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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中多次盜竊及其適用法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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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結合案例,探討了多次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犯罪并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問題。認為,判斷多次盜竊行為之所以構成盜竊犯罪,是因為盜竊行為與小偷小摸從行為方式上講是一致的;認定“多次盜竊”應包含未遂情形,也應包含已經作過行政處罰的情形;且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是并列關系,還存在包容關系。所以,對于多次盜竊應定罪處罰。
關鍵詞:盜竊罪;理解;“多次盜竊”;法律適用
為了便于分析,本文以一起案例為分析對象。基本案情如下:
陳某于2015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潛入漢中市漢臺區虎橋路旅館街“天一招待所”,趁正在值班室內的店主熟睡之際,悄悄潛入值班室,翻找室內桌子抽屜里的營業款準備行竊時,因響動驚醒店主,被當場抓獲,后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處罰。2015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陳某又潛入漢中市漢臺區北大街“人民賓館”值班室內,趁值班店員楊某熟睡之際,將該楊擺放在床邊的一個女式背包竊取后逃離現場。包內裝有現金100余元及其它雜物,后現金被陳某揮霍,背包及背包內其他財物被丟棄。2015年7月3日13時許,陳某發現五一路云河歌城一樓接待大廳無人值守,便悄悄潛入前臺內,在前臺下的抽屜中進行翻找,最后在一個抽屜中發現50元現金及該歌城價值600元代金券(不屬于有價證券),竊取后遂即逃離現場。
上述案例中的陳某在幾個月內盜竊作案三次,每一次的犯罪數額都比較小,三次累加數額也不足較大標準,其中有一次系盜竊未遂且已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陳某的行為是否屬于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情形,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陳某的行為屬小偷小模,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犯罪,應給予行政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系現行刑法264條中所描述的多次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犯罪,必須要弄清幾個問題:一是刑法意義上的盜竊行為與小偷小摸之間的區別;二是認定“多次盜竊”是否可以包含未遂情形;三是認定“多次盜竊”是否可以包含已經作過行政處罰的情形;四是“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關系。在弄清以上幾個問題后,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犯罪就不辨自明了。
第一,盜竊行為與小偷小摸從行為方式上講是一致的,通俗說法就是將他人的財物以竊取的手段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但二者之間仍存在很大的差別,比較容易區分。小偷小摸不言而喻指的是情節輕微的盜竊行為,行為對象一般為價值不高的財物,實施行為時也無攜帶兇器、入室行竊等其他惡劣情節,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以治安處罰可以起到懲治和教育的目的,如在超市偷吃食物、在果園偷摘果實等類似行為。盜竊行為是小偷小摸行為從量上達到一定程度后的質變。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并列,嚴密了法網,擴大了處罰范圍,體現了對具有盜竊惡習、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害性較大的盜竊行為的打擊,即使這種盜竊行為的涉案數額未達到較大也不能逃脫法律的制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適用多次盜竊定罪時,仍應堅持刑法的謙抑性,不能唯次數論,應當從數額和犯罪情節等方面綜合考量,從數額上,對于多次竊取的財物累加后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從情節上,每次盜竊的動機、時間、對象、方式與普通盜竊無異,確有刑事處罰必要的,才以多次盜竊犯罪論處。本案中,陳某連續三次作案,作案地均在經營場所內,以盜竊錢財為目標,且其中兩次為半夜潛入室內行竊,其內心不以一定數額為限制,即并不排斥數額較大的財物,主觀惡性較大。陳某的行為除得手的數額較小外,其他均符合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故陳某的行為絕不是小偷小摸,而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盜竊行為。
第二,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盜竊犯意實施的一次盜竊行為,包括既遂、未遂、中止等狀態。多次盜竊的立法原意是遏制有盜竊習性行為人的行為危險性,從而達到維護公私財產合法權益的目的,而盜竊未遂行為也足以表現出行為人具有的盜竊習性,表明行為人不僅產生了盜竊犯意,而且付諸了實際行動,其主觀惡性與盜竊既遂并無質的差別。因此,多次盜竊是以在兩年時間范圍內實施的盜竊行為次數為依據,而不以實際獲取財物的數額大小為標準的。因此,多次盜竊中有未遂狀態的并不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在此要注意的是,對盜竊未遂也不適用盜竊未遂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有許多盜竊被當場抓獲,都處于未遂階段,倘若將這些行為一律不計入“多次盜竊”,無疑是在放縱犯罪。綜上,刑法規定多次盜竊入罪的依據是盜竊行為的次數,而不在于盜竊行為是否得逞,所以不應對盜竊行為的形態作出限制,通常應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種狀態。本案例中陳某雖有一次實施盜竊過程中被當場抓獲,屬未遂,但陳某三次盜竊作案均有獨立的犯意,先后三次在不同地點對不對的被害人實施盜竊行為,應認定為多次盜竊。
第三,多次盜竊中的盜竊并不要求未經處理,但不包括已經刑事處罰的。有觀點認為,多次盜竊中也包含被已經刑事處罰的。這一觀點顯然違反了重復評價原則,也會造成刑法條文上的邏輯混亂。所以,多次盜竊中不應包括已經刑事處罰的行為。但對于已被作過行政處罰的,應當包含在內。現實中,有的慣偷被行政處罰后,不思悔改,仍進行盜竊活動,但被抓時往往盜竊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若將其作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因不能重復評價不計入多次盜竊之中,便只能再使用行政處罰手段,但此時行為人根深蒂固的盜竊惡習僅用行政處罰是不能防止其人身性發生的,這時就完全有必要給予刑法的懲處。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上述規定為本人的觀點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案例中陳某雖有一起盜竊行為已被行政處罰,但仍繼續盜竊作案,具有盜竊惡習,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在判決時只需將行政處罰從刑期中折抵即可。
第四,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是并列關系,但他們之間還存在包容關系。從刑法264條盜竊罪的罪狀來看,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之間屬并列關系。但從立法上增加多次盜竊入罪的本意是將單次不構成犯罪的多次盜竊行為累計在一起以犯罪論。從這個意義上說,多次盜竊是兜底規定。由于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已經成為盜竊罪的獨立行為類型,這三種特殊盜竊在入罪時并沒有數額要求,所以認定多次盜竊一般指多次普通盜竊,且每次的盜竊數額不足較大。但實踐中存在普通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作案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多次盜竊中的一次或幾次同時構成普通盜竊或三種特殊盜竊。由于多次盜竊系兜底性規定,所以,處理這種案件時,應優先考慮以其他盜竊類型定罪,其他不構成犯罪的單起作案和犯罪次數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綜上所述,本案陳某在短時間內連續作案三次,均為潛入經營場所作案,其中兩次是在深夜作案,而且是在因盜竊行政處罰后仍繼續行竊,其主觀惡性較大,應以多次盜竊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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