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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文修改
合同自由原則體現了公民在經濟上享有的自由權利,新《合同法》把這一原則確定為《合同法》的原則是我國合同立法的重要飛躍.因為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現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離不開公民權利觀念的覺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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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 面對經濟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國在迎來發展契機的同時也面臨諸多挑戰。
這不僅僅直接沖擊到我國的經濟發展,而且對我國現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國尚不健全的私法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合同法作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項法律制度,當然受到的沖擊更大。
而合同自由原則作為合同法基本原則之一,是貫穿合同法始終的靈魂,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對這一原則進行深入的探究,現實意義非凡!本文將圍繞合同自由原則的含義、淵源、價值、地位等方面進行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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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合同法 合同自由原則
一、合同自由原則概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義
所謂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選擇合同內容、變更和解除合同、確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國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則, 大學校花校草,是貫穿于合同法的一條主線,是研究合同法的出發點。
因此,我們必須深入探討合同自由的含義;具體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內容:
第一、締結合同的自由。
雙方當事人均有權選擇是否締結合同的自由,這種自由是決定合同內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當事人不享有締結合同的自由,也就談不上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問題。
第二、選擇相對人的自由。
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與何人訂立合同。
此種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締結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與其相分立。
例如,在現代社會某些公用事業服務領域不存在競爭,公用事業組織利用其壟斷地位,以標準合同方式從事交易時,消費者則別無選擇。
也就是說,他們很難享有選擇訂約伙伴的自由,但他們畢竟享有訂立契約的自由。
所以,從這種意義上說,選擇締約伙伴的自由和締結合同的自由還是有區別的。
也正是這種區別,使我們看到,要真正實現該項自由,必須以市場交易中有大量的參與主體存在為前提。
因此,這項自由能否在市場交易中實現,關鍵在于有一個充分的完全競爭市場存在。
第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
雙方當事人有權決定怎樣締結合同具體條款的自由。
從自由決定合同內容上說,當事人有權通過其協商,改變法律的任意性規定,同時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訂立無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但是,合同的內容若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則將被宣告無效。
第四、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后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締結合同的自由和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
既然當事人可以自由締結合同,當然也可以通過協商自由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決定合同的內容,同樣可以通過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
因而,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組成部分。
第五、選擇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締結合同的形式由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
古代法律曾經十分注重合同的締結形式及程序,如古羅馬法對買賣的儀式做了具體規定,被稱做“曼兮帕蓄”。
(1)近代法律則崇尚形式自由,隨著經濟生活節奏化的快速發展,現代合同法越來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簡化、實用、便捷、經濟,從而在合同方式的選擇上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
(2)
<二>合同自由原則的起源
合同自由原則最早源于羅馬法, 大學生社會調查報告,優士丁尼的《民法大全》有關諾成契約 的規定已基本包含了合同自由思想,但合同自由原則在法律上的確認始于近代民法。
合同自由原則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自由主義經濟思想為其經濟理論基礎,
以18世紀至19世紀的理性哲學為其哲學基礎,以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為其經濟基礎。
首先,亞當斯密為代表的自由主義經濟思想是合同自由觀念的經濟理論基礎。
亞當斯密在其1776年出版的《國富論》中,提倡徹底的自由經濟, 大學生黨員個人總結,
他認為每一個經濟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時都被一只無形的手引導著去促進并非屬于他原來意圖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經濟政策就是自由主義經濟,政府干預有害而無利。
每個人平等的進行自由競爭,既促進社會的繁榮,也使個人利益得到滿足,國家的職責在于保護競爭而非干預競爭,這種經濟自由主義思想為合同自由原則提供了經濟理論淵源。
其次,18世紀至19世紀的理性哲學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哲學基礎。
理性哲學認為,人生而平等自由(天賦人權)。
每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這是個人行為的基礎,個人必須在自己自由選擇下,
按照自己的意志才能承擔義務,接受約束,法律的職責就是賦予當事人在其合意中表達的意志自由以法律效力,對這種自由限制越少越好。
這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哲學基礎。
再次,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是合同自由原則的經濟基礎。
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充分發展使市場突破國界,達到全球,這為合同自由原則提供了經濟基礎。
二、合同自由原則的價值
<一>、合同自由原則在新合同法中的體現
在新合同法出臺之前,強調國家有權干預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嚴格限制當事人的合同自由。
新合同法取代舊法是一個重大進步:
1.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減少了政府對合同的行政干預。
政府對合同的干預主要體現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與合同自由相矛盾的,合同管理明顯屬于公法的范疇,新合同法屬于私法范疇。
原經濟合同法設有“經濟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規定第127條列入總則。
可見,從立法體例上看,相對于舊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減少了政府對合同的行政干預。
2、在合同的訂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合同立法中系統、完整的規定了要約與承諾制度。
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必須程序,一方面,這一締約制度包含了當事人意志自由、雙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構成合同并產生相當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體現;另一方面,要約與承諾制度所具有的嚴格的程序性,又為合同自由原則在締約階段的實現提供了堅強有力的保障。
3、對合同形式的規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寬容的態度。
原經濟合同法規定,除即時清結者外,經濟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3條)。
涉外經濟合同法也規定,涉外經濟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
至于口頭合同和其他各種非書面合同是否應被法律允許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新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寬容的態度。
該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并且新合同法緊跟時代發展的步伐,對以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的合同也予以認可。
應該講, 畢業設計論文總結,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這不僅適應了現代商業運作的便捷和經濟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的締約自由。
4、在合同內容方面,新合同法對合同主要條款只做一般性規定,使得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決定締約內容。
原經濟合同法第12條規定:“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從立法語言上來看,經濟合同法規定較強硬,涉外經濟合同法較之有所松動,但二者均將合同主要條款作為合同成立的前提,這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當事人有權決定締約內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條明確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可見,新合同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決定締約內容的自由。
5、在違約責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體現合同自由。
違約責任的承擔,主要是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式得以實現。
合同違約金在原經濟合同法與涉外經濟合同法中有不同的規定。
經濟合同法認為違約金的作用應是懲罰性,賠償性僅居第二。
(見經濟合同法第31條)涉外經濟合同法認為,違約金只能用以賠償損失,雙方均無權對對方進行懲罰。
(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9條)新合同法基本上采納了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觀點,
對違約責任的規定表現出很大程度上的任意性(見新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即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一方的違約責任可以做出事先安排。
具體表現在,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幅度,也可以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對于違約責任的事先約定,從根本上說是合同自由原則決定的。
而原經濟合同法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作用的觀點明顯帶有國家意志向合同違約責任制度滲透的傾向。
因此說,新合同法在違約責任制度中,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
6、在平衡當事人意志與國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意志。
新合同法允許當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條件下不同于國家意志,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規定了大量的“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的條款和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的條款。
新合同法的一些規定只適用于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意志不明時,某些國家意志才得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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