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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文物保護法治化進程
我國文物保護法治化進程
摘 要 本文通過追尋我國文物保護法治化思想的源頭,探討我國近代文物保護法治化的進程,有助于了解我國近代文物觀念的轉變以及文物保護思想的演變,對于理解當前文物保護法規以及提高民眾文物保護意識具有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 文物保護法 文物觀念 保護意識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歷史文化資源,是一個民族或國家傳統文化的重要體現是國家文明的“金色名片”。
隨著全球化程度的不斷加深以及現代化進程的加劇,保護文物成為各國政府共同的認知,制訂和完善文物法規成為各國實現文物保護最為行之有效的措施和載體。
我國有著幾千年的文明歷史,真正意義上的文物保護卻只有近百年的歷史,而以正式法律對其加以規范則更要晚些。
1 古代關于古物的觀念及法規
1.1 古代古物觀念的演變
先秦:早期,“國之大事,在祀與戎”。
祭祀所用的禮器和戰爭所用的兵器,成為三代王朝著意追求的對象,以青銅器為代表的古物,被當作顯示統治合法性的神圣之物,是政權合法化的象征。
古物在三代時期被賦予了較多的政治意義。
漢唐:自西漢以后,讖緯迷信盛行,加上當時古物少見,偶得古器,將其或視為“祥瑞”之物,或視為“妖變”。
這一時期,古物觀念的另一個變化是它的補史價值開始被人們注意。
但這些只是個別現象,古物的學術價值并未得到普遍認識。
宋元明清時期:北宋以后,“高元古冢搜獲甚多,始不以古器為神奇祥瑞”,或者將其作為玩賞之物,或作為學術研究的對象。
北宋時期,金石學作為一種專門學問而盛行,但金石學所關注的多是器物上的文字,對器物本身所蘊含的對社會生活、科技水平以及藝術表達等方面的信息較少為人注意。
但這對古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護作用,學者們卻鮮少為保護而保護。
1.2 古代關于古物的法規
法律是由統治階級制定,并通過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和。
中國古代向來是重刑法而輕民法,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民法缺乏獨立性,對于古物方面的法規更是如此。
先秦時期:先民們沒有“古物”的概念,因此就不存在通過律令對其加以規定或保護。
但是,關于一些特殊物品的規定,卻對后來具有特殊意義的古物產生了一定影響。
《孔子家語刑政》曰:“硅璋璧琮不鬻于市,宗廟之器不鬻于市。……文錦珠玉之器雕飾靡麗不鬻于市”。
這是對祭祀用品及金石玉器等貴重物品禁止買賣的規定,目的不過是為了維護上等階層的權力和財產安全。
漢唐時期:漢代的法律較之前有了較大的發展,關于古物的規定出現多次,但主要限于皇家的宗廟、陵墓以及普通人的墳墓。
其目的是對“孝”這一倫理觀念的維護,并非因古物所具有的重要價值而采取的保護措施。
隋唐時期,對于毀壞皇室宗廟、山陵宮闕的懲罰更加嚴厲,并將這一罪行一直沿用至清末。
唐朝對宗教財產開始實行保護政策,并對出土物的歸屬做了相應規定。
這些規定對墓葬起到了一定的保護作用。
宋元明清時期:宋代金石學出現后,雖然人們對古器物的學術價值有了進一步的認識,但在關于古物的法規制定上并沒有顯著的進步,多沿襲前代舊制。
從歷代律令對文物的規定看,隨著社會的發展,古物所涉及的范圍不斷擴大,法規內容越加詳細,懲罰也更為嚴厲。
但這些法規都是圍繞著維護封建統治秩序而制定的,尤其注重維護統治階級的權威和尊嚴,其初衷并非出于對文物本身價值的重視。
但毋庸置疑,它們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眾多文物,免遭毀壞,為歷史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了重要貢獻。
2 近代文物保護法治化演變
我國是一個文物大國,也是世界上文物遭受破壞和流失最嚴重的國家之一。
近代之前,文物毀壞多限于國內,而戰爭后,由于我國人缺乏文物保護意識、法制觀念淡薄,外國人利用各種手段,將所獲大批文物偷運出境,致使我國文物流失前所未有的嚴重。
據中國文物學會統計,從1840年戰爭至上世紀90年代,這一百五十年中,因戰爭、不正當貿易等原因,致使中國大批文物流失海外。
在此期間,超過1000萬件中國文物流失到歐美、日本和東南亞等國家及地區。
2.1 清末時期
戰爭結束了清朝的閉關鎖國,西方近代文明伴隨著列強的入侵逐漸傳入我國。
近代地質學和考古學的興起,使國人對文物的范圍及價值有了新認識,在學習西方先進技術及政治制度的同時,其文物保護思想,使國人對文物的價值重視起來,并萌生了文物保護的理念。
他們意識到文物的流失將導致國內珍寶喪盡,出現“文明證據空山河”的局面。
當時的民政部也意識到,雖然“我中國文化之開先于列國,古昔圣哲,連肩接踵,所遺之跡,應亦倍蓰于他邦”,但由于古人向不知愛惜,再加上近代以來“海外洋商不惜巨資,赴我內地購買古代碑版、石刻、圖畫、造像之類,運至本國庋藏……夫我自有之而不自寶之,視同瓦礫任其外流”,致使我國“至今而求數千年之遺跡,反不如泰西之多者”。
長此以往,將“不惟于古代之精神不能浹洽,而于國體之觀瞻,實多違礙”。
于1809年提出了《保護古跡推廣辦法》。
《保護古跡推廣辦法》,較之前法令僅限于鐘鼎等器物或皇家陵寢及御用之物,文物范圍有所擴大;將文物古跡分門別類,并根據各類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調查和保護措施,或設法原地保護,或創設博物館分類儲藏。
它提出的古廟名人畫壁,不得因形跡模糊重行涂飾,以致失本來面目,這一保護理念延續至今。
但《保存古跡推廣辦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對文物保護范圍的界定,雖然較之前有所擴大,但仍多囿于傳統的帝王陵寢、名人字畫、石刻等,尤其注重刻有文字者。
但無論如何,《保存古跡推廣辦法》是我國歷史上第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對文物實施專門保護的政府章程,在中國文物保護法的歷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開啟了文物保護的新篇章。
2.2 民國時期
辛亥革命結束了封建專制統治,成立了中華民國,人民成為國家的主體。
中華民國成立后,我國雖然作為一個近代國家呈現在世人面前,但西方列強并沒有改變對我國的侵略政策,對我國文物的掠奪絲毫沒有停止過。
1914年6月14同,民國政府發布了“限制古物出口”的大總統令。
“限制古物出口令”內容較為簡短、籠統,但它卻表明民國政府將以國家名義對文物實施保護,明確了國家對文物的態度。
“限制古物出口令”是民國發布的第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護文物的文件,但它在形式上只是一道指令。
1916年3月,內務部下達了“切實保存前代文物古跡”的訓令,要求各地“所有前代古物,均應嚴申禁令,設法保護”。
該訓令確定了盜竊、私自買賣以及毀壞古物的不合法性,要求各省民政長對此“從嚴究辦”。
這是民國成立后,政府發布的第一個全國性的保護古物的訓令,正式開啟了全國性的文物保護工作。
隨后,內務部制訂了《保存古物暫行辦法》。
該辦法針對文物毀壞、售于外人,從保護范圍、種類、保護方法和責任人等方面進行相應規定,對當時的文物保護起著指導性作用,對制止文物流失毀壞發揮了一定作用。
《保存古物暫行辦法》是民國政府成立后制訂的第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文物保護專章,對全國的文物保護工作具有指導性作用。
2.3 南京政府時期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后,反動派掌握了國家政權,力圖在內政、外交等方面做出一番改觀。
面對文物嚴重流失,1928年9月,內政部以“我國各地所有名勝古跡及各項古物,關系民族文化,至為重要。
近年以來頻經兵燹,損毀遺失所在多有,亟應厘訂保存辦法,以重文物而免損失”為由,公布了《名勝古跡古物保存條例》。
《名勝古跡古物保存條例》的形式和內容都有了較大的進步,有條、有款,共分為十一條,條下又有所細分;用分類的方式界定了名勝古跡古物的范圍;保護對象除了之前的古跡古物外,名山、名湖、山林等名勝也被納入其中。
但關于地下文物采掘及歸屬問題、外國人在中國的考古調查活動以及文物出口等,由于缺乏法律依據而難以妥善解決。
《名勝古跡古物保存條例》的頒布,使我國近代文物保護正式采用法令的形式加以規定,推動了文物保護的法制化進程。
但它仍屬于行政范疇的部門規章,還不是正式的法律,且內容上仍有待補充完善,對于當時有關文物流失最重要的事宜,如考古發掘、文物出口等內容仍未做出明確規定。
1930年6月國民政府頒布了《古物保存法》,結束了我國大半個世紀以來文物保護無法可依的局面。
《古物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的制訂,使我國的文物保護有了法律依據,限制了外人的非法采掘活動和文物流失現象,推動了我國文物保護事業的發展。
但《古物保存法》對文物保護“大多為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違反規定者如何處理少有有明文,因而執行的成效不彰”。
因此,在隨后幾年內,國民政府相繼制定、頒布了《古物保存實施細則》(1931年)、《暫定古物范圍及種類大綱》(1935年)、《采掘古物規則》(1935年)、《古物出國護照規則》(1935年)、《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采掘古物規則》 (1935年)、《古物獎勵規則》(1936年)等專門規章。
但不管怎說,《古物保存法》是中國歷史上由中央政府公布的第一部文物保護法,是近代以來層級最高的文物保護專門法規,正式將文物納入到法律保護的范圍內。
它的頒布開啟了文物保護的法制化開端,為新中國的文物法制建設奠定了基礎。
通過對我國古人的文物觀以及各朝律令對文物有關規定的梳理,可以看出,數千年來我國文物觀念幾經變遷。
我國近代文物保護法制化實現的過程,源于我國近代學術不斷發展、文物觀念的不斷進步,正是科學考古學、地質學、新史學等學科的發展,才促使國人對文物逐漸有了正確認識,文物保護意識不斷增強,在學界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下,最終實現了文物保護的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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