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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國際法機制
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國際法機制
摘要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現有國際法機制促進了減排活動,但同時也存在著一些不足。
因此要更有效地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必須完善現有國際法機制。
關鍵詞《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京都議定書》 國際法機制
一、現有國際法機制的成果
文中的國際法機制是指國際社會形成的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國際環境法機制,它主要體現為國際社會為應對氣候變化和控制溫室氣體排放而達成的國際環境公約、議定書,以及其他各種條約和文件,也包括為履行這些環境規約而制定的措施、程序等。
迄今為止,通過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國際社會先后制定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波恩協議》、《布宜諾斯艾利斯行動計劃》、《馬拉喀什協定》、《氣候變化與可持續發展德里部長級宣言》、“巴厘島路線圖”等重要條約和文件。
其中,《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是這些條約和文件的核心,是現階段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國際法機制的最主要成果。
(一)《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為《公約》)于1992年6月4日在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
《公約》由序言、26個條款和兩個附件組成。
它的主要成果體現在:第一,它規定了各締約方應遵循的國際環境法原則,如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國際合作原則等。
第二,它規定了附件一締約方與非附件一締約方應負有的一般義務和特殊義務。
一般義務是對所有締約方的要求;特殊義務是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要求,即把溫室氣體排放量恢復到1990年水平、對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援助。
第三,它設立了相應的組織與制度,主要有締約方會議、附屬機構、秘書處、資金機制。
《公約》是第一個全面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框架性國際條約。
在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方面,它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發達國家締約方有義務率先削減溫室氣體排放,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指標和時間表,也沒有制定具體可行的措施。
因此,國際社會要更加有力地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還需要制定具有約束力的條約,于是,《京都議定書》誕生了。
(二)《京都議定書》
《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為《議定書》)于1997年12月在京都召開的《公約》第3次締約方會議上通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
《議定書》包括28條條款和2個附件。
與《公約》及其他派生文件相比,它取得的突破性成果主要包括:第一,減排指標。
在第三條第1款中,它對附件一締約方規定了具體的溫室氣體減排目標,即在2008年至2012年承諾期內溫室氣體的全部排放量從1990年水平至少減少5%。
第二,京都機制。
它提出了促進減排的三個靈活機制:聯合履約機制、排放貿易機制和清潔發展機制。
第三,資金機制。
它在《公約》資金機制基礎上提出了新的要求。
它在第十一條規定: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提供新的和額外資金幫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支付履行有關承諾所引起的全部增加費用。
《議定書》是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強制性條約。
它對《公約》框架性法律原則進行了補充,首次為發達國家締約方規定溫室氣體減排目標,并引入京都機制,推動了《公約》的具體實施。
除了《公約》和《議定書》之外,2007年誕生的“巴厘島路線圖”也是十分重要的文件,它為后京都時代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談判鑒定了基礎,為下一步落實《公約》設定了時間表。
總體而言,《公約》、《議定書》以及其他條約和文件構建了當前國際社會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國際法機制。
在實踐過程中,現有的國際法機制在促進締約國減排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時也存在著一些不足。
二、現有國際法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履約問題
《公約》、《議定書》、以及其他文件均規定發達國家締約方負有減排的義務,《議定書》還進一步明確了發達國家締約方控制溫室氣體的時間表和具體目標。
但是,一些發達國家卻不積極履約,他們在減排問題上推卸責任,并企圖為發展中國家設定減排或限排義務。
而發展中國家一直堅持和強調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要求發達國家積極履約、完成減排任務。
因此,締約方對減排義務的履行問題已經成為現行國際法機制實施過程中面臨的焦點問題。
(二)京都機制問題
《議定書》引入的京都機制對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同時這個機制也導致了一些問題:
第一,京都機制使締約方把注意力集中在運用機制中自身經濟和貿易得失方面,反而忽視了《議定書》的目的,不利于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進而將影響《公約》應對氣候變化目標的實現。
第二,京都機制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允許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進行排放權交易,對減排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該機制的運作也可能給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嫁排污責任創造機會,這令發展中國家比較擔憂。
第三,京都機制的引入使《議定書》具有國際貿易條約性質,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它的全球公益性。
(三)資金和技術援助問題
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氣候變化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易受氣候變化影響的締約方不利的社會、環境和經濟的影響,現有國際法機制要求發達國家對這些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援助。
但就目前來看,在資金方面,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和補償數額十分有限;在技術轉讓方面,發達國家的行動離《公約》以及其他條約和文件的要求差距很遠,還未采取實質性措施。
三、思考與建議
上訴分析表明,現行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國際法機制還不完善,締約各國對它的執行力度還不夠,可見,現有國際法機制還需改進。
然而,這一改進歷程將是一個長期的、反復的過程,因為在現階段以及后京都時代,主權國家仍將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
研究表明,現行國際法機制難以真正得到落實的根本原因就是締約各國為了維護經濟發展的國家利益而忽視全球利益。
因此,后京都時代面臨的問題主要是如何平衡全球利益和國家利益,而處理好這一問題首先需要完善現有國際法機制。
國際社會可以通過以下幾點來完善現有國際法機制:第一,在現有國際法機制框架下設置區域性或集團性的國際法機制。
區域接近或利益相近的國家比較容易達成較深入的合作協議,因此,這種國際法機制將有助于推動區域或集團積極合作。
第二,設置履約機制。
雖然現有國際法機制對履約進行了一定的規定,比如《議定書》指出對不遵守承諾的國家要實行懲罰,海牙會議和柏林會議規定未完成減排任務的締約國將在下一個承諾期增加一定數量的處罰性減排量,但是這些規定還不夠全面,因此,國際社會需要達成專門性履約機制來規范締約國的履約行為。
第三,設立監督和管理排放交易的監督機構。
由于成本與收益是各國所考慮的重要利益因素,并且通過市場交易有助于激發減排積極性,所以鼓勵國際排放權交易是可行的舉措,而建立監督機構也成為必然的選擇。
如果國際社會能夠及時地完善現有國際法機制,促使將來的國際法機制變得更合理、更有力、更有效,我們相信國際社會控制溫室氣體的目標最終將會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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