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救災款物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導語:救災款物需要使用到位,給每位災民提供幫助。下面是小編收集的九江市救災款物使用管理暫行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救災款物的使用管理,充分發揮救災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實保障災民的基本生活,根據民政部、財政部和省民政廳、財政廳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救災款物”包括:
(一)中央財政下達的特大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包括救災應急資金,災區民房恢復重建資金,春荒、冬令救濟資金)和其他災害專項補助資金;
(二)省級和市、縣級財政安排的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和其他災害專項補助資金;
(三)歷年各級財政結轉的救災資金;
(四)各級民政部門和慈善機構接收的救災捐贈款物;
(五)用救災款和捐贈款采購的用于災民生活救濟的物資。
第三條救災社會捐贈活動由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市、縣民政部門和慈善總會、紅十字會具體實施。
第二章救災款物的申請
第四條縣(市、區)遭受特、重大自然災害,通過自身努力無法解決困難時,可申請省、市予以支持。
申請上級救災補助資金,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抄送市級民政、財政部門。發生突發性特、重大自然災害需申請上級救災應急資金時,可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向市級民政、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上級救災物資,應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向市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災情緊急時,可直接由縣級民政部門向省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同時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各地報告災情要實事求是,申報補助應客觀、真實。
第五條救災應急資金和救災物資申請報告的內容應包括災害發生背景、災區初步損失情況、緊急轉移安置災民數量以及申請救災應急資金和救災物資的理由及數量。
第六條災情穩定后,新災救濟資金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緊急轉移安置災民數量、因災倒損房屋數量、需衣被救濟人口數量、需治病救濟人口數量,各級政府已投入和計劃安排的新災救濟資金數量。
第七條申請春荒、冬令災民生活救濟資金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農作物受災情況、因災減產糧食數量、缺糧人口數量、缺糧數量、需口糧救濟人口數量、需救濟糧數量、需衣被救濟人口數量、需治病救濟人口數量,地方各級政府計劃安排的救濟資金數量。
第三章救災款物的撥付
第八條救災資金的撥付。由市民政局商市財政局提出分配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市財政局和市民政局聯合發文下達。省直管試點縣(市),中央和省級救災資金,由省財政廳、省民政廳直接下達至縣(市)財政、民政部門。
第九條減少資金撥付環節,加快資金撥付速度。救災應急資金應在資金下達5日內發放到災民手中;新災救濟資金和春荒、冬令救濟資金應在資金下達15日內發放到災民手中。
第十條需要集中安排災民口糧、衣被等救災物資時,均應面向市場、公開招標、集中采購。采購工作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政府采購機構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等價擇優、等質擇廉”的原則組織實施,嚴把救災物資質量關。
第十一條縣(市、區)民政、財政部門下撥中央和地方救災款物時,必須同時抄報市級民政、財政部門,并注明款項來源。
第四章救災款物的管理
第十二條根據救災工作分級負責,救災資金分級負擔的原則,縣(市、區)在每年年初編制財政預算時,要根據救災工作需要列支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不得虛列或列而不支,列而少支。當年結存的救災事業費應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縣(市、區)、鄉(鎮)都應設立救災資金財政專戶或專賬,上級下撥的救災資金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救災事業費統一納入救災資金專戶或專賬管理。
第十四條鄉(鎮)民政所必須設置救災資金往來二級科目,二人以上負責救災資金的管理工作,資金發放由鄉財政所實行一卡通發放。救災資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經手發放人員手中滯留,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五條縣(市、區)和有條件的鄉(鎮)都應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倉庫,用于儲備各類救災物資。要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救災物資的儲備應建立專賬,并有專人負責。救災物資使用結束后,可以回收重復使用的救災物資,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回收,以備再用。
第十六條對接收的各類救災捐贈物資,各地應及時下發,一時不能下發的,要妥善保管,防止損壞、變質。對救災捐贈物資,不得擅自變賣或處置,確屬需要變賣或處置的,須經捐贈單位或捐贈人書面同意,并報市民政部門批準。變賣捐贈物資所得款項,應納入救災資金專戶或專賬統一管理。
第五章救災款物的使用
第十七條救災款物的使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專物專用、重點使用”的原則。
第十八條救災款物的使用范圍:
(一)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吃、穿、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房恢復重建;
第十九條加工、采購、儲運救災物資,原則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級財政列支的自然災害救濟事業費和當地開展社會捐助活動接收的無定向捐贈款,不能隨意使用上級下撥的`救災款和救災捐贈款。
第二十條定向捐贈的救災款物,應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并將使用結果告知捐贈人。
第二十一條救災款物使用的重點是重災區和重災戶,特別是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災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無災區撥付,不得向無災家庭發放,不得優親厚友。
第二十二條嚴禁貪污、擠占、挪用救災款物。救災資金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不得用于救災工作經費支出,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
第六章救災款物的發放
第二十三條救災款物的發放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論是發放現金還是發放實物,都應將發放對象、數額公開,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鄉(鎮)救災資金的發放,應由鄉(鎮)民政所、財政所統一以“九江市救災款物發放三聯單”和“一卡通”的方式直接發放到災民個人手中。每張三聯單必須有鄉(鎮)審批人、發放人和救助對象的簽字捺印。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資金指標分配到村。
第二十五條新災和春荒、冬令救濟資金的發放,根據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確定的《災民救助花名冊》,以戶為單位,向救助對象發放《災民救助卡》,救助對象憑《災民救助卡》領取救災款物,并在《災民救助花名冊》和“三聯單”上簽字捺印。
第二十六條災區民房恢復重建補助資金的發放,根據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確定的補助標準,向救助對象發放統一格式的恢復重建補助證。補助金額一次性落實到戶,依據建房進度分期發放。發放資金除通過“三聯單”、“一卡通”發放和登記上證外,還應制作由被補助對象簽名蓋章的花名冊一式兩份,一份留鄉(鎮)存檔,一份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嚴格基層救災款物發放。發放救災款時,嚴禁套取現金。嚴禁虛報冒領,或巧立名目,挪作它用。代領救災款物,須由被救助對象委托其親屬辦理,原則上不得由鄉、村干部代領。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建立救災款物使用管理情況報告制度。各級民政、財政部門應在每年4月、9月和次年1月向同級政府和上級民政、財政部門報告救災款物使用管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各級民政、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救災款物使用管理的跟蹤監督檢查。市級民政、財政部門每年對全市救災款物的分配、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一次專項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縣級民政、財政部門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救災款物使用管理情況的專項檢查。進一步加強群眾和社會媒體對救災款物使用管理的輿論監督。
第三十條監察、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救災款物使用管理的督查和審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救災資金的檢查和審計,并于每年下半年向同級政府報告一次救災款物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發放救災款物,虛報冒領和克扣救災款物,貪污、挪用救災款物的,經查實后,應視情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共同負責解釋。各地根據本規定可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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