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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民事答辯狀模板
導語:答辯狀應針對原告或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進行反駁與辯解。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房產糾紛民事答辯狀模板,歡迎閱讀。
房產糾紛民事答辯狀模板(一)
答辯人:李xx,男,漢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太原市迎澤區地稅局工作,住太原市迎澤區。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剛提出返還原物糾紛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本案屬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并非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非法侵占訴爭房屋的事實認定清楚。
首先,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單位太原市南城區財政局(現更名為太原市迎澤區財政局)在預交了購房款后取得的房產。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發的并房權字第0100128號的《太原市房產所有權證》載明訴爭房產即老軍營西區29號樓1單元3層7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xx,2010年2月,本著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愿的原則,由原售房單位迎澤區財政局向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申報,在答辯人向售房單位一次性補交房價款及利息后,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為原告李xx換發了晉房權證并字第f201000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答辯人為訴爭房產100%單獨所有權人。199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剛在未經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訴爭房屋門鎖撬開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實已經在一審法庭審理中查明。而上訴人辯稱1993年單位分房時,區財政局將答辯人居住的位于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6號舊房分配給了上訴人,由于在三個月的騰房期答辯人沒有騰,后經單位同意,上訴人才住進了原本分配給答辯人的位于老軍營西區29號樓1單元3層7號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對于上述事實,無論是上訴人在起訴房地產管理局撤銷答辯人訴爭房屋產權證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原一審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據以支持其主張的任何證據。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迎澤區財政局當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入住訴爭房產;在原一審法庭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是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撬開訴爭房屋門鎖,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訴人不顧原單位未經授權且已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事實,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產,屬于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圍。
二、答辯人名下只有訴爭房屋房產證上登記的唯一一套房產,上訴人憑空捏造所謂答辯人與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純屬烏有,也與本案審理沒有任何關系,答辯人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一審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2)38號《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精神實質。對單位內部的房地產糾紛,應分類對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如果認為只要是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機械地適用\"法發(1992)38號解釋\",實屬斷章取義。
第一、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該定義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指的是分房單位和本單位的職工,兩者的主體地位不是平等的。單位內部分房糾紛主要發生在單位對職工進行分房時,出現的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職工對住房并不享有權利,職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據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糾紛實際上與單位內部分房糾紛大相徑庭,存在本質區別。首先,糾紛雙方當事人并非迎澤區財政局與其職工,而是在同單位的兩個普通職工。其次,糾紛也沒有發生在迎澤區財政局對職工進行分房時,而是在房屋已經分配之后,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已經結束,答辯人已取得訴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擁有對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本案中,迎澤區財政局不屬于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圍。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于民事訴訟范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于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本案中,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為答辯人李xx與上訴人劉剛,二人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爭議標的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其糾紛實質內容是因財產關系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對\"法發(1992)第38號解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以上原則和標準,答辯人認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為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2009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明確了關于審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對于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要符合下列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2、權屬明晰;3、訴訟標的屬于明顯的財產權糾紛。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答辯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適格;被告明確;訴訟請求具體。其次,答辯人持有訴爭產的房屋所有權證,享有該房屋的100%所有權,已屬權屬明晰。最后,本訴的訴訟標的是答辯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原物的物權糾紛,明顯屬于財產權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答辯人認為,《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正回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搶占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紀要對于司法實踐中有效區分單位分房糾紛與占房侵權糾紛提供了現實依據。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單位分房引發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定紛止爭;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有著積極而現實的意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但是上訴人置事實和法律于不顧,企圖永久占有答辯人的物權。在國家大力倡導保護私人財產權利的今天,答辯人相信正義一定能伸張,違法一定會受到制裁。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李xx
房產糾紛民事答辯狀模板(二)
答辯人:張XX,女,漢族,1960年5月15日生,住廊坊市廣陽區愛民東道分區院內65號
被答辯人:廊坊市廣陽區電影發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
就被答辯人提出的購房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請求事項:
1. 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2. 本案訴訟費由被答辯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答辯人所提答辯人和被答辯人所簽購房合同無效,要求答辯人返還涉案房產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
一、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為2000年12月16日,答辯人取得房產證的時間是2003年1月2日。二者與被答辯人起訴的時間2014年1月2日分別相距13年和11年。早已超出了法定的2年訴訟時效,被答辯人無權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被答辯人所依據的河北省行政規章,不具備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律效力
被答辯人請求法院認定其與答辯人簽訂的《購房合同》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引用是河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第27條的相關規定。而這一條規定,是河北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和河北省財政廳聯合下發的實施辦法,屬于地方性行政規章。最高院頒布的《合同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作為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同時只有違反了效力強制性的規范,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而答辯人所引用的河北省地方性行政規章,顯然不具有判斷合同無效的效力屬性,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
三、被答辯人以陳XX違規轉讓房產為由,訴請合同無效,不合法律規定
第一,陳XX的行為是代表被答辯人的職務行為。購房合同簽訂前后,陳玉忠雖為被答辯人的負責人,但籌措借款以及以房抵債的行為,并非陳玉忠個人的行為,而是陳XX代表被答辯人的職務行為。這些行為既經過了被答辯人的班子集體決策,也得到了被答辯人主管部門廣陽區文體局的批準。購房合同的主體是被答辯人而非陳XX個人。而現在被答辯人欲將合同的簽訂轉化為陳XX個人的行為,不僅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而且也有損被答辯人的基本誠信。
第二,房產轉讓程序瑕疵并不能否認合同效力。按照相關規定,轉讓國有資產雖然需要審批,但這些規定屬于國有資產管理規范而非強制性規范,不能直接否認合同效力。未經審批而轉讓國有資產的,轉讓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審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惡意低價轉讓國有資產,故轉讓國有資產的行為是否有效應當以是否造成國有資產的損失為實質要件。被答辯人所提廣陽區價格認證中心所做的《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涉案資產為2150570元,但此報告書是以2002年5月為基準日做出的評估價格,而被答辯人與李XX的購房協議是在2000年12月簽訂,應該以合同簽訂的時間為評估基準日做出的評估價格才能準確。專業評估公司曾以2001年5月1日為基準日,評估出的涉案房產總價為179.7萬元。評估時點和簽訂合同時間相差半年,而價格相差不到10萬元。足以說明當時涉案房產的轉讓價格公平合理。
四、答辯人所購房產系善意所得,其權利依法受到保護
依照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受讓人善意取得的不動產,受到法律保護。縱觀本案,答辯人取得涉案房產的行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
第一,答辯人受讓涉案房產完全出于善意。1999年被答辯人啟動影院改造工程,在貸款未果的情況下,向答辯人的愛人李XX借款170萬,以解燃眉之急。但最終貸款未能撥付,被答辯人無力還款,經協商用一棟房產折抵李XX的借款。2000年12月16日和28日,被答辯人先后和李XX簽訂了購房合同和補充協議。約定被答辯人將建筑面積1385.259平米的房屋出售給李XX,李XX將出借給被答辯人的170萬元借款轉為購房款。可以看出,李XX之所以借錢給被答辯人,是為了幫助其完成影院改造工程的善意助人行為。被答辯人之所以將涉案房產轉給李XX,是在償還不起借款的情況下以房抵債的行為。答辯人之所以接受以房抵債的方案,是面對現實收回債權的無奈之舉。所以答辯人受讓涉案房產完全出于善意,沒有任何過錯。
第二,涉案房產的轉讓價格公平合理。涉案房產共計1385.259平米,包含210平米的地下室和102平米的樓梯間。轉讓價格為地上建筑物每平米1330.345元,地下室每平米650元。這個價格,在當時廊坊市區所售房產中,屬于中等偏上的水平。對于涉案房產所處位置及周邊環境來講,這個價格確屬偏高。究其原因,一是當時涉案房產周邊污水橫流,塵土飛揚,行人雜亂,是典型的臟亂差環境;二是此房緊鄰鐵路,且磚混結構,防震性能差,只要有火車經過,則房屋隨之震顫,讓人心驚膽戰;三是此棟樓房前面有其他房屋遮擋,一年四季擋光遮陽,影響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對外租賃,降低了房屋的使用價值。以上各種因素,都影響了此房產的實際價值。同時,房屋所占土地的價格,是被答辯人按照專業評估公司的評估價格轉讓給答辯人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被答辯人所說的低價轉讓房產的問題。這一點在上述第三個問題中已經做了表述,這里不再贅述。
第三, 涉案房產已做權利的變更登記。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實際出資人李XX考慮到便于房屋變現,要求將涉案房屋分割成5份。2002年5月,被答辯人和李XX的愛人即本案答辯人邢建玲分別簽訂了5份購房合同。出于少交稅款的考慮,被答辯人有意壓低了購房價格,將總購房款變更為79萬元。2002年底,答辯人在廊坊市房管局辦理了房產轉讓過戶登記手續,2003年初取得了5份房產證書。2003年2月,廊坊市土地管理局為答辯人頒發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286.1平米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書。至此,當事雙方已經完成了不動產轉讓的所有法律程序,答辯人邢建玲完全合法地擁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以及相對應土地的使用權。
綜上所述,在涉案房產的轉讓過程中,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完全屬于善意取得,不存在轉讓行為無效的法律障礙。且房產轉讓行為已歷時多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答辯人相信人民法院不會受外在因素的影響而屈枉法律,相信人民法院會做出公平公正的裁決。
此致
廣陽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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