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核能廢棄物處理的國際法
核能廢棄物處理的國際法
摘 要 工業化世界最顯著的特征之一便是對能源的需求,對于現代化國家而言,尋求來源不匱乏的能源以分散風險是各國的重要戰略。
核能自和平使用后,便成為各國的重點開發對象。
核能廢棄物的妥善處理問題日益受到國際組織重視,不時成為國際組織的重要議題。
核能廢棄物處理看似為一個核能使用國家內部從事核能運轉的事務,然而核能廢棄物處理事實上已經涉及國際事務層面,必須由國際組織間建立體制處理,以便使各國在處理核能廢棄物是有所遵循,并在核能廢棄物造成損害時能夠負起責任。
本文從核能廢棄物的概念開始敘述,再在吸收和借鑒現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從國際法角度對核能廢棄物處理的法律機制的完善提出了四點建議。
第一,建立獨立的監督機構,對核能廢棄物的處理進行外部制衡;第二,完善國家責任,國家應對其主權范圍內的事務承擔責任;第三,加強國際合作,進行資金、技術和信息的交流與協商;第四,建立賠償制度,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核能廢棄物 國家責任 國際合作
一、核能廢棄物處理的概述
核能廢棄物是指締約方或者得到締約方認可的自然人或法人,將不會做任何進一步利用的,而且管制機關根據締約方的法律機制和管制架構,將其作為核能廢棄物進行處理的氣態、液態或固態放射性物質。
核能廢棄物基本上有兩種處理方式,即貯存與處置。
核能廢棄物的貯存是暫時性的,為核能廢棄物的管理提供時間上和空間上的緩沖,促使短半衰期核種衰變,降低其活性,從而減少處理時工作人員可能接受到的輻射劑量。
處置則是將核能廢棄物永久的隔離棄置,又稱為最終處置,但是如有例外的需要,仍有可能再取出使用。
核能廢棄物由于具有放射性,處理上并不限于使用核能國家的內部事務,而必須接受國際間規范。
核能和平使用已經60余年,通過各核能使用國家核能廢棄物的實際處理經驗,國際間對于核能使用逐漸建立了嚴格的制度和做法原則,同時經過不斷協商討論,各國簽訂許多關于核能廢棄物處理以及保護人類和環境的公約或協議,各核能使用國家也根據自身的處理情況制定了相關的國內法予以規范。
二、核能廢棄物處理現有法律的不足
(一)鼓勵性條款過多
國際條約不同于國內法,其內容多是鼓勵性條款,實施缺乏強制性。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序言第9條明確規定其性質是“鼓勵性公約”。
《防止傾倒廢棄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序言第6條也指出“確信國際間能夠并且刻不容緩地采取行動”,表明該條約對于各締約國的行為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執行。
雖然第5條要求報告船舶為了安全而不得已向海中傾倒貨物的情形,但也只能算是一種間接監督,并沒有多大的強制力。
此外,國際原子能總署更是提出其法規“純屬建議性,并不影響任何既有及未來國家之間訂立涉及該法規所涉事務及目標的協定”。
這些鼓勵性的條款在當今國際社會的現實面前,已暴露出其局限性。
各締約國對于自己的行為都有著相當的自主權,這可能導致其對自己主權的濫用,在核能廢棄物處理方面侵犯他國的合法權益,從而造成對受害者的不公。
更何況在具體現實中,加害國往往是一些率先進入工業化時代、具有悠久的核能使用歷史的發達國家,而受害國恰恰是那些與其經濟實力差距懸殊的發展中國家,在這種情況下,僅僅靠一些鼓勵性的條款來保障受害國和受害者的利益顯然是遠遠不夠的。
(二)國家責任缺失
《防止傾倒廢棄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并沒有對責任的主體進行明確的規定,只在第10條進行了簡單的提及。
而按照《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第21條的規定,責任的承擔者一般是持有許可證的個人或單位,只有在沒有持有許可證的個人或單位的情況下國家才承擔責任,這種國家作為最終責任人的缺失是不妥當的。
畢竟在實際操作中,確實存在著國家不按照規定頒發許可證,以及由于諸多原因所導致的許可證持有者身份不明的情況,在這里國家實際上是應該承擔國家責任的。
國際法上有善鄰原則,在當前的國際形勢下,由于各國的領土主權相互之間具有關聯性和依賴性,一國其領土范圍內的行為自然極易使周邊的國家受到影響。
國家對于其管轄范圍內的私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應當承擔責任的,更何況私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并沒有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
(三)國際合作方面缺乏具體規定
核能廢棄物所造成的危害是某一區域內各國甚至全球各國所共同面臨的問題,單靠個別國家的努力是無法得到妥善解決的。
國際社會的全體成員應當進行廣泛而密切的合作,通過合作而非對抗的方式,協調一致來妥善處理核能廢棄物。
而且妥善處理核能廢棄物是為了全人類的生存和持續發展,是一項造福于全人類的公益事業,有廣泛而堅實的國際合作基礎。
《乏燃料安全管理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聯合公約》只在序言中簡單的提及了國際合作,雖然在締約方第三次審議會議中補充了關于國際合作方面的內容,但大多是原則性的,缺乏具體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無法有效地發揮行動指南應有的作用。
《防止傾倒廢棄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在第9條指出應通過國際法形式實施技術合作,妥善處理核能廢棄物,但只是羅列了合作的大框架,缺少具體的實施步驟。
在核領域這樣高科技的范圍內,大部分的核能廢棄物的處理技術仍然保留在高度的機密狀態。
發達國家把持自我的狹隘國家利益,不愿意提供技術援助,而發展中國家又面臨著自身技術能力不足的囧境,這種境況實際上嚴重阻礙了核能廢棄物妥善處理的實現。
(四)賠償制度不健全
在核能廢棄物處理領域,有關賠償的法律規定和制度還很不發達。
《乏燃料安全管理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聯合公約》和《防止傾倒廢棄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對于核能廢棄物所造成的損害,雖然在責任的承擔方面都有著或多或少的規定,但是補救方面卻仍然是空白。
雖然國家社會正面臨著一個核能條約和法規越來越多的新時期,但由于受傳統國家責任觀點的影響,以及出于政治因素等方面的考慮,國家仍在盡量避免將國家賠償責任的專門條款納入有關核能廢棄物處理的條約和法規中。
各國更傾向于通過國際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或國內法民事法律救濟制度對受害人提供賠償。
而且,核能廢棄物具有巨大危害性,一旦發生損害事故,其嚴重性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加害國憑借其在國際上的優勢地位,所提供的賠償數額往往是明顯不足的。
三、核能廢棄物處理現有法律的完善
(一)建立獨立的監督機構
確保有效遵守國際公約的一個基本方法就是國際監督,為此應建立獨立的監督機構核能廢棄物處理委員會,其有權通過修正案和議定書,采取公約需要的推動公約目的實現的任何附加活動。
主要包括三方面:(1)推動政府間的合作,唯有透過政府間的合作與努力,才能建立一個完善的核能廢棄物安全處理體系,以確保公眾與環境的健康;(2)加強監管,調查各國核能廢棄物處理情況并進行評估,對于違反相關的公約規定的國家實施一定的懲戒措施;(3)定期公布有關核能廢棄物處理的研究及分析報告,傳達先進國家關于核能廢棄物處理的措施等相關資訊,以供其他國家參考借鑒。
(二)完善國家責任
傳統的國家責任理論認為,國家責任是指一國對于本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應當承擔的國際責任。
承擔國家責任應具備三個條件:(1)國家的行為違背了該國所應承擔的國際義務;(2)該國際不法行為可歸責于國家;(3)具有故意或過失任一主觀因素。
未履行審批和監督義務并不當然引起國家責任,但是一旦發生了損害,因為導致損害的活動是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是一國主權范圍內的事,國家是應當承擔責任的。
更何況造成核能廢棄物損害的私人行為中,私人的財產遠遠不能賠償其所造成的巨大的損害,國家若不承擔責任對于受害者而言顯然是不公的。
傳統的國家責任理論顯然不能滿足國際社會的現實需要,因此,這里應實行以嚴格責任為基礎的國家責任,即不以過錯作為評判的依據和標準,只要核能廢棄物造成了他國的損害,且受損害的結果與國家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國家就應該承擔責任。
在這里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國家履行了審批和監督義務時,行為人承擔主要責任,而國家承擔次要責任;國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審批和監督義務時,行為人和國家承擔連帶責任。
(三)加強國際合作
在從事核能廢棄物處理這一危險活動中,行為國與可能受影響的國家應相互合作,為預防、減少和消除損害采取必要的合作措施。
合作既包括在損害發生前,國家間應進行信息的交流與協商,一個國家如果采取某一計劃或批準可能對其他國家的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核能廢棄物處理活動時,應根據規定將該活動可能會對其造成的不良影響告知對方,并根據對方的反饋信息對活動進行相應的調整;也包括在發生損害后,有關各方就相關信息進行溝通和共享并進行協商,有關國內法、國際條約禁止的除外。
(四)建立賠償制度
公約并沒有規定核能廢棄物所造成損害的賠償問題,應當盡快制定適當的規則和程序。
首先,應界定核能廢棄物損害的含義,即核能廢棄物法的不當處理所造成的生命、人體健康或財產的損失。
其次,應規定核能廢棄物損害的責任,核能廢棄物所造成的事故,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核能廢棄物的所有權人除了不可抗力原因外,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后,應規定一旦發生核能廢棄物的損害事故,加害國應盡快的恢復原狀,以減少損失,并應規定賠償的最低限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等問題。
四、結語
凡涉及核子反應,必然會產生核能廢棄物,而其中又以核能發電過程中所產生核能廢棄物數量最多。
隨著時間的推移,核能廢棄物所帶來的嚴重后果也逐漸顯現出來。
核能廢棄物與其他工業廢棄物、人類日常生活所制造出的廢棄物不同,它具有放射性,會不斷產生高能量輻射,對生命體和環境造成傷害。
輻射又依核能廢棄物所含放射性核素半衰期的長短,可能存在相當長時間,遠超過人類的平均壽命。
如果再考慮大氣和洋流等地球物理和化學循環,若核能廢棄物不能被妥善處理,所含的放射性元素不僅會影響本國,還可能跨越國界,影響鄰近國家,引發國際爭端。
另外由于核能廢棄物的放射性,和核能一樣,處理上并能不限于核能國家內部,而必須接受國際間規范并在國際范圍內處理。
然而面對普遍存在的反核浪聲,如何理性溝通并積極化解矛盾是人們必須謹慎去探討的。
此外,核能廢棄物的妥善處理更是重要課題,在國際法方面仍有許多瓶頸有待科學家集思廣益,繼續創新以及超越。
參考文獻:
[1][英]帕特莎·波尼,埃倫·波義爾著.那力,王彥志,王曉鋼譯.國際法與環境(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楊澤偉.國際法析論(第二版).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3]林燦鈴,等.國際環境法的產生與發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朱曉青.國際法.北京: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
[5]李愛年,韓廣,等.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與國際環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劉超,夏清瑕,劉正,張穎.國際法專論.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
[7]林燦鈴.國際環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8]張乃根.21世紀的中國與國際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核能廢棄物處理的國際法】相關文章:
淺析制革廢棄物的酶處理論文范文10-08
廢棄物清除處理協議合同范本10-09
國際法與法律論文10-08
關于國際法學教學改革初探的論文10-08
國際法律業務聯網的必要性論文10-08
醫療廢棄物自查報告04-01
醫療廢棄物自查報告04-01
國際法視角下的網絡主權法律論文的范文10-08
醫療廢棄物管理自查報告04-08
廢棄物回收協議書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