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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公證論文
繼承公證論文【1】
[摘要]繼承公證是公證處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項公證業務,多年來,它對社會穩定與家庭和睦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必將對傳統意義上的繼承權公證產生重大影響,文章就繼承公證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以期促進公證業務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核實;審查;放棄
一、繼承公證的證明內容
繼承公證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謂之“繼承公證”,認為是公證處根據法律規定和繼承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
二是謂之“繼承權公證”,認為是公證機構根據繼承人的申請,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確認并證明繼承人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的證明活動。
兩者最大區別在于證明的對象不同,是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還是確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資格。
筆者認為應先搞清繼承權與繼承的概念,繼承權是公民依照法律規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它是一種權利,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
“繼承”在法學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將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和可以繼承的債權、債務轉移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通常說的繼承是狹義上的財產繼承,繼承是自然人取得財產的一種手段,繼承的法律后果,是對死者自然人遺產的再分配,即被繼承人的遺產,轉移給有權接受該項遺產的繼承人所有。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即繼承公證,比較符合公證的性質及公證的職能。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其證明對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同時公證機構是一個法定的證明機構。
第二種觀點即繼承權公證,認為公證處通過對一系列證明和事實的認定來確認當事人的繼承人資格,行使的類似于法院的確認裁決,將繼承權公證書比作法院的判決書,并將繼承權公證與出生、死亡等公證歸為一類,稱為“證明現在,確認過去”。
此觀點更易為公證業界人士所接受,因為能充分體現其社會地位,體現其權力,但卻超越了公證的職能,行使了沒有法律依據的確認權。
隨著《物權法》的生效實施,尤其是《物權法》第29的規定,即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遺產的所有權,遺產繼承公證的證明對象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從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遺產公證的全過程來看,公證處不僅要對當事人陳述、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判斷,同時還要審查判斷其繼承行為的真實合法性,最終證明的應是繼承遺產的所有權依據。
二、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的辦證依據
到目前為止,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權公證時,有一項公證是不可或缺的,即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
所謂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是指公證處依法證明繼承人放棄自己享有的繼承他人遺產權利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的活動。
一般都是在繼承人較多的情況之下,而遺產由其中一人或幾人取得,而其他繼承人不要該遺產時,就要有明確的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通常以書面的聲明為表現形式。
《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
因此,公證員在辦理遺產繼承公證的同時,也辦理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
《繼承法》中的放棄繼承在過去可理解為放棄繼承權,而且該行為效力追溯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放棄了繼承權也即喪失了繼承權。
而按《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已當然取得物權,如果放棄,當然放棄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明顯與物權法相抵觸。
這一點對物權法生效以后的此類公證的辦理是至關重要的,如再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其已取得的物權當然歸其他繼承人所有嗎?按《物權法》的規定,其放棄行為,是一種處分物權的行為,不能理解為當然地將其已擁有的物權贈與其它繼承人,也不能簡單理解為拋棄,更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其放棄繼承權,該物權為無主財產,無償歸國家所有。
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則成了無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權利。
試舉一例,如被繼承人甲死亡,其子乙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按《物權法》規定,乙已當然成為甲遺產的所有權人之一,按《婚姻法》規定,乙妻也當然擁有乙所取得的物權的一半。
但乙妻不是法定繼承人,如公證處為乙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依照《物權法》規定,明顯侵害了乙妻已當然擁有之所取得的物權的一半的合法權益。
因此,公證處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的辦理應慎重。
三、在辦理具體公證事務時應注意的問題
(一)對主要證據材料要進行核實
對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公證機構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采用下列方式對親屬關系證明、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重點核實:對親屬關系證明,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對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審查后有疑義的,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
(二)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向當事人進行告知外,還應當重點告知下列內容:
1.當事人隱瞞、遺漏繼承人(包括有權分得適當遺產的其他人)的,或者隱瞞、遺漏被繼承人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繼承遺產的,應當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內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3.遺囑(遺贈扶養協議)附有義務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
(三)應當重點審查的內容
辦理繼承公證時,除應當按《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的真實合法性及事項的真實性等事項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
2.當事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是否屬實;
3.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
4.被繼承人和已經死亡的繼承人的死亡事實是否屬實;
5.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
6.申請繼承的遺產是否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
四、繼承公證的生存發展空間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根據該條之規定,繼承取得之物權無需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自動取得。
從法律上來說,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可以依該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直接向登記機構申請對繼承物權的登記,而無辦理遺產繼承公證之法定前置條件,這也是公證界所不愿看到的,但這已是鐵的事實。
雖然遺產繼承公證的辦理已有幾十年的歷史,但不得不承認,遺產繼承公證的辦理已有幾十年的歷史,遺產繼承公證的生存已因物權法的頒布而受到了嚴重威脅。
筆者認為,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只是從理論上和法律上說明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時直接向登記機構申請對繼承物權的登記,但在實際操作中,遺產繼承公證仍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可以說無遺產繼承公證不行,不管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并非如物權法規定的那樣簡單。
當事人申辦遺產繼承公證主要是為了達到對遺產中房產、車輛、證券等的過戶,儲蓄的提取等很多問題,有些是公證所專有的證明權。
遺產的處理是非常復雜的,涉及到如代位繼承、轉繼承、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審查、主要遺產及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繼承的順序及份額、遺囑的合法性及效力、遺囑繼承人的身份、被繼承人死后繼承人及遺產的變化、被繼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為改變了遺囑等問題,即使公證的證明作用是任何機構所不能替代的,其證明效力是至上的,因為遺產繼承公證就是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
從司法部與建設部于1991年8月31聯合下發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合法繼承人繼承房產,必須提交“繼承權公證書”)及建設部分布的《房屋登記辦法》的討論意見稿(應提交繼承權對繼承房屋享有繼承權的公證文書、受遺贈人同意接受遺贈的公證文書)即可看出,因繼承、遺贈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無遺產繼承公證不行,遺產繼承公證仍有著廣闊的發展空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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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公證法律制度【2】
摘要:繼承權是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完善的繼承制度對于保護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睦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
本文分析了繼承公證的概念和性質,闡述了
關鍵詞:繼承 繼承權 公證
繼承問題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尤其是在社會經濟迅速發展,公民個人私有財產不斷增加的形勢下,個人財產的數量和種類較之以前,都有了大幅增長。
我國的《繼承法》于1985年正式制定實施,該部法律的出臺適應了當時的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發展形勢,在當時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新的歷史時期,《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已經不能順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很多規定過于概括化、原則化,無法指導實踐。
這就需要我們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就繼承公證的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深入的理論研討,對《繼承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修訂完善。
一、繼承公證的概念和性質
要明確繼承公證的概念,首先要明確繼承權的概念。
對于繼承權的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表述。
筆者認為,臺灣學者史尚寬對繼承權概念的表述更具有科學性,能夠揭示繼承權的本質。
他認為,“繼承權,謂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繼承權有兩種含義:第一種含義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
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
第二種含義是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
它是指當法定的條件具備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已經擁有的事實上的財產權利,即已經屬于繼承人并給他帶來實際財產利益的繼承權。
簡單而言,上述兩種含義分別指期待繼承權和既得繼承權,并且在我國的《繼承法》第7條和第6條中分別作了規定。
繼承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法律規定和繼承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
明確了繼承公證的概念,還需要進一步明確繼承公證的實質。
對于繼承公證的實質,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
有的學者認為,繼承公證是對繼承人繼承權歸屬的確認。
筆者并不贊同這一觀點。
這是因為繼承是基于法律規定的身份關系而發生,繼承權喪失也是根據法律規定的事由而喪失,這不是當事人可以選擇的。
繼承人可以選擇取得或者放棄繼承權,但是這只是繼承人行使繼承權的外部表現。
一旦繼承開始,繼承人當然取得繼承權,不需要任何機構對繼承權歸屬進行確認。
還有的學者認為,繼承公證是一種準司法權,是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
司法權是對法律糾紛當事人事實和法律主張作出終局性的判斷,而繼承公證是對已經確定的事項進行事后確認。
所以,對于繼承公證屬于準司法權這一觀點也是不合理的。
筆者認為,繼承公證是對繼承人對被繼承的遺產有合法繼承權利的證明,它證明的是繼承人的繼承狀況和遺產分割情況。
二、完善法定繼承公證的幾點思考
第一,完善繼承公證的審查核實義務。
公證機構進行繼承公證需要根據法律規定審查核實相關材料,這些材料就是證明申請人具有繼承權,并且除了申請人不存在其他繼承人或者對遺產享有財產權利的人。
如果公證機構核實的材料與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完全一致,就符合客觀真實的標準,可以進行繼承公證。
但是,實踐中,很多情形下公證機關審查核實的材料與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矛盾之處。
例如,公證機關核實的繼承人多于申請人提供的繼承人。
這時,可以借鑒民事訴訟證據的有關規定,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具有高度蓋然性,就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這就是將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相結合進行審查核實。
第二,完善程序性規范以保障審查核實材料的真實性。
在法定繼承中,主要需要證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但是在有關證明材料滅失的情形下,需要提供其他的材料進行佐證,這就需要有嚴格的程序規范,保障這些材料的證明效力。
第三,建立公證托管和公示制度。
我國可以借鑒我國香港地區的做法,在繼承人向公證機構申請繼承公證后,公證機構按照法律規定的公示期限進行公示,一方面可以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其他潛在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受益人的權利。
三、完善我國遺囑繼承公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完善與公證有關的遺囑形式。
一方面,完善公證遺囑規范。
遺囑公證時,可以由兩名公證人員在場,也可以由一名公證人員和一到兩名見證在場。
遺囑人、公證人員和見證人都需要在遺囑上簽字。
另一方面,可以增設密封遺囑。
現代社會,人們越來越重視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可能有人不希望公證機構介入,這時可以采用密封遺囑的形式。
遺囑密封后,由遺囑人在密封處簽字,然后交由公證機構,并且需要有兩名以上的見證人在場。
建立遺囑公證登記備案查詢制度。
建立全國性的遺囑公證備案登記制度,可以方便對遺囑公證的查詢。
由于遺囑公證具有優先效力,只要證明該公證遺囑是最后訂立的遺囑,就可確認其生效。
另外,遺囑公證備案登記制度也防止有人惡意隱匿遺囑,有利于保護遺囑繼承人、債權人等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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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繼承公證【3】
【摘 要】我國繼承法等相關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轉繼承,而最高院關于轉繼承的司法解釋也只是一筆帶過,相對于復雜的實務而言顯得蒼白無力。
轉繼承公證是繼承公證的一部分,對轉繼承的不同理解,直接導致轉繼承公證不同的法律后果。
明確轉繼承的性質,無論是對于公證實務還是其他法律實務,都顯得必要而迫切。
【關鍵詞】轉繼承;轉繼承公證;繼承公證
案情介紹:劉某于二○一○年十月去世,配偶孫某健在,劉某、孫某共有房屋一套,且二人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分別為劉大、劉二、劉三 ,劉大于二○一二年四月去世,劉大的配偶為王先生,他們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子女均已成年),分別取名為王一、王二、王三、王四。
現孫某、劉二、劉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前來本處申請辦理繼承公證,其中劉二、劉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表示放棄對上述房產的繼承,目的是將房產全部登記在孫某一人名下。
很顯然,繼承公證中繼承遺產與繼承人范圍的認定是正確承辦繼承公證的關鍵。
本案中涉及本繼承與轉繼承,本繼承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而轉繼承的規定卻顯得過于粗疏,轉繼承性質的認定將直接導致不同的公證證明后果,對公證申請人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影響。
轉繼承公證中如何認定轉繼承的性質將成為正確承辦轉繼承公證的關鍵問題所在。
本文旨在簡析不同轉繼承性質對繼承公證的影響,并在此基礎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遺產份額說下的轉繼承公證
持遺產份額說的學者認為轉繼承的本質是被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份額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轉繼承的客體是遺產份額。
如有學者將轉繼承做如下定義:轉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尚未實際取得遺產時死亡,其應繼承份轉歸該繼承人自己的繼承人繼承的制度。
[1]《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
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按照遺產份額說,因為被轉繼承人生前并沒有對繼承的財產表示明確的放棄,因此對物權法第二十九條應做如下理解:不論繼承人是否辦理了繼承手續,都應當推定被轉繼承人從繼承人死亡時起就已經取得了遺產之物權,因此轉繼承的客體是遺產份額。
因為遺產份額為物權,應當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法定繼承所得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將被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具體來講發生轉繼承的客體是被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的份額的一半,而不是應繼承遺產份額的全部,因為其中二分之一為被轉繼承配偶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所享有的財產。
按照該種觀點來處理上述案例,很顯然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要放棄繼承的財產是劉大應繼承的房產份額的一半,而孫某作為劉大的母親對劉大遺留的遺產享有繼承權,這樣劉大遺留的應得房產份額的一半就都由孫某繼承。
劉二、劉三對劉某遺留的遺產也即房產的一半也放棄繼承,由于孫某也是劉某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孫某對該遺產也有繼承權,因此到目前為止,該房產有兩個權利人(此時不論這兩個權利人享有的財產份額到底是多少)――孫某、王某,也就是說要達到該套房產通過繼承手續全部由孫某繼承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實現。
因為王某作為劉大的配偶因為婚姻法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已經取得了劉大應繼承遺產的份額的一半,要達到上述目的,必須由王某再申請辦理贈與公證,將其因婚姻法規定所取得的對該房產的份額贈與給孫某。
從上述案例中按照繼承遺產份額說我們不難得出,存在轉繼承的繼承公證中,要達到遺產全部由被繼承人健在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目的,至少需要兩種不同的公證:繼承公證和贈與公證。
因為被轉繼承人的配偶已經基于繼承法、婚姻法的規定先天性的享有一定遺產份額,被轉繼承的配偶不但要明確放棄被轉繼承人繼承應得的遺產份額,還要贈與自己基于繼承法、婚姻法的規定先天性的享有的被轉繼承人繼承財產的一半份額。
2 繼承權學說下的轉繼承公證
持遺產繼承權說的學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之規定,將被轉繼承的客體界定為繼承權,意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是目前為止我國關于轉繼承制度唯一的成文規定,正如有些學者所言:轉繼承的實質,只是繼承權利的轉移。
[2]因此轉繼承只是繼承遺產權利的轉移,處理此類案件時不應將被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視為同夫妻的共同財產。
[3]按照該學說觀點來處理上述案例會產生如下結果:劉大對劉某遺留的財產享有的繼承權由她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也就是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孫某來行使,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可以發表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從而將劉大遺留的繼承權全部由孫某行使,劉二、劉三也發表相應的繼承聲明,從而達到劉某遺留財產全部由孫某繼承的目的。
因為劉大遺留的繼承權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王某與孫某無須辦理贈與公證劉某遺留的財產就可以全部由孫某一人繼承。
綜上可以看出,對轉繼承不同性質的認定將會導致不同公證證明后果的產生,不論是從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還是從公證業務風險防范出發,還是基于法律嚴謹性的考慮,筆者都認為轉繼承的性質噬待進行統一規定。
但由于現階段轉繼承的概念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僅存在于司法解釋之中,轉繼承的性質之爭并未平息。
筆者認為采取繼承權說更能體現立法之目的,可以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筆者認為,在轉繼承中對于《物權法》第二十九條的理解不能斷章取義,采取狹義的文義解釋,而應結合《民法通則》、《繼承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具體理解。
首先,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按照遺產份額說,被轉繼承人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享有遺產的物權,那么以上述案件為例,二○一二年四月劉大死亡到二○一五當事人申請繼承的這段時間劉大一直都是劉某遺產的所有人,而真實的情況是被轉繼承人劉大已經死亡,不是民法主體,根本就不具有民法上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當然也就不能享有劉某遺產的物權。
顯然如果認為轉繼承的客體是遺產份額也即物權經不起推敲,與法律、法理相違背。
其次,縱觀整個《繼承法》不難發現,法定繼承中繼承人資格的取得要么基于血緣關系,要么基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婚姻關系,或者付出了額外的代價(如《繼承法》中規定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如果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認為被繼承的客體是物權,那么被轉繼承人的配偶會理所應當的享有被轉繼承人繼承的物權的一半,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兒媳或女婿雖然與被繼承人沒有血緣關系、婚姻關系、也沒有付出額外的代價,他們仍然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
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對被繼承人配偶權益的過度保護,而對一部分人權益的過度保護會造成對另部分人權益的侵害,將被轉繼承的客體界定為繼承權,將是否繼承的權利轉移給被轉繼承人的繼承人,這樣既可以解決遺產的繼承問題,又可以公平的保護涉及繼承的每個當事人,也無疑是對以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精神來處理繼承糾紛的更好選擇。
筆者認為結合《繼承法》、《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司法解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可以做如下理解: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財產的物權取決于繼承人對繼承權的表達,即遺產分割時繼承人是否主張繼承權還是自愿放棄繼承權來決定:放棄繼承權的,視為自始為取得無權,主張繼承權的,取得的時間追溯到繼承發生時;相應的將被轉繼承的客體界定為繼承權,由被轉繼承人的繼承人來行使是否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權利。
這樣一方面能解決被繼承的客體界定為物權的漏洞,另一方面能更好的保護各方繼承人的利益,體現繼承法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
綜上所述,不論是從法理分析還是從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亦或是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下發的繼承類要素式公證書,將轉繼承的客體界定為繼承權都更為科學。
但迄今為止,關于轉繼承的明確規定并沒有上升到立法高度,學界對于它的性質仍然爭論不休,司法界也沒有統一的處理原則,從而導致現實中同類案件采用不同學說產生的證明結果大相徑庭的現象。
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論采用何種學說來處理轉繼承案例都會存在不同程度的風險。
因此不論是從法理的嚴謹性還是從防范職業風險的角度出發,這個問題都噬需解決。
筆者認為必須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轉繼承的性質。
繼承是導致物權變動的重要方式,且繼承問題基本是每個家庭都會遇到的問題。
轉繼承性質的明確規定對于保護公民合法的繼承權利、減少家庭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轉繼承的性質之所以一直糾纏不清,法律規定的缺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我們期待國家相應的立法機關盡快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讓這場沒有硝煙的戰爭盡快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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