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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仲裁答辯狀
仲裁答辯書,就是仲裁案件的被訴人為維護自己利益,針對申請人仲裁申請書所列事實和請求,進行答復和辯駁時出具的書面材料,來看下面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合同糾紛仲裁答辯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答辯狀【1】
答辯狀
答辯人:南京××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區××街××號
答辯人因江蘇××公司對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所提上訴,提交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認定包括質保金在內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條件業已成就,符合合同約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雙方于2008年7月9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二)明確約定“該項工程全部完工并驗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質保書、合格證、檢測報告提供給甲方后一星期內付至總價的80%,
其余付款條件及其他所有條款和未盡事宜按2008年5月5日簽訂合同及2008年5月2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履行”,其中的“該項工程”系指鋼結構制作安裝工程。
上訴人與答辯人所簽的三份合同和補充協議的內容構成雙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現的“該項工程”的含義是統一的、明確的,這一用語如無特別說明應指合同標的,即上訴人分包給被上訴人的鋼結構制作安裝工程。
上訴人將“該項工程”理解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該項工程全部完工并驗收合格”中的驗收系指上訴人對該項工程的內部驗收,而不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
作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項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進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而答辯人對全部工程的進度完全無法掌控,更何況分包合同只能約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驗收,而不能對全部工程的竣工驗收做出約定。
事實上,直至一審庭審,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談不上竣工驗收,如果將“驗收合格”理解為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對答辯人是極不公平的。
補充協議(二)第三條規定“乙方必須在2008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驗收合格”,協議簽訂于2008年7月9日,
當時雙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2008年8月7日前完工并進行竣工驗收,如果將“驗收合格”理解為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則該條款實際無法履行。
雙方簽署該協議的目的是為了積極履行,只有將“驗收合格”理解為上訴人對該項工程的內部驗收才符合雙方真實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審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補充協議(二)中約定每滯后一天罰款十萬元違約金,延期違約金不限額。
該違約金與合同總價相比,明顯過高,而被上訴人一直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
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根據上述規定,法院有權對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違約金予以適當減少。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訴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過程中遭遇極端天氣,屬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
一審法院綜合各種因素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答辯人認為上訴理由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南京××公司
勞動仲裁答辯書【2】
勞動仲裁答辯書格式:
答辯人:
答辯人名稱: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 性別:_____ 年齡: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申訴人因________________訴我_________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___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答辯書副本____份。
2、其它證明材料___件
勞動仲裁答辯書范文:
答辯人:xx 男 xxx 歲 xx 縣xxx 公司職工,住xx縣xxx街 x 號
因xx縣 xx 公司訴勞動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
答辯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是答辯人的過錯,答辯人與申訴人簽有勞動合同一份,其中對答辯人的職位有確定的約定______銷售經理,但是申訴人在___個月以后,
沒有與答辯人協商的情況下,自主地將答辯人調到其他部門任職,在沒有取得答辯人的同意之前,申訴人的做法是違反了《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訴人變更勞動合同沒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而是強迫答辯人去其他部門報到,這種做法違背了答辯人的意愿,在申訴人違約在先的情況下,答辯人是被迫提出辭職的,申訴人提出答辯人違反了《勞動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這是沒有根據的,由于是申訴人有錯在先,答辯人迫于無奈才提出辭職的情況與《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不相符。
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答辯人承擔。
在答辯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沒有承擔此責任的義務的。
申訴人稱答辯人在一與其有競爭的關系的公司工作,而給其造成了損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理由的。
首先,答辯人的辭職是由于申訴人的過錯,而且答辯人與申訴人之間并沒有簽訂競業禁止的協議,所以答辯人去哪家公司工作,都與申訴人沒有關系,這是答辯人的自由擇業的權利,其他人不得剝奪。
申訴人要求仲裁委員會責令答辯人繼續履行合同,這也是沒有根據的,雙方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已經終止,答辯人也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將勞動合同解除的,
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答辯人與申訴人之間已經沒有勞動關系了,申訴人自然也就無從再要求答辯人履行勞動合同。
鑒于上述理由,答辯人已無法繼續與申訴人履行勞動合同,希望仲裁庭支持正義,依法駁回申訴人仲裁請求。
此致
xxx 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x
xx 年 x 月x 日
附:1、報道通知書一份。
2、辭職報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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