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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論文
繼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論文【1】
摘 要 在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今天,出現了很多繼承上的矛盾。
為了限制遺囑自由,我國有必要引進特留份制度,為司法實踐提供法律依據的同時,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法律價值的平衡。
關鍵詞 特留份 繼承 遺產
在當今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了很多關于訴請法院確認遺囑無效的案件,例如:合法配偶請求確認丈夫把遺產全部給“情人”的遺囑無效;盡贍養義務婚生子女要求確認老人把遺產全部給非婚生子女的遺囑無效;子女要求確認老人把遺產全部給保姆的遺囑無效等等等等。
由于我國《繼承法》中并沒有規定特留份制度,在面對這些案件時,只能由法官或依公序良俗原則或依意思自治原則對案件進行自由裁量形成判決。
往往除了通過調解達成和解的案件以外,大多數案件中的矛盾并沒有被解決,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因此,筆者認為應在我國《繼承法》中增加特留份制度,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穩定。
對于有些學者所持的特留份應與必留份合一的觀點,筆者持否定的態度。
正是基于此,筆者將從特留份與必留份的區別入手,結合外國立法的比較分析,提出將特留份制度移植入我國《繼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時提出個人的制度設想,從而推動《繼承法》的完善。
一、特留份概述及其與必留份的區別
(一)特留份的概念
特留份,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①。
其實質是對遺囑人或遺贈人的遺囑自由的限制。
(二)特留份與必留份的區別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②
由此我們可知必留份有如下特點:(1)其主體是法定繼承人,但沒有規定順位;(2)必須是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3)必留份的具體份額不確定;(4)即使遺產不足清產債務,也要先保留必留份再清償債務。
從整體上看,必留份與特留份有一些相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目的都在于對遺囑絕對自由主義給予一定的限制,從而保護與被繼承人的最親近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2)都是指定一定的遺產份額,而不是全部遺產或者某項具體的遺產或者特定的遺產;(3)在對遺產的分配上比較公平合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被繼承人在遺囑處分時的偏愛、不公和推脫義務等弊端;(4)都是為保證一定范圍內的法定繼承人獲得一定數額的遺產而設立的。
但二者之間還是有很大的差距,有著重大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從特留份的性質上看,我國《繼承法》所規定的必留份是一種繼承拆產權,是一種法定繼承人享有的權利;但特留份制度中,由于各個國家不同規定,其性質可以是財產繼承權,也可以是一種債權請求權,亦或者是二者的結合。
2.從權利主體的范圍上看,必留份是特定的“雙無”法定繼承人,不考慮其在法定繼承人中的順序;特留份制度中,雖然各個國家的規定各不相同,但大多數都是配偶、子女、父母等,這些法定繼承人中順序最靠前的,與被繼承人的關系最為密切的繼承人。
3.從是否具有確定標準上看,必留份中的份額沒有具體的確定的標準;而特留份制度中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有具體的標準,有的國家甚至有具體的數額規定。
4.從權利的優先性上看,必留份是基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是一種基本的生活保障,所以它可以優先于債權;但特留份不能優先于債權,只能在清償完債權后才能實現。
由此可見,必留份和特留份是兩種不同的制度,既不能替代,也不能合一。
因此,特留份必須進行專門規定。
二、世界各國關于特留份制度的規定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關于特留份制度大概分為兩種模式:德國模式和法國模式。
在英美法系中,有的國家規定了遺屬供養制度,有的國家像美國,沒有遺屬供養制度,但在不同的州有規定宅院特留份、豁免財產、家庭特留份等等,來保護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
盡管方式不同,但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并給予他們一定的生活保障。
(一)德國模式
德國民法典規定,“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和配偶,在其由于死因處分被排出繼承時,得向繼承人請求特留份;特留份為法定應繼份價額的一半。
特留份請求權在繼承開始時成立,而且該項權利可繼承并可轉讓”。
③我們不難看出,特留份制度在德國民法典是債權請求權。
特留份的計算是以特留份權利人的應繼份份額作為參照數額。
遺囑繼承人可以用金錢的形式對特留份進行償付。
(二)法國模式
法國民法典規定,“不問生前贈與或遺贈,如處分人死亡時僅遺有一個子女時,其贈與或遺贈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的半數;如遺有兩個子女時,不得超過1/3;如遺有三個以上子女時,不得超過1/4;非婚生子女的應繼份,為均為婚生子女情況下每個人應得遺產份額的一半。如處分人并無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遺有直系尊血親一人或數人時,其贈與或遺贈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的半數;如僅一系遺有直系尊血親時,不得超過3/4。”④法國民法把特留份作為遺產人不得處分的一定數額的遺產,而不是按每個繼承人的法定應繼份來確定其各自的應繼份比例。
在應繼份的確定上,非婚生子女的應繼份僅等于婚生子女的情況下應得的一半。
因此,在特留份制度上,法國民法也同樣保留著歧視非婚生子女的做法。
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有法國、瑞士、比利時、韓國、日本等。
(三)英美法系模式
英國在12世紀時,有所謂“三分主義”,即死者的1/3遺產給其子、1/3給其妻子、剩余1/3可以遺囑自由處分。
無妻無子的人才可以用遺囑處分其全部遺產。
17世紀時這種特留份被取消,確立了絕對遺囑自由主義原則。
直到1938年,才頒布法律,賦予被繼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請求“財政津貼”的權利,含特留份制度的意義。
對于“財政津貼”,英國繼承法沒有規定具體的遺產數額,只規定了一個不確定的所謂“適當”的標準,具體數額由法院因人、因時、因地而定。
在美國,采用統一繼承法的州,都賦予被繼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獨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園特留份、豁免財產、家庭特留份的權利。
對于家庭特留份,可以現款一次付清,也可以在一定期間內分期付清。
家庭特留份是豁免財產,而且優先于宅園特留份之外的其他債權受償。
在特留份順序上,配偶優先于子女。
和大陸法系相比起來,大陸法系國家更注重保護家族利益,防止遺產分散。
而英美法系國家,比較看重繼承人的需要,不僅有主體身份上的要求,還要求有撫養的客觀需要,比如生活不能自立等。
因而,英美法系的方式更多樣化。
三、設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
其實質是對遺囑人或遺贈人的遺囑自由的限制。
起源于羅馬法上的義務份制度和日耳曼法上的特留份制度。
現如今許多國家都對其有規定。
不論是哪種模式,都是為了限制遺囑自由,保證遺產盡量留歸配偶、血親手中。
隨著制度的不斷發展與健全,特留份制度體現出了其的價值和功能。
(一)限制遺囑自由的功能
這是特留份制度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功能。
隨著遺囑自由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遺囑,容易產生違背法律價值的內容。
而特留份制度,對這一自由進行了限制。
從而保護了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
有助于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的原則。
(二)分配調控功能
特留份制度發展至今,有多種稱謂,如“必繼份”“保留份”“必留份”“財政津貼”等等。
不論稱謂是什么,究其本質,是為了更好的分配調控遺產我們在實行遺囑自由時,會出現很多問題。
很多時候真正需要遺產的法定繼承人卻得不到保障。
而此時,特留份制度就能很好的進行調控。
在不破壞遺囑自由的同時,保障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實現法律的真正公平。
(三)價值平衡功能
有了特留份制度,遺囑繼承人就很難通過遺囑獲得遺產的全部。
這樣保障了法定繼承人對某一項遺產的所有權。
在遇到“小三拿走所有遺產”的案子時,我們就既可以在尊重遺囑自由的同時,保護法定繼承人的權利,實現法律價值的平衡。
四、我國特留份制度預想
基于上述論述,我們可以看到,各國用不同的方式來協調遺囑自由和法定繼承人利益、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
因此,結合我國國情和現實狀況,筆者對我國設立特留份制度進行了預想。
(一)主體
各國對特留份權利人范圍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
鑒于我國目前的家庭關系現狀以及人們的道德觀念,筆者認為,應將第一順序的配偶、父母、子女列為特留份權利人比較適當。
因為這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撫養關系最為密切,需要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時為其保留必要的份額。
(二)份額
各國對特留份的份額規定不一。
有的規定的具體明確,有的需要法官因人、因時、因地裁量。
筆者認為,對于份額的算定應如下:(1)確定遺產數額;(2)除去債務份額;(3)加上被繼承人的生前種種贈與,得出特留份基數;(4)在上述基數上,乘以特留份權利人的特留份比例,由此算出具體數額。
這樣既符合了對遺囑自由的適當限制,也保護了法定繼承人的權利。
(三)實現方式
對于特留份制度,有的國家規定其是一種繼承權,有的國家規定其是一種債權請求權。
筆者認為,在沒有沖突的時候,特留份應以繼承權的方式行使。
但在有沖突的時候,我們也要靈活運用。
在出現沖突的時候,在影響遺產實物的分割時,可以對特留份權利人進行償付。
以實現遺產的順利分配。
(四)特留份權利的喪失
作為繼承權的一種。
特留份權利可以放棄,但不意味這繼承權的放棄。
因為特留份權利被包含在繼承權里。
筆者認為特留份權利的喪失主要有兩種方式:(1)特留份權利人明示表示放棄;(2)特留份權利人因嚴重違反道德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喪失。
五、結語
特留份制度作為繼承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尤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今天,遺囑內容不斷的多元化,很多時候容易引發很多社會矛盾。
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我們有必要設立這樣的制度。
以便為司法實踐提供斷案的法律依據,從而維護法律的價值均衡。
注釋:
①楊立新,朱呈一.繼承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頁.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一條.
③ 《德國民法典》第2303條、第2317條,陳衛佐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4頁.
④《法國民法典》第913-915條,羅結珍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261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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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武生主編.繼承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我國繼承法的特留份制度【2】
摘 要:特留份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不足,導致了一系列損害家庭和諧與社會和諧的問題,我國繼承法必繼份制度并不能對遺囑自由進行應有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已被多數國家接受并成為對遺囑自由限制的制度趨勢。
我國也應設立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
關鍵詞:特留份;遺囑自由;繼承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
其實質是通過對特定的法定繼承人規定一定的應繼承份額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1]。
大陸法傳統的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繼承法都設有特留份制度。
我國《繼承法》并沒有規定特留份,但不斷出現的因遺囑繼承而導致的家庭糾紛的問題,不得不使我們思考是否應在繼承法中設立特留份制度。
二、設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特留份制度可以對遺囑自由進行必要限制
1.遺囑自由應有必要限制
遺囑自由是各國繼承法普遍適用的重要原則。
近代各國對遺囑自由大致有兩種模式,即絕對遺囑自由主義(英美法系國家)和相對遺囑自由主義(大陸法系國家),兩種模式都從立法上對遺囑自由進行了必要的限制。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特留份制度來實現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一般都規定給予死者的近親屬以“特留份”、“保留份”、“強制份額”等。
英美法系國家則在單行法中規定了類似特留份的制度,一般都為死者的配偶設置“寡婦產”、“鰥夫產”、“財政津貼”等制度以加強對遺囑自由的限制。
可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也是各國的普遍規定。
繼承是基于家庭關系與親屬身份關系的制度,應當受到家庭關系與親屬身份關系的制約。
婚姻家庭關系受我國《憲法》保護,遺囑繼承法應當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價值觀“必須考慮家庭制度的穩定和家庭職能的正常發揮,考慮被繼承人對家庭中其他成員的責任”[2],所以基于對婚姻家庭關系的維護,應當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
2.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不足
我國現行繼承法中,除了規定了必繼份與對未出生的胎兒的遺產份額保留制度,并無其他對遺囑自由的限制。
而必繼份制度又無法對遺囑自由給予足夠的限制,所以我國繼承法缺乏對遺囑自由的合理限制。
我國繼承法規定的必繼份是指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必繼份是1985年設立的制度,具有其歷史的局限性,當時人們的財產通常以日常生活用品為主,數量有限,立遺囑在當時并不普遍。
而且當時人們思想觀念比較淳樸,遺產通常可以合理地分配給其繼承人繼承,所以當時僅規定了對“雙無人員”的必繼份制度。
以今日現實來考察必繼份制度,其有一定的缺陷:第一,適用的主體范圍過窄。
僅包括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忽視了法定繼承人的身份特點以及對家庭關系的維護。
第二,主體標準規定模糊,缺乏勞動能力以及沒有生活來源在現實判斷與操作上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利于遺囑人意愿的實現,也不利于法律的執行。
第三,份額標準不確定,法律沒有進行具體規定,也不利于法律的執行,而且容易導致家庭糾紛,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可見我國繼承法規定的必繼份由于其歷史局限性以及制度本身的缺陷,難以對遺囑自由進行應有的限制,所以我國繼承法應當設立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
(二)特留份制度的意義與價值
特留份制度的設置基于家庭關系與親屬身份關系,并不考慮繼承人的身體狀況和經濟條件。
其實質是對特定的近親屬的繼承期待權的保護,目的在于維護親屬身份關系,保護近親屬的繼承權益,從而維護家庭穩定,實現家庭的相互扶助與養老育幼的功能。
1.有利于家庭和諧、社會穩定
法定繼承權是基于家庭關系與親屬身份關系的一種權利,規定法定繼承權就是讓近親屬根據自己的身份而享有繼承遺產的一種權利,而如果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任意分配自己的遺產,則實質上可能剝奪近親屬的法定繼承權,使法律對于法定繼承權的規定落空。
現實生活中,遺囑人完全可能出于私心或者其他原因,以極不平衡的方式在繼承人之間分配遺產,甚至將遺產全部分配給與家庭無關的人,導致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和社會糾紛,影響家庭和諧、社會穩定。
特留份制度在尊重遺囑人遺囑自由的同時,還保證了近親屬法定繼承權的最基本的平衡,有利于家庭和諧社會穩定。
2.有利于家庭扶助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家庭具有相互扶助,養老育幼的功能,家庭成員之間相濡以沫、相互尊重、相互扶助是家庭功能的要求也是我們的優良傳統。
隨著我國老齡人口的不斷增加,我國也將步入老齡化社會,家庭成員間的養老育幼功能將更加重要。
現實中有些遺囑人出于對兒女的偏愛而不顧自己的養老責任將遺產全部分配給兒女,使遺囑人的父母的生活無法得到保障,這不僅違背繼承養老育幼的本意,也會給社會救濟增加負擔。
特留份為法定的近親屬保留一定份額的遺產,保證了遺產留在家庭內部,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
3.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德
目前社會上存在“包2奶”、“包二爺”等不符合社會公德與家庭倫理道德的現象,有些人甚至公然地將其全部財產通過遺囑分配給與其有婚外關系的第三者,而不顧其所承擔的養老育幼的家庭責任,破壞了社會風氣,違背家庭成員間的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義務,不利于社會公德的維護。
在我們對其進行道德譴責的時候卻缺乏應有的法律規制。
特留份制度可以從法律上對這一問題進行規制,以維護社會公德。
三、我國繼承法特留份制度的構建
從以上討論可以得知,我國繼承法缺乏對遺囑自由的合理限制,應當借鑒多數國家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并結合我國國情與文化傳統設立特留份制度。
(一)享有特留份的主體
各國和地區繼承法關于特留份權利人范圍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
一般各國都把直系卑親屬規定為特留份權利人,大部分國家特留份權利人也包括父母與配偶。
但在是否包括旁系的兄弟姐妹與直系尊親屬方面有所不同。
①特留份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合理限制,所以特留份權利人范圍不宜過寬,應當限定為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父母、配偶和子女。
因為隨著經濟與社會的快速發展,人口流動更為頻繁,親屬間的聯系也趨于疏遠,相互之間存在扶助義務主要是父母子女、配偶之間,這樣的規定既符合我國現在家庭的基本組成也可以與我國現行婚姻法繼承法相銜接。
(二)特留份的份額與計算
特留份的份額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這樣既可以使遺囑人在立遺囑前清楚地知道自己可自由處分的數額,也方便司法實踐中的操作。
關于特留份的份額,有“個別特留主義”與“全體特留主義”兩種立法例。
“個別特留主義”是以法定繼承人的應繼份為基礎來計算特留份的份額。
“全體特留主義”是指先就遺產總額算定全部特留份權利人的份額,再算定每個特留份權利人的份額。
兩種立法例的區別在于,特留份權利人中有人放棄或喪失繼承權時,依“個別特留主義”計算,則放棄或喪失的特留份歸遺囑人自由分配,而依“全體特留主義”計算,則這一部分歸其他特留份權利人。
筆者認為“個別特留主義”更為合理,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應當在合理范圍內,應當盡可能減少對遺囑自由的影響,所以放棄或喪失的特留份應當歸遺囑人自由分配。
多數國家均將直系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份份額規定為二分之一,結合我國特留份權利人應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情況,我國也應當規定特留份權利人的份額應為其應繼份的二分之一。
這樣既能保護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和對財產的自由處分,又能保障法定繼承人的繼承利益。
(三)特留份的保護
對于特留份受到侵害后的救濟方式,有兩種立法例,第一種是直接規定違反特留份制度的遺囑無效。
第二種是規定特留份權利人享有扣減權,對于違反特留份制度的遺囑,通過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而使其歸于無效。
前者不考慮特留份權利人的意思,由法律直接規定為無效,以強制特留份權人保持其利益并不適當[3],后者以特留份權利人通過行使扣減權而使侵害其權利的遺囑無效,尊重了特留份權利人處分權利的意思自治,所以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采用。
基于此,我國采用扣減權立法例來保護特留份權利較合適。
扣減權的對象各國規定一般包括遺贈財產、指定應繼份。
對于遺囑人生前遺贈的財產可否扣減并不相同。
日本民法規定遺囑人死亡前一年之內的贈予應當納入扣減權的對象范圍,而臺灣地區“民法”扣減權的對象則不包括遺囑人死亡一年之內的贈予。
第一種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遺囑人故意規避特留份制度而采取的措施。
但贈予行為系生前行為,不應當進行法律上的限制[4],特留份制度應以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進行最低限度的限制,所以扣減權的對象不應當包括遺囑人生前的贈予。
但對于遺囑人所謂的死因贈予,因其實質上與遺贈相同,應當包括在扣減權的對象范圍內。
(四)特留份的放棄與剝奪
在實行特留份制度的國家中,法律均規定特留份可以放棄或被依法剝奪。
特留份是繼承人依法享有的繼承利益,繼承人可依其意思自治而自由處分其利益,所以繼承人可以放棄其應享有的特留份。
特留份以繼承權為基礎,放棄繼承權即放棄特留份,但放棄特留份并不當然放棄繼承權,放棄特留份的繼承人仍為法定繼承人,享有繼承權。
為了體現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同等保護,我國應當規定特留份依法剝奪制度。
當特留份權利人沒有盡到其應有的撫養義務,或者隱匿轉移被繼承人的財產,甚至虐待被繼承人,其享有的特留份則應當依法被剝奪。
并且由于特留份以法定繼承權存在為前提,如果繼承人出現繼承法規定的依法被剝奪繼承權的法定情形,其特留份隨其法定繼承權的剝奪而剝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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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繼承法特留份制度的研究【3】
【摘要】當前,隨著我國逐漸加強法律建設,人們的法律意識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仍然存在一部分人在打法律的擦邊球,使社會經濟與人們財產受到極大的損失。
《繼承法》是法律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主要針對財產的處置和集成問題,但由于我國《繼承法》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不僅使家庭財產受到了損失,有些更使遺囑失去了原有的約束力。
為解決此類問題,本文簡要闡述了我國特留份制度的研究現狀,提出了特留份在繼承法中設立的必要性,并探討了構建我國特留份制度的對策,旨在為繼承法以及特留份能夠更好的為人們服務,盡自己的微薄之力。
【關鍵詞】繼承法;特留份;遺囑
一、前言
作為我國基礎法律的《繼承法》,對公民財產的繼承權和處理權等問題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繼承法》也在我國公民日常生活中具有較大的作用。
而隨著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繼承法》中對財產的分配與保留還存在一定的欠缺與不足,使得人們受到了財產的損失,并為人們的生活帶來了不便。
針對《繼承法》的問題,應當將特留份制度設立在《繼承法》中,并進一步構建出我國特留份制度的相應對策,唯有如此,才能使《繼承法》更為的完善,才能使人們的財產分配不遭受損失,也才能防止法律的濫用而背離公序良俗。
因此,對于“對我國繼承法特留份再思考”的研究,就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
二、我國特留份制度的研究現狀
現階段,特留份制度還無法從我國的繼承法中找尋出特定的解釋,其存在形式主要是對繼承法為依托,并對繼承法進行法律輔助作用,即當前我們常說的遵循繼承法,以遺囑繼承對法定繼承做相關輔助,將遺囑繼承保護與遺囑自由限制同時進行。
目前,我國在此類法律制度方面僅包括必留份制度,而非特留份制度,而必留份制度所涵蓋的意義與特留份制度相去甚遠。
雖然必留份中也涉及到對遺產的法定分配,但卻與特留份制度中的法定主體對象有著明顯區別,同時最為主要的,是此種制度中沒有對所涉及的必留份額進行有效的限定,從另一角度分析,即是沒有對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進行有效的限制,而繼承法中也仍沿用“遺囑財產歸公民自由處置”的法律規定,這使得我國目前在遺產、遺囑等問題上都沒有切實、合法的限定,使相關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
除此之外,必留份與特留份的另外一點不同表現為:當遺產需償還債務時,如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則也需為遺產繼承者保留相應份額的遺產。
三、特留份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能夠限定遺囑自由。
通過對特留份制度進行分析,得出其最主要目的就是保護法定繼承者的合法權利,通常我們所說的遺囑自由,是一種意志表達方式,我國也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明確指出,根據人身自由概念,個人意志也是自由的,但由此而來的遺囑自由,則并非是決定性的自由,而是具有一定限制的。
由于很多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將遺產用作捐贈等用途,這會使特留份繼承人受到相應的財產損失,因此,處于對特留份繼承人財產份額的保護,特留份制度能夠起到對遺囑自由進行有效限定的作用,此時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是特留份制度的有利表現形式。
(二)進行良好的繼承傳遞。
特留份制度所設定的法定繼承人,僅包括子女、配偶、父母以及直系血親等,這樣的法律規定,能夠確保遺產在以家庭為單位的環境內傳遞,無論是傳遞給配偶、子女或是父母,都是家庭內部傳遞,確保財產不進行外流,這也是特留份制度的特性之一。
(三)保留價值。
特留份制度還具有特殊性,即對繼承的特留份不做來源分析,只要確定存在遺產特留份,就都能使法定繼承者享有所得份額的遺產,而有時由于遺產的來源不同,或通過直接繼承 ,或通過債權繼承,在進行份額分配時,則會出現兩繼承者所繼承的遺產為不可分割的物品,如若按比例進行分配,則會對物品產生破壞,從而使遺產價值受到損失,此時特留份的保值作用就得以體現,其支隊規定可用等價金錢來代替物品的分配,這就使遺產得以很好的保值。
四、我國特留份制度的構建對策
(一)特留份制度主體的明確。
構建我國特留份制度,需要對國外特留份制度進行有效的借鑒,通過對國外特留份的研究能夠得出,被繼承者或立遺囑者無法對特留份遺產進行自由處置,而是必然會留給特定的繼承人,這里的繼承人是由法律規定的或由法院判決的,從此點可以得出結論:特留份制度的繼承人,是必須要經過法律認定的。
在我國特留份制度立法時,必須將特留份制度的主體對象有清晰的確認,此確認主體是受到法律認定和保護的,一般認定的遺產繼承對象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或直系血親,且這些遺產繼承對象還涉及到繼承順位問題。
(二)特留份份額的明確。
特留份份額是指,在確定特留份的主體繼承者后,需要對遺產特留份中所體現的實際金額,進行綜合性計算,在經過各種債務扣除后,剩余部分,則是特留份份額,這時所生成的遺產特留份金額,才是歸繼承者實際擁有的。
隨后,再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將特留份份額分為一定分數,對遺產繼承者進行按法律要求比例分配遺產。
(三)特留份保護機制的明確。
有些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將遺產作為捐贈等用途,而此種用途,會使特留份繼承者的利益遭受損失,即使其繼承財產得到侵害,此時,特留份保護機制就將發揮作用,對該遺產進行扣減請求制度處理,以達到特留份繼承人的遺產保全作用,此種保護機制的設立,使特留份繼承人的合法權利得到了最直接的保護。
五、結語
綜上所述,為切實保護好我國公民的合法權利,同時,也為我國基礎法律中的《繼承法》更加完善,應當將特留份制度設立在《繼承法》之中,唯有如此,才能防止法律的濫用而背離公序良俗,才能使公民繼承財產不受到損失,也才能對所謂的遺囑自由進行必要的控制,從而使法律價值體系的整體均衡得到維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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