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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仲裁協議書中的疑惑
引導語:仲裁協議表明雙方當事人愿意將他們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裁決,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起訴。關于仲裁協議,小編今天為大家整理了平時大家所關注的點,透過文章,更深刻了解仲裁協議中應該注意的地方,歡迎閱讀!
仲裁協議有什么特征
仲裁協議做為整個仲裁活動的前提和基本依據,有著如下法律特征:
(一)仲裁協議只能由具有利害關系的合同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訂立。否則,就不可能在有關合同發生爭議時約束各方當事人。如果有關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時提出證據,證明他不是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或訂立時沒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那么仲裁協議無效,對雙方均無法律約束力。
(二)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申請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法律依據。仲裁協議一經簽訂,就成為仲裁委員會受理合同爭議的憑據,同時在申請法院執行時,也以它作為撤銷裁決或強制執行的依據。
(三)仲裁協議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如果是以仲裁條款的形式寫入合同,那就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他條款的無效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如果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單獨的仲裁協議,則可視為一個獨立的合同。仲裁協議與它所指的合同本身,由不同的法律、法規調整,前者是程序性合同,后者是實體性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合同。
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2條、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于,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已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后,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1)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
(2)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如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3)雙方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應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后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無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對當事人來說,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對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有效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條件
裁協議或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書面協議或條款。仲裁協議條款獨立于合同存在,不因合同的終止、無效而終止或無效。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3)有明確的仲裁事項
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應注意的問題
仲裁與訴訟相比,具有簡便快捷的優點,因此許多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把解決合同糾紛方式首選為仲裁。但是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有的當事人往往因為表達不完整而致使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從而在糾紛發生后不能達到請求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第一、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后,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第二、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第三、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于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一是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這部分內容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通常是提出雙方當事人有權在糾紛發生后,向某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糾紛。不要在條款中既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約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仲裁條款被視為無效。二是要有仲裁事項。即提出對什么內容申請仲裁。一般要明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什么糾紛申請仲裁。如合同當事人屬長期合作關系,雙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畢時又簽訂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新合同,且兩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這樣會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部分在仲裁管轄范圍內,一部分在訴訟管轄范圍內,所以一旦發生合同爭議,就會出現合同當事人既要進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訴訟的情況。故為防止類似問題的產生,合同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應將對前期沒有約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寫入新合同爭議條款中。三是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雙方必須選定某一個仲裁委員會,就是說所選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有明確的名稱,并在仲裁條款中寫明所選定的是哪一個仲裁委員會。如果僅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兩個仲裁委員會的,則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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