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規定
導語:為推進我市城市醫療救助試點工作,并與城市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保障制度順利銜接,制定本規定。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南平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福建省城市醫療救助試行辦法的通知》(閩政〔2005〕8號)、《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南平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意見(試行)的批復》(閩政文〔2007〕350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醫療救助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科學發展觀,按照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堅持以人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體系,規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實效,建立起管理科學、標準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規范的城市醫療救助制度。
第三條 城市醫療救助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全市統一政策、統一標準,實行屬地管理、分級核算。
(二)救急、救難、公平、便捷。
(三)專款專用、收支平衡,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
(四)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堅持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相結合。
(五)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相銜接。
第二章 醫療救助對象
第四條 現階段救助對象暫定為具有本市城鎮居民戶籍的下列貧困群眾: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重點優撫對象(含革命“五老”人員,即老地下黨員、老游擊隊員、老接頭戶、老交通員、老蘇區干部);
(三)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三無”人員,即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
省上對醫療救助對象有新規定的,按省上規定執行。
第三章 醫療救助范圍
第五條 醫療救助對象參加當地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應繳納的費用由政府全額資助。
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當年累計醫療費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醫療費用,屬于醫療救助范圍內的,在扣除醫療單位減免、商業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部分之后,對其個人實際負擔部分給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的救助。
第六條 下列情形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于醫療救助范圍:
(一)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以外的費用。
(二)因自殺、自殘、打架斗毆、酗酒、吸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以及其他賠付責任人應予支付的醫療費用。
(四)因鑲牙、整容、矯形、配鏡以及保健、康復等發生的費用。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費用。
第四章 醫療救助標準
第七條 醫療救助采取日常醫療救助和大病醫療救助相結合的方式。
(一)日常醫療救助。對救助對象中的“三無”人員、需長期維持院外治療的重病人員和80周歲以上老人,每年發給300元的醫療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醫保卡)。救助對象持卡到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藥店)就醫或購藥。日常醫療救助對象由縣級民政部門一年一核定,節余的金額可以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二)大病醫療救助。對救助對象患大病住院治療予以醫療救助。對屬于醫療救助范圍內的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在600元以內的,給予全額救助;年度累計超過600元的,超過部分再按60%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計享受的大病醫療救助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5000元。
第八條 對已享受醫療救助后,需要繼續治療或已嚴重影響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對象,可從當年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結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開展二次醫療救助。也可與當地慈善組織協商,每年從慈善募集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用于開展慈善醫療援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程序
第九條 依托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管理平臺,建立城市醫療救助管理系統。鑒于城市低保動態管理特點,城市醫療救助對象信息實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的城市低保對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醫療救助。
第十條 在城市醫療救助軟件投入使用前,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各自原來規定的程序辦理醫療救助。在城市醫療救助軟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持居民醫保卡直接到定點醫療機構就診。
定點醫療機構按照縣級民政部門的授權和醫療救助辦法規定的醫療救助范圍、標準,墊付屬于救助額度內的醫療費用。縣級民政部門按季度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財政部門每季度劃撥一次醫療救助資金。
日常醫療救助按照“個人申請、社區(居委會)調查、街道審核、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序辦理。醫療救助資金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后撥付當地城鎮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由醫療保險管理機構存入救助對象的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點醫療機構就診,需轉往非定點醫療機構或上級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參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院轉診手續。
救助對象轉往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出院后到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費用的補助。民政部門可以為需轉院轉診的救助對象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墊付費用從補助救助對象醫療費用中抵扣。
第十二條 需長期維持院外治療的重大疾病人員申請醫療救助金,須提供二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對其所患病種方面的專家(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出具的疾病診斷書、正式醫療收費收據、處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項費用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第六章 醫療救助服務
第十三條 城市醫療救助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即城鎮職工基本保險定點醫院)為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原則上參照我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四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期間,院方對其住院床位費、護理費給予減收50%的優惠;大型設備檢查費、手術項目費用給予減收20%的優惠。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完善并落實各項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服務質量,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救助對象持有效證件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醫療費用減免政策,控制醫療費用。
第七章 醫療救助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應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醫療救助基金主要通過上級財政補助資金、本級財政預算資金、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會捐助以及其它資金渠道籌集。市、縣(區)財政暫按當地救助對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標準籌集醫療救助基金(省上有新規定的,按省上規定執行),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福建省城市醫療救助試行辦法的通知》(閩政〔2005〕8號)規定,安排相應配套資金預算。
第十七條 縣級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賬,并按照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有關規定,對基金的.各項收入和支出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縣級民政部門設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用于辦理資金的核撥、支付和發放業務,并設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細臺賬。
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醫療救助資金,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復核后,由縣級民政部門撥付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醫療救助基金應專款專用,不得從中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任何費用。基金的利息收入應及時轉增醫療救助基金。年度醫療救助基金有結余的,應全額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級財政應列支的資金。
第十九條 民政、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城市醫療救助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向社會公布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救助基金的,依法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截留、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八章 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條 本市城市醫療救助是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城鄉貧困家庭醫療救助試點工作協調小組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各級政府應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認真實施。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制度銜接,為做好城市醫療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和管理城市醫療救助工作,研究擬定城市醫療救助政策和實施細則,建立健全城市醫療救助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負責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監管,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規定,根據審定的用款計劃,及時將醫療救助基金撥付到位并予以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衛生部門負責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督促落實醫療優惠政策,抓好定點醫療機構建設,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配合做好城市醫療救助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銜接工作。
第二十五條 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醫療救助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資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所需情況,配合有關醫療救助工作的調查核實。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自2008年1月1日起發生的醫療救助參照本規定執行,各縣(市、區)的城市醫療救助實施細則同時停止執行或自行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衛生局、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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