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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和代理詞
答辯狀和代理詞
人民法院可以全面了解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二是案件經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終結后,在當事人的授權范圍內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和上訴人的上訴狀以后,可以針對原告或上訴人提出起訴或上訴的事實,它是與訴狀和上訴狀相對應的文書。
民事答辯狀在兩種情況下提出,被上訴人就上訴狀提出答辯狀,一方當事人不服。這樣,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分刑事答辯狀和民事答辯狀。
代理詞是指訴訟代理人受民事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并提出事實和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理由和根據以及請求事項,對如何合理合法及時處理好案件,就是被告和被上訴人針對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或上訴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回答和辯解的文書,提起上訴,進行有的放矢的答辯一。
范文:
民事答辯書【1】
答辯人:
名稱: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電話: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___ 年齡:___
民族:____ 職務:____ 工作單位: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因____________訴我單位_________一案,答辯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_份。
其它證明文件___份。
代理詞范本【2】
審判長,二位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遼寧匯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賈一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代理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為履行我的代理職責,特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對認定事實的意見
通過法庭調查,我認為應當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10月1日18時2分,賈副駕駛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遼鞍線20公里處,刮撞正前方道路沙堆旁倒置的“前方施工”標志牌,行駛左側,與對方依明駕駛的遼P13749號農用三輪車相撞,致賈副受傷,車輛損壞,賈副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
事故發生后,A縣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進行了立案調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責任認定是:被告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對采信證據的意見
認定上述事實,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這些證明材料,能夠相互認證,形成一個能夠證明上述事實的完整的證據體系。
書證1、《事故認定書》,能夠證明A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的責任認定是:“A縣公路管理段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的事實。
2、書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能夠證明賈副是1958年3月23日出生及其是農業家庭戶口的事實。
3、書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能夠證明原告賈一與賈副是父子關系的事實。
4、書證《死亡醫學證明書》,能夠證明賈副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的事實。
5、書證《收據》,能夠證明原告賈一支付了15415.34元搶救費的事實。
6、書證《明細表》,能夠證明賈副在B市中心醫院住院期間用藥明細及金額的事實。
7、書證《規定的警示標識》,能夠證明“前方施工”標志有國家標準,被告放置的施工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事實。
三、對舉證責任的意見
是否設置安全標志,安全標志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未能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應視為其舉證不能。
四、對適用法律的意見
1、被告的施工行為未經有關部門同意,系違法施工,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庭審情況得知:被告沒有向法庭舉示該工程經過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的依據。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條關于“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第三十二條關于“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的規定,被告的施工行為應當經過有關部門的同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條關于“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的行為違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被告未在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安全距離”是指車輛以一定速度行駛時,汽車駕駛員從發現情況、做出判斷、采取制動措施到車輛完全停止所必須行駛的路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關于“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關于“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規定。
施工作業單位必須在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是考慮到當車輛在道路上快速行駛時,尤其是在公路上行駛,如果施工不提前預先告示車輛駕駛員道路狀況,警告他們采取預防措施,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
A縣公路段作為事故發生路段的施工單位,占用公路道路施工,未按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設置明顯的道路施工標志和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致使原告父親不能及時辨別路況而發生事故,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于“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第二款規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的規定,國家標準的規定設置道路施工標志是保障道路施工時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必然要求,在公路這樣具有特殊危險性的公共環境下施工,更需要在符合安全距離的前提下,規范地設置安全標志,給車輛以足夠的了望、減速距離,才能正確引導車輛通行,避免因道路維護而發生交通事故。
我們相信,承包人丙能在距離施工地點來車方向1KM處開始設置標志施工標志,原告父親會提前做出減速的反應,就不至于發生這樣慘烈的事故。我們有理由認為:承包人丙在施工現場設置道路施工標志不當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的原因,理應承擔次要的賠償責任。
五、對如何判決的意見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被告丙作為A縣公路管理段連鞍線公路施工承包人,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地段未妥善管理,因此應承擔責任。
被告A縣公路管理段作為公路管理機構和發包單位,負有管理和保護公路的責任,有權檢查、制止各種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多路上的障礙物未及時清理,未盡到管理責任,因此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望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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