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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名股東的若干法律理由
掛名股東的若干法律理由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
【摘 要】掛名股東是在公司運轉中普遍存在的現象,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掛名股東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與掛名股東有關的紛爭,掛名股東本身也存在諸多的法律理由,本文從掛名股東的相關法律界定、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掛名股東的兩種表現形式及其法律理由等方面,對掛名股東的相關法律理由展開論述。
【關鍵詞】掛名股東;股東資格;表現形式
一、掛名股東的相關法律界定
掛名股東是指在公司的設立或股權轉讓中,缺乏出資之實質要件卻具備了股東成立之形式要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在實踐中大量存在不出資卻具有股東資格的掛名股東,例如:法律規定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權;黨政機關法人、公務員、法官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能成為股東;公司章程規定不得成為股東;對投資和審批的限制不能成為股東;隱名投資人不方便成為股東等。
由于我國法律對掛名股東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相關理由可以參考法律對股東的有關規定。
我國法律對股東做出了明確的界定,股東具有兩個法律特征,第一,股東是股權的主體,享有股東資格。
第二,股東是公司的成員,依法對公司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依據《公司法》第四條,股東是出資設立公司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公司股權并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可見,公司由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
【1】股東資格的取得需要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
實質要件包括要有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繳納出資等;形式要件包括記載于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
掛名股東由于具備股東資格取得的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件,關于其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法律責任、股權轉讓的效力等法律理由也隨之而來。
二、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
關于掛名股東的資格確認的標準,學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一)登記說
該學說認為記載于股東名冊或進行股權工商登記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論是否實際繳納出資,都應當推定為具有股東資格。
理由是:在法律上,以登記獲得的權利通常都以登記的形式轉移,例如專利權、商標權;股權代表重要的財產權,為了減少和防止紛爭,有必要以登記作為股權的生效要件。
【2】新公司法第33條為登記說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依據《公司法》第33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名冊具有證明股東身份的效力,股東名冊中登記的股東推定其具有股東資格,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依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該學說的理由在于工商登記是否可以作為股東資格取得的標志呢?《公司法》第33條第二款給出了明確的答案。
“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股東名冊是確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工商登記只是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與股東資格的取得沒有關聯。
【3】可見,該學說的部分看法與現行法律規定不一致。
(二)出資說
我國公司法學界劉瑞復教授認為:“股東是指公司資本的出資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東因其出資而取得股東身份從而形成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4】該學說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以實際繳納出資為標提供,助您寫好論文.志,僅登記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不能推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筆者認為,股東資格取得需要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出資說重實質輕形式,認為只要實際出資就可以取得股東資格,沒有認識到任何形式要件或者實質要件的欠缺都會導致股東資格無法取得。
可見,該學說過于側重實質要件,沒有考慮到形式要件欠缺對股東資格的影響,也存在不合理之處。
(三)理由說
該學說認為對股東資格的確認需要根據掛名股東產生的理由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不是基于規避法律的理由產生的掛名股東,尊重實際投資人的意思表示,承認其掛名股東的資格;基于規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產生的掛名股東,屬于非法行為,應當不予承認掛名股東的資格,實際投資人所獲得的收益也要被收歸國有。
結合學界的各種觀點來看,登記說側重于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出資說側重于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筆者贊同理由說,對掛名股東資格的確認不能以登記或者出資一概而論,需要根據具體理由作出具體處理,一方面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方面又不能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來確定掛名股東的資格。
三、掛名股東的表現形式及法律理由分析
掛名股東的表現形式包括兩種借名出資和約定掛名,兩者都存在一定的法律理由。
(一)借名出資的掛名股東
實際出資人為規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理由而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被借用人即為掛名股東。
存在的法律理由有:(1)法律責任。
在這種情形下,掛名股東因被借名而掛名,法律不保護其股東應享有的權利,在公司資不抵債時,掛名股東會因為股東名冊的記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總之,借名出資的掛名股東既不能享受股東權利又要承擔法律風險。
(2)在這種情形下,掛名股東與實際出資人誰才是真正的股東?誰享有股權?掛名股東轉讓股權,受讓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權?對于該理由的看法學界莫衷一是。
筆者認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作為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實際出資人只能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不能直接找公司,更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變更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名義出資人也不能因為自己是登記的股東而否決實際出資人的利益;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屬于無權處分,第三人可以形成善意取得;實際出資人的出資有瑕疵,名義股東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所以,實際出資人才真正享有股權,掛名股東轉讓股權,受讓人沒有惡意是可以合法取得股權的。
根據法院的既判案例來看,對于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目前沒有明確的結論。
【5】(二)約定的掛名股東
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約定在股權轉讓后不辦理工商登記,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股東名冊上轉讓方成為掛名股東,受讓方則具備股東的實質要件而不具備形式要件。
存在的法律理由有:(1)法律責任。
在這種情形下,法律同樣不會保護掛名股東的權利,受讓方實際履行對價義務,受讓方的股東資格受法律保護,依法享有股東權利。
(2)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理由。
約定股權轉讓后不辦理工商登記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產生怎樣的影響?筆者認為應當分兩種情況。
其一,除法律作出特別規定,適用合同自由原則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條規定的情形,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工商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不產生影響。
其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登記后合同才能生效,約定不辦理工商登記屬違法行為,協議無效或者約定不辦理工商登記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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