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2005年10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國務院《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均應按照國務院《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申請取水許可,并按規定取水。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取水不需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項取水,妨礙公共用水、環境安全或者損害他人用水合法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登記表,經核定審驗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 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文件;
(三)取水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應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對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許可,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社會公告。第三方對取水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后10日內向公告機關提出。公告的地點和方式應當便于利害關系人知曉。
第八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國土資源、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采情況,劃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禁止開采地下水,已開采的應當限期停止。具體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征求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農業灌溉取水按灌區或行政村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因情況特殊,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應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告知取水許可申請人。法律、法規對辦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或利害關系人意見所需的時間。
因取水許可申請發生爭議的,在爭議未解決之前,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農業灌溉日取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自來水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庫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5000千瓦以上的取水。
第十二條 下列取水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農業灌溉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10萬立方米以下、自來水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5萬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2萬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河段或區域內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庫或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中的取水;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第十三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省內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區域的取水有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并做到合理用水,節約用水,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和按規定交納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應急預案,在突發公共事件時,可以對用水大戶的取水量采取核減或調劑措施。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經原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同意,可以在取水限額及有效期內有償轉讓剩余取水額度。
第十八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年初開始取水前向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劃,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個月報送用水結果。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計量貿易結算器具,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貿易結算器具的;
(二)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三)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四)未獲得取水許可擅自取水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采取的取水量核減或者調劑應急措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原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同意,擅自轉售水資源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或者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取水許可審批權限簽發取水許可批準文件或者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省政府令第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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