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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2007年12月2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2月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應當遵守《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區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組織培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新品種,優化植物品種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公布后,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各部門、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具體綠化方案的編制。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編制,所需費用由該部門、單位承擔。
具體綠化方案按照規定報經審查同意后,應當及時組織實施。超過第二個綠化季節(5月份以前)未實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該部門、單位承擔。
第六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劃定城市綠線。城市綠線劃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線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建設項目總用地面積按照實際用地面積計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紅線內規劃的綠地面積計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喬木行道樹綠帶寬度按照1.5米計算。
第八條 經批準安排異地綠化的,異地綠化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下列費用應當納入市、區財政城市綠化經費專戶管理:
(一)按照規定的比例從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費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提取的城市綠化資金;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綠化費用;
(三)社會捐贈的城市綠化資金。
第十條 城市綠化經費應當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
(二)被損壞的綠地、樹木及園林設施的修復;
(三)苗圃基地的擴大;
(四)新品種的引進;
(五)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六)技術人才的培訓;
(七)城市綠化管理學術研究;
(八)對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九)對舉報破壞城市綠化行為的獎勵。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基本建設投資總額2%至3%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在開戶銀行專戶儲存,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當全部用于附屬綠化工程建設。建設單位使用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儲存配套綠化建設資金的,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準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第十二條 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道路、公園、廣場、單位庭院、居住區等綠地的管護標準和規范,并指導有關單位做好綠化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創建園林單位、園林小區,市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小區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條 老城區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舊房屋和違法建筑物騰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規劃的條件下,應當優先用于建設公共綠地。
閑置土地不得長時間裸露。土地閑置超過6個月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六條 經批準移植樹木的,移植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專業單位實施,并保證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則補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樹木應當栽種三棵規格相當的樹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場所的花、草、樹木。為保證電力、路燈、電車、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由管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修剪,所需費用由管線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將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綠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損壞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賠償標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綠化資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異地綠化費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綠化,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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