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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的倆種類型
引導語:仲裁協議的特點是它是單獨的仲裁協議,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為了專門約定仲裁內容而單獨訂立的一種協議。關于仲裁協議,小編今天為大家整理了平時大家所關注的點,讓大家更深刻了解仲裁協議中應該注意的地方,歡迎閱讀!
仲裁協議的倆種類型
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包括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兩類。
1、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條款。如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明確約定:發生糾紛,到成都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
如:
合同仲裁條款第__條,凡因本合同(或協議,下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員會,并按照該會的仲裁暫行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以及當事人來往的屬于合同組成部份的信件、電報、電傳中訂有協議仲裁的條款,這些都屬于仲裁條款。
2、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單獨簽訂的發生糾紛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書可以在糾紛發生前訂立,也可以在糾紛發生后簽訂。
仲裁協議能否排除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它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
如何認定瑕疵仲裁協議的效力
一項完整的仲裁協議,應當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等三方面內容,缺一不可。但有的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不夠規范。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要進行具體分析,根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下列仲裁協議是有效的:
1、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只要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即可向約定的仲裁機構中的任何一家申請仲裁,法院沒有管轄權。
2、約定“向××所在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只要在約定的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約定明確,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法院沒有管轄權。
3、約定或仲裁或訴訟的。當事人約定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既申請仲裁又起訴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管轄。
4、仲裁協議中的仲裁機構名稱表述不準確,如“××市仲裁委員會”等。只要該約定的表述在文字和邏輯上無歧義,能夠確定相應的仲裁機構,那么仲裁協議應當是有效的。
當然,對有瑕疵的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訂立規范的仲裁協議。
如果屬于仲裁管轄范圍內的事項,又有仲裁協議,應該由仲裁管轄。
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有著密切的關系。專屬管轄構成了對協議管轄的限制和排除。凡屬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管轄的方式予以變更,這是世界各國的通例。正是由于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有著緊密的聯系,因此常常需要通過協議管轄來解釋、說明專屬管轄。例如,德國的堯厄尼希教授在其主編的教科書中對專屬管轄所下的定義是:“某法院的專屬管轄是指這種管轄不能通過當事人協議或者無責問地對主訴辯論而變更,并且應當在權利爭議的任何狀態依職權注意之”。
需要說明的是,當協議管轄只選擇某一個法院管轄時,該案件只屬于當事人選定的那個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這使得協議管轄也具有一定的專屬性,或者說通過協議使案件“專屬”于某一法院管轄,但是,這并不是真正的專屬管轄,并不具有專屬管轄的效力。例如,在雙方當事人選定合同簽訂地的甲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后,如果當事人一方在發生糾紛后卻向合同標的物所在的乙地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也應訴答辯了,那么當事人雙方在事后就不能再以存在著“約定的專屬管轄”為理由而提出管轄異議。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怎么辦
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既排除了法院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也有效地約束了雙方當事人不但須將發生的爭議提請仲裁解決,而且須提交協議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解決。正因為如此,當事人出于共自身利益的考慮,有可能會對雙方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以達到規避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目的。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了異議,我國《仲裁法》第20條作了如下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這一規定,不僅明確了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都有權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而且明確了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時間。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將被視為無異議,仲裁庭將根據仲裁規則進入仲裁程序。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
勞動仲裁文書的送達,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關采取法定方式將仲裁法律文書及時、準確地送給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勞動仲裁文書的送達,既然是一種法律行為。就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仲裁調解書一經依法送達就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因此,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及時送達的,都是錯誤的。
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47至51條規定文書的送達有以下幾種方式:
(1)直接送達。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方是企業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仲裁文書送達后,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2)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處,即視為送達的,稱為留置送達。留置送達與直接送達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因拒收裁決書,在法律規定的15日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將喪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力,而裁決書即產生法律效力。
(3)委托送達或郵寄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送達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通過郵局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天,即視為送達。
仲裁調解書應當采取直接送達方式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應視為當事人反悔。職工一方為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的有關文書,可采用“布告”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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