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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一】
從90年代后期開始,我國保險業推出一種名為保證保險的新險種。例如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由于保證保險本身的特殊性,導致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發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為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參考意見。
一、什么是保證保險?
(一)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
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亦即從銀行借款用于購買機動車的買車人。
(二)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按照這一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被保險人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
(三)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
(四)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我們看到,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而此債務的履行對借款合同的債權人有利,對借款合同的債務人不利。可見,在現實中的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對于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第十二條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顯然不合。
(五)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是借款合同債務的不履行,即債務人違約。
按照保險法原理,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的、偶然發生的危險,換言之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應不受保險合同當事人主觀方面的影響。但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債務的行為,此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取決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觀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債務,保險事故就不發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債務,保險事故就發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債務,除遭遇死亡、喪失勞動能力、陷于破產等特殊情形外,均屬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債務。可見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與保險法原理不合。
(六)小結
因為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債務,而該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觀方面決定的,不符合關于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事故的保險法原理。因此,我們可以斷言,現今所謂保證保險合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合同。又由于保證保險的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實際上是由投保人主觀方面決定的,因此保證保險本身就包含著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債務,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換言之,保證保險本身包含保險詐騙的危險。
二、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
在保險實務中,與保證保險類似的是信用保險,二者容易混淆。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均以債務履行為保險標的,均以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差別僅在于投保人不同。在保證保險,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在信用保險,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
在信用保險,投保人(債權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事故(債務不履行)之是否發生,不受投保人(債權人)的影響,屬于客觀存在的不確定風險。實質上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以支付保險費為代價,將債務不履行的風險轉嫁給保險人。因此,信用保險,完全符合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和保險利益的規定,屬于真正的保險合同。
在保證保險,投保人(債務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不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事故(債務不履行)之是否發生,實際上取決于投保人(債務人)的主觀意愿,不符合保險事故必須是客觀的不確定風險的基本原理。保證保險不符合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保險事故和保險利益的規定,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保險合同。
三、保證保險合同的定性和法律適用
我們已經看到,所謂保證保險,與保險法原理和現行保險法的規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謂保證保險并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保險。當事人訂立保證保險合同,是借用保險合同的形式,實現擔保債務履行的目的。換言之,所謂保證保險合同,形式和實質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險形式的一種擔保手段。這一判斷與中國保監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認識是一致的。
1999年8月30日,中國保監會在《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法[1999]第1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1999經監字第26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
正確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對于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既然保證保險采用保險合同的形式,屬于"財產保險的一種",則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就應當適用保險法的規定;既然保證保險的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則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也應當適用擔保法關于人的擔保(保證合同)的規定。
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形式與實質的關系,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遵循以下法律適用原則:
(一)對于保險法和擔保法均有規定的事項,應當優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二)保險法雖有規定但適用該規定將違背保證保險合同的實質和目的的情形,應當適用擔保法的規定,而不應當適用該保險法的規定;
(三)對于保險法未有規定的事項,應當適用擔保法的規定。
四、法律適用的具體問題
(一)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當事人訂立保證保險合同,是借用保險合同的形式,達成擔保借款合同債務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債務人)對于保險標的(債務履行)不具有保險利益,正是保證保險合同的本質和目的所決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換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險人)以違反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為由請求確認保證保險合同無效的主張。
(二)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證保險合同并不是本來意義的保險,而是采用保險合同的形式達成擔保債務履行的目的,保險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確定的客觀風險。除投保人(債務人)遭遇死亡、喪失勞動能力、陷于破產等客觀原因外,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履行債務),均屬于"投保人"(債務人)故意為之,均可構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如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的規定,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勢必造成保證保險合同的目的落空,違背保證保險合同的本質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得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換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險人)以違反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為由請求免于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主張。
(三)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條能否作為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法律根據?因為債務人即是投保人,屬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險法第四十五條關于保險代位權的規定。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條作為認可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法律根據,而應當以擔保法關于保證人代位權的規定作為根據。亦即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換言之,承擔了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不是保險法上的保險人代位權,而是擔保法上的保證人代位權。
(四)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保證保險合同是用來保證借款合同債務的履行的擔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基礎關系。作為基礎關系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時,導致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因此保證保險合同亦應無效;但保證保險合同被認定無效時,作為其基礎關系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而無效。此與保證合同與基礎合同的關系是一致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于保險人證明投保人構成保險欺詐(騙保騙貸)的情形,應當適用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無效,并根據保險人過錯程度判決保險人對于原告(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這里介紹東莞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平安保險東莞支公司與建行東莞市篁村支行、陳國彭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審理報告》:
"由于該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是以保險合同形式表現出來的擔保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功能,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擔保人存在過錯的,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而導致本案所涉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陳國彭的欺詐行為,但保險公司在陳國彭提供一系列虛假購車文件進行投保的情況下,沒有履行嚴格審查義務,最終與陳國彭簽訂了保險合同并收取了保費,故此保險公司在簽訂保證保險合同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對本案借款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認定上訴人保險公司應對陳國彭不能清償的案涉債務承擔1/3的賠償責任。"我認為,這一法律適用和責任認定是正確的。
(五)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如果對于保險標的另有抵押擔保,則應當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先執行抵押擔保,保險人僅對于執行抵押擔保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債權人)放棄抵押擔保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
(六)保險人可否以被保險人未對投保人(借款人)進行資信審查為由主張免于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關系保險人的重大利益。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實,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賠付的責任。因此,根據本條的規定,應當認為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告知"內容負有主動審查義務。
銀行在發放貸款時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并以保證保險合同的簽訂作為借款合同的生效條件,目的是讓保險人承擔借款人不能還款的風險。可見銀行之所以簽訂借款合同,是信賴保險人對借款人資信的審查及在借款人不能還款時保險人將代其承擔還款責任。因此,被保險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對借款人(投保人)的資信情況是否審查,與保證保險合同無關。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不得支持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對借款人(投保人)未進行資信審查或審查不嚴為由要求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主張。
如何避免保險合同糾紛【二】
第一招:獨立挑選保險產品
決定買保險之前,先要搞清楚自己為什么要買這份保險。很多市民在挑選保險產品時過多地依賴代理人推薦,其實買保險與買其它商品一樣,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需求來選。代理人的意見、方案只能起到推薦作用,每個家庭對保險的需求都不一樣,有的希望增加人身保障,有的則是為了轉嫁財務風險,也有想通過保險做理財投資的……不同需求搭配不同保險。親朋好友的保險可以起參考作用,但在實際購買時要切實考慮自己家庭的經濟情況、年齡結構、風險偏好等因素。
第二招:了解保險的基本功能
時下保險理財盛行,很多人產生了“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的想法。為了迎合市民的這一心理,保險代理人上門兜售保險時著重宣傳的是分紅功能;銀行柜面上代銷的保險打出的廣告是“回報能有多高”;在保險公司主推的產品中,幾乎都帶有分紅性質,諸如此類的宣傳誤導了不少市民,讓大家覺得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其實保險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障,投資理財只是保險的附加功能。對于保險最樸素的解釋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即人人拿出一小部分財富匯集成大經費,一旦個別社會成員發生意外就可以動用這筆愛心基金。市民買保險其實是用少量的錢轉嫁自己和家庭的風險,不要因為繳了保險費沒有得到經濟回報就認為很吃虧。
第三招:應該如實告知別隱瞞
據粗略統計,目前80%以上的保險拒賠案是由于客戶在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引起的。保險合同有個重要原則,就是“如實告知”義務,市民投保時一個小小的“隱瞞”,就會失去日后索賠的權利。
特別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保戶認為自己口頭告知過就可以了,業務員說在保單上可不填就不填,結果理賠時被指控“隱瞞”病情,保戶覺得冤枉卻無據反駁,最后只好被拒賠。要知道“如實告知”義務已經以法律形式被固定下來,任何人都不能豁免投保人不履行該義務。所以投保人一定要在合同上填明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否則保險公司可以以“隱瞞”病情為由拒賠。 還有的“機動車輛保險”要求車主變更要及時更改,否則合同視為無效。還有的機動車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是營運車輛,出險后造成理賠糾紛,因為營運車輛的保費與私用車輛的保費是不一樣的。
第四招:理解保險合同的立法本意
保單不能代簽名最主要是針對以死亡為保險責任的人壽保險。這項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為經濟利益惡意傷害被保險人,因而一定要被保險人的親筆簽名。保險不能代簽名,是保險常識,但有的分紅險在簽訂合同時,有的保險代理人對簽名要求不嚴格,就容易發生理賠糾紛。有些市民購買的分紅險業績不佳,想要全額退保,便以自己的保單是代簽名為由認為保險合同不成立,要求撤銷所購買的保險產品,這種想法是錯誤的,也不會被保險公司接受。
第五招:弄清保險條款的專用術語
由于市民的保險專業知識還比較匱乏,對保險條款中的某些專用術語往往會“想當然”地去理解。以保戶繳費滿兩年退保時保險公司應給付現金價值為例,很多人從字面上理解以為現金價值就是自己所繳的保費。但事實上,客戶退保時的現金價值是所繳保費扣除風險保費、儲蓄金保費后的剩余部分。一般第三年退保的客戶大約只能領到所繳保費的二分之一左右,但這一點讓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倍感“上當”,導致很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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