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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為規(guī)范典當行為,加強對典當行業(y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廣東省典當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典當行為,加強對典當行業(yè)的管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典當,是指出當人將其擁有所有權的動產物品實際地交付給承當人,取得一定現金(即典當金),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典當金而回贖該物品(即典當物)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典當活動。
第四條 典當活動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銀行是典當行業(yè)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典當行業(yè)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承當人與出當人
第六條 從事典當業(yè)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安全的經營場所;
(三)有相應的從業(yè)人員。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條 申請從事典當業(yè)務,應當辦理以下手續(xù):
(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報經批準,領取金融機構許可證;
(二)向縣(區(qū))以上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yè)許可證;
(三)向縣(區(q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yè)執(zhí)照。
第八條 報請審批時,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注冊資本證明文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審批機關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承當人的經營范圍是承當典當物;斷當時,承當人有權處分典當物。
承當人不得超越經營范圍從事吸納存款、信用貸款等其他金融業(yè)務。
第十條 自然人作為出當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出當人應當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證明文件。
出當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須持有出當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身份證明和代理人的有關身份證明。
第三章 典當物
第十一條 典當物必須是出當人擁有所有權的物品。共有財產的典當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國有資產的典當應當經縣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
典當物斷當后需要辦理變更產權手續(xù)的,應當事先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典當物:
(一)身份證、護照等證明文件;
(二)權益有爭議的物品;
(三)非法取得的物品;
(四)房地產等不動產;
(五)法律、法規(guī)禁止買賣的物品。
第十三條 承當人應當對典當物的合法性進行查詢,可以要求出當人提交其擁有所有權的證明。
承當人發(fā)現是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典 當
第十四條 典當時,承當人與出當人應當就典當物的估價和典當金數額、利息、典當期限等達成協議。
第十五條 當票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當人、承當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典當物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狀況;
(三)典當物的估價;
(四)典當金數額、利息以及保管費、手續(xù)費等有關費用;
(五)典當期限。
第十六條 出當人遺失當票時,應當立即通知承當人,要求掛失。經承當人確認后,注銷原當票,發(fā)給新當票。
第十七條 承當人與出當人對某些事項另有約定時,應當簽訂書面典當合同。但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 二十一條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典當合同與當票不一致時,以典當合同為準。
第十八條 典當物的估價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評定,也可以共同聘請有關專業(yè)評估人員進行評定。
第十九條 承當人接收典當物后應當立即向出當人出具當票,并根據典當物估價,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當金。具體比例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但承當人不得先期扣除利息。
第二十條 典當期限分為十日期、一個月期、三個月期。典當期限屆滿,出當人要求繼續(xù)典當的,經承當人同意,可以辦理續(xù)當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承當人按照支付典當金的數額、期限向出當人收取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同期浮動利率;也可以收取典當物的.保管費、手續(xù)費等有關費用。
承當人向出當人收取的利息和有關費用的總額,十日當期的,按當期計算,每當期最高不得超過典當金的百分之四,一個月當期和三個月當期的,按月計算,每月最高不得超過典當金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條 承當人應當對典當物負保管責任。
因承當人的過錯造成典當物損壞或者滅失的,承當人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不超過當票上注明的典當物估價。
因不可抗力造成典當物滅失的,承當人不負賠償責任,出當人不返還典當金。
承當人對于典當物的損壞或者滅失原因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典當期限內,出當人可以憑當票或典當合同返還典當金和支付利息、有關費用,回贖典當物。
第二十四條 出當人在典當期限屆滿不回贖典當物又不辦理續(xù)當手續(xù)的,即為斷當。
斷當后,典當物歸承當人所有,承當人有權自行變賣或者委托拍賣典當物。根據規(guī)定需要辦理產權變更手續(xù)的,承當人應當憑當票(或典當合同)及物權憑證事先到有關政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xù)。
典當物屬于國家規(guī)定的專營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當人違反本條例第 七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y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予以警告、停業(yè)整頓或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處罰,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由公安機關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當人違反本條例第 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承當人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人民銀行按照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承當人對有關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典當業(yè)務,審批登記手續(xù)不完備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y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雖經辦理,但未獲批準的,不得繼續(xù)經營,違者按照第二十六條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出當人,是指出當典當物、取得典當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承當人(即典當行或者典當機構),是指承當典當物并處理斷當物的非銀行的`金融機構,是企業(yè)法人。
(三)當票,是指用以證明承當人接收典當物、出當人取得典當金,典當關系已經確立的書面憑證。
(四)回贖,是指出當人在典當期限內返還典當金,支付約定的費用,贖回典當物的行為。
(五)斷當,是指出當人在典當期限屆滿后不回贖,又不辦理續(xù)當手續(xù),即喪失典當物的所有權,承當人取得典當物的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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