代社會中的法律控制逐漸成為一種基于主體行為多元化的控制結構。

  同一個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關系當中據以顯示自身特質的,不是名稱和形式,而是具體的行為。

  不同的行為產生不同的結果,從而衍生出具體的法律調整訴求。

  [19]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制度塑造了主體角色。

  例如,同樣是國家,因政治行為的實施可以成為憲法主體,而因宏觀經濟調控行為的實施則可以成為經濟法主體;同樣是經營者(公司),實施注冊登記行為可以成為民商事主體,而實施低價傾銷行為就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關系的主體。

  現代社會的法律紛繁復雜,通過名稱和形式絕難勾勒出法律主體的本質,只有關注具體的行為,分析不同行為蘊涵的法律含義,才可以洞察到經濟法語境中的主體特質。

  也只有在這個意義上,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才得以顯現。

  (二)倡導“社會本位”理念,突出經濟法主體的法益目標

  利益沖突是法律產生之源,因此,利益是不同的法律背后最根本的識別標志。

  經濟立法本身是一個公共選擇過程,不完全是立法者基于理性的制度設計過程,而是不同利益主體之間博弈的過程和結果。

  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社會整體利益是經濟法主體迥異于其他法律主體的基本法益追求目標,被視為經濟法的基本范疇。

  經濟法主體得以存在的標志不在于特定主體的人數或類型,也不在于具體利益的發生空間,而是建立在個體利益基礎之上的絕大多數主體的欲求。

  個體利益的最大化滿足與普遍化、持續化實現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其中的協調、平衡與整合是經濟法的基本功能。

  [20]因此,在各類利益主體之間的博弈過程中,經濟法主體關系的根本特征表現為平衡性、協調性。

  與其他部門法相比,民法主體關系的根本特征可以用“平等”來概括,行政法主體關系的根本特征則可以用“隸屬”來衡量,而經濟法則不然。

  無論是國家、市場還是社會等抽象主體,或是預算單位、對外貿易經營者、消費者等具體主體,它們之間的關系都無法用平等和隸屬這樣的范疇來簡單形容,而應該通過平衡、協調利益來識別。

  社會整體利益體現為具體的法律標準,其中之一就是在權利和義務、權力和職責等行為要素和責任要素的設置上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

  “健全的市場經濟體制要求法律制度發揮雙重的作用:既要能激發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熱情,又要能扼制住個人的這類行為轉化為對他人和社會利益的侵害。”[21]現代社會大量經濟法律法規的產生,正是超越傳統部門法功能的局限性而展現出社會本位的法益價值目標。

  這些經濟立法集中體現和反映了社會整體利益的價值觀,如在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立法中,強調市場秩序的良性運行。

  而經濟法律主體,在追求利益的博弈過程中,已超越傳統的一般抽象身份而進入現實的物質利益角色之中。

  在市場競爭利益的創造與分配中,“社會本位”理念始終是各個行為主體信守的基本利益追求目標,經濟法主體所彰顯的經濟性正是在此行為領域中予以體現與落實。

  例如,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國家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已不僅是傳統的純粹意義上的行政管理者,而且是經濟管理者。

  這種經濟管理關系雖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質,但它本質上是一種以物質利益為核心的經濟關系,是國家對眾多物質利益實體的管理關系,兩者都應以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來對待。

  [22]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從社會整體利益角度出發,對損害市場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規制的。

  四、經濟法主體理論抽象的價值依歸

  從特定的法律中抽象出“法律人”特征與類型,這種“人”是一種“角色人”。

  欲了解經濟法中“人”的發展及其內在要求,只有對具體法律場景中的人的本性及其行為所顯示的主觀能動性作全面的考察,才能得出一個真實、整體的經濟法之“人”的形象。

  (一)經濟法主體是“社會人”的抽象擬制

  任何法律主體都是一定歷史背景下相關聯的、具體的主體。

  把握主體的社會性、歷史性乃是主體理論研究活動中的前提和出發點。

  法律主體是法律對特定社會關系中“人”的抽象擬制。

  “近代民法所預設的人的模式,乃是根植于啟蒙時代,盡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個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經濟人。”[23]可見,私法中的主體是這樣一位法律主角:他承擔義務、享有權利,并被賦予了通過協議來解決自己同他人之間的糾紛的法定權利。

  這位法律主體是經濟生活中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對應者。

  [24]相對于私法中的主體是由市場“經濟人”塑造而來的法律角色而言,經濟法中的“人”則是市場中“社會人”之特定類型的擬制。

  [25]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社會人”的角色基于人性中利他性的一面獲得。

  [26]經濟法規制的行為恰恰是針對人性自利性的過分張揚,特別是對利他性的危害。

  在人類發展的歷史長河中,特別是近現代,人性的自利性往往掩蓋和侵蝕了利他性,使得市場主體成為利益的奴隸,造成了貧富差距、經濟危機、市場秩序紊亂等嚴重的社會經濟弊病,倡導“社會本位”的現代經濟法從而應運而生。

  從人性的角度看,這其實是人性中利他性一面的覺醒、尊重與回歸。

  維護人行為中的“善”與規制其中的“惡”同樣是經濟法的使命所在。

  經濟法主體超脫于一般民事主體的抽象平等性,承認和尊重事實層面的差異性,推崇“社會人”形象以替代市場經濟中的“經濟人”之角色,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使社會能夠和諧發展。

  (二)經濟法中“人”的主體性價值

  法律上的“人”在社會關系中具有原型,經由法律的調整進入特定的法律關系,承載特定的法益目標,進而體現出法律上主體的特性,即所謂的“主體性”。

  [27]法律對“人”的抽象與擬制帶有強烈的目的性。

  法律中的“人”及其表現出來的特性,本質上是對法律理念和精神的表達。

  主體性的提升與發展是伴隨著商品交往和貿易的自由發展而進行的,自由商品(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所有者成為社會交往的主體,自由的市場經濟使得每個社會主體都能自由發揮自己的能動性,主體地位得以提升,這是民事主體的主體性得以承載和發展的體現。

  但同時又走向另一極端——極端的利己主義。

  市場盲目性及經濟危機使得孤立的個體被異己的社會關系所左右。

  這是一種“主體—客體”關系,即將主體定格在自我中,形成了一種自我中心主義。

  因此,這種傳統法律中的“人”的主體性實質上是單一主體性,人成了單向度的人。

  “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鑒于市場經濟中弱者現象的普遍存在,貧富懸殊已經嚴重地危及國家的政治秩序,因而法律上提倡社會利益,為公益而克服個人私利,這時期的法律主體在人自身內部出現異化,從‘經濟人’角色中演變為‘社會人’”。

  [28]當私法中人的主體性過分張揚并走向極端時,法律“人”本身必然會出現異化。

  經濟法中“人”的主體性是指經濟法主體秉承和體現的利他本性,在現代市場競爭中扮演著一種“社會人”角色,而與民法上體現和追求的“經濟人”理念殊異。

  這種不同法律人角色的主體性不可避免地表現出緊張關系,顯示出法的主體間性。

  [29]而要緩和并克服這種張力,現代法律人在理論研究與法治實踐中要超脫于以往那種門戶之見,正視“經濟人”與民事主體存在的合理性及現實價值,尊重“經濟人”及其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而不是凌駕于其上;相應于經濟法主體,應當立足于市場經濟多元利益主體的存在,從市場經濟秩序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角度出發,警惕已出現的各類侵犯社會利益、妨礙市場秩序、社會弱勢群體的人權無法保障等情形,在立法領域兼顧相關經濟、民事立法的協同演進,從而避免立法中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避免其在法治實踐中出現越位或錯位的情形。

  強調經濟法中“人”的主體性及其主體間性,是經濟法主體理論抽象的最終價值依歸。

  五、結語

  從具體的經濟法律中抽象與歸納出的主體及其特征,映照于以往的理論研究,折射出當前的理論研究范式脫離或滯后于立法與實踐的問題。

  這不僅昭示我們在未來的理論研究中要求范式的轉型,而且要將這種立法和實踐中的問題與法理學和經濟法的基本原理結合起來,對主體理論特別是經濟法的主體范疇作進一步的提煉與超越。

  與此同時,我們必須看到,在調整不斷分化的社會關系過程中,需要有體現和追求不同價值目標的法律制度,并對社會主體進行角色定型或定格化。

  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塑造了不同的法律主體角色。

  而在近代社會,法的主體結構經歷了從民法的抽象主體(自然人、法人)到經濟法的具體多樣的主體結構的演變,最根本的原因正如哈貝馬斯所說則是“經濟權力、物質財產和社會狀況的不平等的日益增長”,[30]從而產生了大量的經濟法律法規,而這一過程則是由法律的正義屬性與法律的形式化屬性的矛盾和對立所推動的。

  經濟法主體的設置正是對這種實質正義的反映與表達。

  【注釋】

  [1]隨著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日漸達成共識,并將經濟法的制度體系歸于市場規制法與宏觀調控法,筆者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兩部市場規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兩部宏觀調控法作為規范實證分析的依據,對這些法律中的具體主體進行考察,進而對經濟法主體特征予以歸納與提煉。

  [2]有學者將中國經濟法主體理論的研究歸結為三個階段:一是興起時期,有觀點認為經濟法主體包括“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二是初步發展時期,有觀點認為經濟法主體包括“管理主體與實施主體”兩大類;三是走向成熟時期,有觀點認為經濟法主體包括“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

  參見肖江平:《中國經濟法學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240頁。

  [3]參見姚海放:《論經濟法主體》,博士學位論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6年6月,第58—73頁。

  [4]參見李友根:《論經濟法主體》,《當代法學》2004年第1期。

  [5]參見王全興:《經濟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頁。

  [6]參見單飛躍:《經濟法理念與范疇的解析》,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241頁。

  [7]參見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頁。

  [8]參見王全興、管斌:《民商法與經濟法關系論綱》,《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9]參見陳乃新:《經濟法是增量利益生產和分配法——對經濟法本質的另一種理解》,《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0]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頁。

  [11]從圖表中我們可以發現,經濟法主體除了一般的市場主體與政府外,還包括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

  其實,在經濟法領域,作為經濟干預者的政府應當從公共權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的意義來理解。

  它包括行政機關,也包括司法與立法機關,甚至包括行使公共權力的其他機構。

  政府與經濟法的關系,是主體與手段的關系。

  參見許明月:《市場、政府與經濟法——對經濟法幾個流行觀點的質疑與反思》,《中國法學》2004年第6期。

  [12]有學者指出,經濟法律關系相對于私法關系,具有復合性,是一種復合法律關系。

  參見劉光華:《論經濟法的分析實證基礎》,博士學位論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6年11月,第178-191頁。

  [13]參見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頁。

  [14]參見凱爾森:《純粹法學》,劉燕谷譯,中國文化服務社1934年版,第22頁。

  [15]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最大的缺陷在于:預算權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權力制衡機制。

  因此,在修改該法時,應考慮對預算權力在不同層級的政府、在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在政府各部門之間進行配置和調適,特別是應建立以人大為主體的預算監督制約機構。

  參見朱大旗:《從國家預算的特質論我國“預算法”的修訂目的和原則》,《中國法學》2005年第1期。

  [16]有學者認為,人是同一性與差異性的統一,同樣,正義也具有同一性與差異性之分。

  一般而言,私法強調以人的同一性為前提的假設,而經濟法以人的差異性為前提假設。

  參見易小明:《論差異性正義與同一性正義》,《哲學研究》2006年第8期。

  [17]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滿達人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頁。

  [18]所謂“責權利相統一”原則,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經營主體所承受的權(力)利、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

  參見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頁。

  [19]參見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關于現代契約關系的探討》,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版,第56頁。

  [20]關于社會整體利益的內涵及其與個體利益的關系,參見蔣悟真、李晟:《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維度——經濟法的基石范疇解讀》,《法律科學》2005年第1期。

  [21]楊春學:《經濟人與社會秩序分析》,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頁。

  [22]參見劉文華:《運用經濟法理論,加強經濟立法》,《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

  [23]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24]參見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31頁。

  [25]“社會人”假說是美國行為科學家梅奧首先提出的。

  梅奧等人以霍桑試驗中的材料和結果,指出企業職工是“社會人”(參見梅奧:《工業文明的人類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4年版)。

  社會人這一概念已經泛化到其他學科領域。

  現代法律中借用這一概念,旨在倡導一種人與人之間的共生性與利他性的人格擬制與塑造。

  [26]有學者甚至認為,經濟法的基本人性假設是“道德人”,其人性和行為的基本特征是利他性,其行為的目的是對極端個體自由主義的約束。

  參見李永成:《經濟法人本主義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頁。

  [27]主體性最原始的本體論意義就是個體存在的自因性,是在主客體相互作用實踐中表現出來的自主性、能動性、創造性、目的性等主體的規定性。

  原則上強調主體的獨立品格及其在一切對象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和價值。

  主體性是近代哲學的主旨,強調并突出人的主體性,對于擺脫封建貴族和宗教僧侶的黑暗統治,確立自由資本主義自由、平等的法權觀念,具有重要的啟蒙作用。

  參見陳海平:《超越主體性——社會和諧的哲學底蘊》,《天府新論》2006年第2期。

  [28]胡玉鴻:《“法律人”建構論綱》,《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

  [29]主體間性又稱為主體際性,實質是個人與他人、個人與類群的關系問題。

  之所以有“主體性—主體間性”的轉向問題,是因為傳統的主體性哲學是在“主體—客體”思維二元對立的前提下立論的,以追求效率與實用為唯一宗旨。

  在個體主義與自由競爭大行其道的背景下,這種傳統的主體性哲學極易滑向單一主體性,變成極端的個人主義與利己主義,導致社會關系與生態關系的惡化。

  于是,交往與對話成為人類社會的中心話題。

  主體間性否定的之所以不是主體性而是單一主體性,是因為主體性是構成主體間性的基礎。

  [30]參見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5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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