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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檢察論文
本次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區別開來,不再并列為類似的強制措施,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進行了詳細規定。 下面是編輯老師為大家準備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檢察。
從強制措施的嚴厲性上看,監視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審和逮捕之間的一種強制措施;從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上看,監視居住的性質是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分流審前羈押的案件,降低羈押率,同時還是取保候審的替代性措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除了具有上述監視居住的一般性質外,根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作為限制人身自由性質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能像剝奪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一樣折抵刑期,可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嚴厲程度甚于一般的監視居住。
對于本次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關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引發了學者的批評和擔心,主要是擔心監視居住中關于“指定居所”,因其沒有類似于規范看守所偵查活動的規定,可能給刑訊逼供提供場所與條件,非常危險,①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執行得不好,將會變成變相羈押的法律根據。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屢見不鮮的。
為防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異化為變相羈押和為刑訊逼供提供合法場地,因而需要通過檢察監督的權力控制,保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在《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合法范圍內運行,防止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侵犯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進行法律監督。新《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版)第12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原廳長袁其國在《監所檢察部門執行修改后刑訴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中提到,根據刑訴規則的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主要任務有兩個:一是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如防止和糾正被監視居住人被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防止和糾正被監視居住人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被執行監視居住,被變相羈押;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的依法順利進行。如防止和糾正辦案人員和公安機關監視居住執行人員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干擾偵查辦案活動的順利進行。
因此,概括的說,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檢察監督的任務是: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的正確實施,維護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需要注意的是,結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進行監督而沒有對一般的監所居住進行監督的立法本意,監督的重點主要是通過行使監督權防止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濫用權而對被監視居住人變相羈押、實施刑訊逼供、體罰和虐待等侵犯人權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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