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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行政授權立法制度探究
下文是一篇小編精心準備的我國的行政授權立法制度探究,歡迎各位行政管理專業畢業的同學進來看看哦!
摘 要:隨著政府管理職能的擴展,行政授權立法以其固有的優越性和現實的必要性為基礎確立了其立法的正當性,并得到了普遍的公認,最終作為一種制度被確立下來。在我國改革開放與社會主義建設中,行政授權立法制度彌補了立法的不足,細化了法律,為我國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但是其也存在著立法理念缺失、立法技術不成熟、監督不力等弊端,對此提出相應的優化措施:一是樹立正確的授權立法理念;二是制定一部完善的調整行政授權立法的法律;三是完善監督機制。
關鍵詞:行政授權立法;正當性;立法概況;存在問題;優化措施
隨著現代政府職能的擴展,當今世界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建立了授權立法制度,在我國統一而又分層次的立法體制下,行政授權立法成為我國現行立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授權和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立法授權。這些授權立法制度既保證了法律的執行力,又兼顧了實際情況,順應了政府行政職能轉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青睞,但隨著權力分立觀念的強化和政府行政權的不斷擴張,其也受到了人們的質疑。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行政授權立法制度進行全面的分析、理解與研究。
一、行政授權立法的正當性及我國目前的行政授權立法概況
行政授權立法指行政主體根據單行法律和法規或者授權決議所授予的立法權而進行的立法,主要指依據授權制定各種行政法規和規章。可見這種立法的直接權力來源是有權機關的規范授權和專門授權,那么作為行政機關行使本應由立法機關行使的權力,從權力分立和民主政治的角度來講,這種立法行為的正當性在哪里,抑或說行政立法或授權立法有無正當性。①
對于這個問題人們的認識也是不斷發展的,早期人們認為立法牽扯到民意的表達,立法權應當由作為民意代表機關的權力機關行使,而行政機關并非民意機關,所以其沒有立法的正當性,行政授權立法侵犯了權力機關的立法權,會導致行政專治。而隨著行政事務的擴張,授權立法數量急劇增加,加之權力機關職能弱化,行政授權立法的正當性以其現實的必要性和優越性為基礎確立起來,一方面行政授權立法是必要的,行政事務紛繁復雜,而權力機關立法時間不夠,立法人員對行政事務立法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另外法律需要靈活性、需要處理緊急情況、需要經過必要的試驗階段等,這些需要通過授權立法來實現。另一方面行政授權立法有其自身的優越性,它可以彌補立法數量的不足,使大部分社會關系得到法律的調整;可以細化法律法規,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可以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程序立法的不足。所以,行政授權立法是有其正當性的,并且這個觀點今天已經被大多數人所接受。
我國目前的行政授權立法是和我國統一而又分層次的總體立法體制相適應的,行政機關根據級別的高低依照不同授權制定相應效力的行政法規、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9條、第10條、第56條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授權制定行政法規;第71條、第73條規定國務院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根據授權制定行政規章,這些規定實際上就是我國行政授權立法的立法依據,也正是授權的依據。要了解我國行政授權立法的概況,筆者認為應從不同的角度對我國現在的行政授權立法進行不同的分類。
首先,從授權主體來看,行政授權立法分為國家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授權,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務院、國務院部門、省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甚至有時直接向省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授權②;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市、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同級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①;國務院的授權,包括國務院對各部委和省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其次,從授權方式上來講,可以劃分為權力機關的專門授權和法條授權兩大類,權力機關的專門授權只有一類,即《立法法》第9條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通過專門授權決定的方式將自己的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先行授予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法條授權是當前我國行政授權立法的主要部分,即授權機關在相應的立法文件中將某些事項的規范制定權以條文規定的方式授予被授權機關。如《立法法》第74條之規定:“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36條之規定:“國家采用依法征稅辦法籌集公路養護資金,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最后,從授權立法的內容來講,行政授權立法分為創設性立法和執行性立法,創設性立法可以對相應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設定,如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事項,部門規章可以設定相應行政處罰等。執行性立法不對權利義務進行相應的設定,旨在執行授權法的規定。通過以上分類將對我國行政授權立法的總體情況有一初步的了解,但是立法實踐往往是復雜的,我們不能以一概全,而應繼續探索發現,以求對其有更新地認識。
二、我國行政授權立法中存在的相關問題
行政授權立法的正當性經得住實踐的論證,已經成為現今社會的一種通說,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化與發展,我國的行政授權立法迅速地發展起來,貫穿于國家行政管理的各個領域,為我國的經濟建設作出了極大地貢獻,受到了政府與理論界的重視,但是在制度確立與發展中,關于這種制度的弊端,人們也有不少的議論,主要質疑集中在授權立法對權力機關立法權的沖擊和授權立法的濫用上,基于此,人們認為應當嚴格限制行政授權立法,甚至有學者提出“授權立法利弊得失皆有,兩相權衡,弊大于利,得小于失。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權應當集中行使,減少或避免授權分散。”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免有點極端化,目前,行政授權立法已經成為一種社會現實,我們所要關注的不應再是它的存廢問題,而應該是如何發揮其優越性,克服其存在的弊端,從而讓其更好地執行。但是縱觀我國的行政授權立法,我們發現確實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授權立法的立法理念缺失
行政授權立法理念缺失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行政授權立法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立法性,同時又要考慮到授權性,行政授權立法應當有立法的科學性和實踐性,但是在立法實踐中,一些法規、規章內容缺乏科學性,概念模糊,邏輯性差,有的甚至包含了大量道德的、籠統的要求,缺乏可操作性;一些行政機關不考慮出臺的法規、規章是否符合本地的實際狀況,盲目跟風出臺相關法規、規章,造成了法制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不論是對授權機關還是受權機關,行政授權立法都是職權行為,所以授權者和立法者都應當謹慎負責對待,但是現實立法中行政機關往往尋租部門利益,有利握權、無利授權、該授不授、該立不立現象時有發生。
2.行政授權立法相關授權事項規定不明確
這主要是從授權立法的實際操作層面來分析的,主要表現為現實立法中授權理由不明確,授權范圍和應遵循的原則不明確,缺乏相應的授權期限和授權標準規定,授權立法程序混亂、過于簡單、缺乏立法程序的嚴肅性,授權規定的文字表述不夠規范、不夠明確或者過于彈性,如法條沒有直接明確規定受權機關在授權的情況下“應當”制定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這些問題直接導致了行政授權立法中亂立法、不立法或者以通知、決定代替立法的現象。雖然《立法法》第10條、第11條對我國人大專門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范圍以及與正式法律的接軌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是否適應于其他的法條授權,以及如何來具體運作則沒有相應的依據。、
總體上來講我國現在需要一部專門的授權法對行政授權立法的主體、授權范圍、授權目的以及授權立法程序進行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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