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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補充上訴狀范本
導語:補充上訴狀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后、開庭審理之前向法院提交。下面是小編收集的2017補充上訴狀范本,歡迎閱讀。
2017補充上訴狀范本(一)
一、 一審判決XX科工貿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XX科工貿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五十萬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記載的股東有禤X、吳XX、陸XX三人,現任法定代表人:吳XX。《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根據該條法律的規定,XX科工貿公司為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對外所負債務應以公司財產清償。
回歸到本案,禤XX生前為XX科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禤XX在任職期間,XX科工貿公司以公司名義與南寧市XX五金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加工制作合同書》訂購機器設備,其中禤XX的朋友趙XX作為居間買賣人促成交易,并從中獲取利益。但趙XX因不明原因,人身受損,將XX科工貿公司作為被告起訴到南寧市XX區人民法院并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趙XX作為居間人并從居間活動中實際獲取了利益屬于商事行為,XX科工貿公司與趙XX之間客觀上不存在義務幫工關系,根據證據亦無法證實趙XX人身受損與XX科工貿公司存在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書》、《收款收據》、《借款短期生產資金協議》、《報價表》、《趙XX留存的名片》、《增值稅發票》以及《出貨單》等證據就草率推定XX科工貿公司與趙XX存在幫工關系過于牽強,也不符合客觀實際。退一萬步來說,如按照一審法院的推定方法認定XX科工貿公司需承擔賠償責任的話,則應將南寧市XX五金機電有限公司也列為共同被告,因為趙XX既為XX科工貿公司代購機器設備的同時也為南寧市XX五金機電有限公司代銷機器設備,其從事的是雙重居間買賣行為尚未結束,應由兩公司共同對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僅僅只有XX科工貿公司承擔責任。
需要申明的是,趙XX受傷的客觀事實(時間、地點、原因)尚未查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而一審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下,草率地依據心證判定上訴人XX科工貿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二、禤X個人不是本案被告適格主體,且僅以其享有的XX科工貿公司股權份額對該公司承擔責任。
禤X為禤XX的女兒。禤XX去世后,禤X繼承了禤XX于XX科工貿公司的股東資格和股權份額,也繼承了XX研究所的全部財產。被上訴人趙XX將禤X個人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和一審法院判令禤X在繼承禤有能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首先,簽署《加工制作合同書》的不是禤XX個人,也不是禤X個人,更不是XX研究所,而是企業法人XX科工貿公司。禤XX作為XX科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職務行為時,個人的法律人格已經被公司所吸收,即應由公司對外承擔責任,而不能將責任的效力及于個人,這是《公司法》明確規定的。
再者,禤X繼承了禤XX于XX科工貿公司的股東資格和股權份額成為該公司的合法股東,對于XX科工貿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也僅以股東享有的股權份額對公司承擔責任,而不及于股東個人的其他任何財產。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將禤X與XX研究所轉讓所得(個人的其他財產)列入本案債務的清償范圍從根本上是錯誤的,這亦是《公司法》明確規定的。故此,禤X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在案件事實尚未查清的情形下即判決禤X承擔連帶責任實屬錯誤,判令禤X“在繼承禤XX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更屬錯上加錯。
三、XX研究所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一審判決XX研究所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依據。
XX研究所是禤XX生前依法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與XX科工貿公司在法律上互為獨立法人,沒有任何關系。禤XX去世后,其女兒禤X繼承了XX研究所的所有財產,而后禤X與鄒XX簽訂合同,將XX研究所全部財產轉讓給鄒XX并已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了變更登記,鄒XX亦已全額付清了轉讓款給禤X,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至此,XX研究所與禤X不再有任何法律關系,禤X對外所負債務應以其所得轉讓款對外承擔責任,與XX研究所無關。
回歸到本案,如前所述,XX科工貿公司和南寧XX五金機電有限公司為《加工制作合同書》的當事人,XX研究所自始至終從未參與和本案有關的任何事項,XX研究所既不是合同當事人也不是受幫工人,更沒有從該買賣活動中受益。無論從事實還是從法律都無從得出XX研究所與《加工制作合同書》項下的行為有任何聯系,更不可能成為本案被告的適格主體。
被上訴人起訴XX研究所作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無據。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禤X提供的合同書亦未能證實雙方已對研究所的資產及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并實際進行了轉讓交易,故被告XX研究所仍應就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屬于事實和法律認識的嚴重錯誤,從根本上是不能成立的。
四、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純屬錯誤判決。
理由是:(1)一審判決書第12頁第四段:“關于法律關系及責任的認定問題。庭審已查明,原告并非禤XX及被告XX佳科工貿公司的雇員,其僅是與禤XX及被告XX科工貿公司存在借貸關系,因此,為禤XX采購及提取機器設備并不屬于原告的職務行為或合同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禤XX為此向原告支付了相應報酬,故應認定原告與禤XX之間形成義務幫工關系”的事實認定錯誤,根據證據《加工制作合同書》、《借用短期生產資金協議》、《收款收據》、《預支條》、《增值稅發票》、《南寧市XX五金機電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報價表》、趙XX留存的名片、南寧市XX五金機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貨單》等證據表明,趙XX在居間代購代銷過程中已經實際獲利19980元,而XX科工貿公司與趙XX的借款行為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范疇。趙XX從居間代購代銷過程中賺取差價以實現獲利,其行為已經不屬于義務幫工的法律關系,而是居間買賣關系。故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且亦無證據證明禤XX為此向原告支付了相應報酬,故應認定原告與禤XX之間形成義務幫工關系”的.認定嚴重背離客觀實際,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2)一審判決書第13頁6行:“被告禤X在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前,將繼承財產即被告XX研究所變更為鄒XX名下,該行為不能對抗債權人的主張,且被告禤X提供的合同書亦未能證實雙方已對研究所的資產及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并實際進行了轉讓交易,故被告XX研究所仍應就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認定屬于法律認識錯誤。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XX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已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具有合法性與有效性。
再者,本案糾紛涉及的《加工制作合同書》簽訂的當事人并不包含落入禤X繼承范圍內的XX研究所,XX研究所對禤X個人乃至XX科工貿公司所負的債務均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以及《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XX科工貿公司應以本公司的所有財產對外承擔有限責任,而XX研究所在法律上與XX科工貿公司對本案的債務根本不存在任何連帶關系,即使禤X對本案債務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也僅是以其在XX科工貿公司的股權份額承擔有限責任,而不及于其個人的其他任何財產,這是XX科工貿公司的性質所決定的,也是《公司法》明確規定的。更何況XX研究所于2007年8月14日已經合法移轉至鄒XX名下,鄒XX作為善意第三人,亦已全額付清了轉讓款,XX研究所依法已不屬于禤X的個人財產。
故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禤X提供的合同書亦未能證實雙方已對研究所的資產及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并實際進行了轉讓交易,故被告XX研究所仍應就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屬于法律認識錯誤。
(3)一審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4行“由于原告(即趙XX)是在從事幫工活動中發生意外致使人身受損”和一審判決書第14頁第7行“以上確認的費用,由被告XX研究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科工貿公司在被告禤X繼承股份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禤X則在繼承禤XX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認定的事實不清,依據的證據不足。
首先,如前所述,趙XX在本案并非從事幫工活動,其因意外致使人身損害的責任不應由XX研究所、禤X、XX科工貿公司承擔。再者,趙XX人身受損的原因至今不得而知,況且,趙XX出事的地點也不在XX科工貿公司廠區范圍,梁XX等有關人員在發現趙XX受傷嚴重的情形下自始沒有向公安機關或安監部門報案,其受傷與幫工行為明顯事實不清。根據《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被上訴人趙XX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受傷與因與幫工具有因果關系,更不能證明其遭受人身損害之事實確實是因從事幫工活動所導致。因此,上訴人有理由懷疑趙XX是因其個人行為(例如與人斗毆,遭人迫害等)才致使人身受損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規定,被上訴人趙XX未能提交該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人身受損的事實與本案三位上訴人均沒有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起訴的被告主體不適格,依法不能成為本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一審判決認定的“由被告XX研究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XX科工貿公司在被告禤X繼承股份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禤X則在繼承禤XX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不清,依據的證據不足,請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免于蒙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補充上訴狀范本(二)
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針對中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書》提交《上訴狀》,現就該上訴狀提出以下補充意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在提供居間服務的671名投保人至少有158名投保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不但沒有退保,相反該保險合同實際履行完畢。同時,上訴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在被上訴人與投保人辦理退保手續之后并未有全部退還保險費,相反對于保險合同已履行期間的保險費進行了扣除。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簽署的投保單經上訴人確認后退保,退還全部保險費用是錯誤的。
二、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合同未成立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居間服務沒有促成保險合同成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中,通過上訴人的居間服務,671名投保人向被上訴人簽署了投保單,向被上訴人支付了保險費,被上訴人向投保人出具了正式保單和發票,并且在被上訴人出具的保險批單上明確注明“因退保,保險合同即時終止”的字樣。合同沒有成立就不可能發生合同終止的情形,同時就不可能存在扣除退保投保人部分保險費的理由。相反,保險合同終止并扣除投保人部分保險費充分證明該保險合同已經成立。根據《保險法》第10、15、20條的規定,本案中該保險合同已經依法成立。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提供的居間服務未促成保險合同成立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三、一審法院認為未超出訴訟時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提供的居間服務和被上訴人支付居間費用的時間都發生在2004年至2005年,正達公司作為居間人的合同義務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支付完居間報酬后該居間合同就履行完畢。自2005年保險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居間報酬就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關于訴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訴要求上訴人返還居間費用,已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連續的訴訟時效中斷和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情形,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一審法院認為未超出訴訟時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四、上訴人履行了居間人的合同義務,所收取的服務費不應當退還。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系從事保險業務的單位,根據雙方之間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訂立保險合同的機會,被上訴人應當根據約定的費用標準向上訴人支付相應的.居間報酬。上訴人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向被上訴人介紹了671名保險客戶,并促成該批客戶簽訂了保險投保單,被上訴人向客戶簽發了保單、保險發票,被上訴人不但全額收取了相應的保險費,并且向上訴人支付了相應的居間費用,充分證明上訴人已經完成了自己的合同義務。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被上訴人對投保人投保的房產負有了解、審查的義務,其未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對此所產生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而不應將其自身承擔的商業風險轉嫁由居間人承擔。根據合同法第424條、425條、426條的規定,上訴人有權獲得居間報酬。
綜上所述,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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