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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期間的計算
事訴訟期間的計量單位有時、日、月三種,以下是小編分享的刑事訴訟期間的計算方法,一起來學習法律常識吧!
刑事訴訟法期間的計算【1】
(一)計算單位和方法
1.刑事訴訟期間的計量單位有時、日、月三種。
2.以時計算的,開始之時不計算在期間以內;以日計算的,應當從第2日起開始計算。
由于開始的時和日都不算,因而這兩種計量單位之問不能互相換算,例如,拘留后應當在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不可以用1日代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以月為單位的,通常按照公歷月,不分大月、小月,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1個月。
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個月1日、本月15日收案至下個月15日為1個月的審理期限。
如果期滿月相當于開始月的某日實際不存在時,應當將期滿日向前移,也即以期滿月的最后一日為期滿日,而不得向后順延到再下1個月。
例如,人民檢察院1月31日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期滿之日本應是“2月31日”,但是由于2月份沒有31日,所以此時的期滿之日應是當年2月的最后一日,即28日或者29日。
此外,遇有以半月為期的,不分大、小月,均以15天計,不受當月實際天數的影響。
3.期間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1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節假日有變通規定的,以實際休假日后的第1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但是,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至節假日后的第1日。
例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如果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期限屆滿之日為10月1日,即應當以此為限適時作出批準逮捕與否的決定,不應順延;但是,如果被告人上訴的屆滿之日為10月1日,則應順延至國慶節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4.對于法定期間的計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首先,上訴狀或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即使文書到達司法機關時已經超過法定期限,仍然認為有效。
其次,這也適用于公安司法機關,例如,緝捕犯罪嫌疑人,如果從外地押解回偵查機關所在地需要2天時間,則24小時訊問和通知其家屬或單位的法定期間應當扣除2天,但路途時間仍然應當計算在偵查羈押期限內。
此外,有關訴訟文書材料在公安司法機關之間傳遞過程中的時問,也應當在法定期間內予以扣除。
(二)特殊情況的期間計算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后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或者審理期限。
4.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公訴案件,從改變后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
5.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對他們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除此以外的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對于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7.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8.延期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限。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通過的《關于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對期間的計算作出了以下特別規定:
1.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計算。
2.下列期限不計人審理期限:
(1)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決定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2)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3)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7日后的時間。
(4)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1個月之內的期間。
期間送達司法解釋【2】
期間送達司法解釋期間指人民法院、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行為時依法應遵守的期限。
期間的計算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
送達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送達的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
本章重點:期間和送達的概念;期間的計算方法;送達方式 第一節期間 一、期間的概念 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行為時依法應遵守的期限。
二、期間的種類 (一)狹義的期間和期日 狹義的期間,是專指人民法院、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各自完成某項訴訟行為的一段時限。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會合在一起進行訴訟行為必須遵守的時日。
區別 (二)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 指定期間,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訴訟參與人進行某種訴訟行為的期限。
指定期間都是可變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期間。
法定期間有不變期間與可變期間之分。
三、期間的計算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5條的規定,期間按下列方法進行計算: 1.期間以時、日、月、年作為表示單位。
2.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3.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4.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四、期間的耽誤及補救 期間的耽誤,是指當事人在法定期間或者指定期間內,沒有完成應當進行的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送達 一、送達的概念 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刑事訴訟的期間如何計算?【3】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以法釋[1998]23號作出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計算法定期間時,應當將路途上的時間扣除;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但對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
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個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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