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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格式范文【1】
淺談審計師的法律責任
【論文摘要】對審計師法律責任現狀的研究,不僅關系到審計師行業本身的生存和發展, 也影響著整個社會經濟的健康運行。
審計師及其審計人員執行的業務,不僅涉及被審計單位的經濟活動,而且涉及專業人員的經濟責任與法律責任,明確審計人員的法律責任,對于依法實施審計和加強審計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本文將在研究我國現有的審計師民事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得出其法律責任應該加重的結論,并就如何積極應對日益變化的外部環境和客觀存在的職業風險(法律風險責任)提出意見,
旨在進一步完善我國審計師法律體系,使我國注冊會計師事業能在一個理想的環境中健康發展。
【論文關鍵詞】審計師;法律責任;趨勢;風險防范
一、審計法律責任的含義以及對法律責任的進一步理解
審計法律責任的含義
審計的法律責任是指審計人員因損害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所產生的對于相關主體所應承擔的法定強制的不利后果,具體來說,就是指審計人員因違約、過失或欺詐對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害,而應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的法律后果。
審計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并不是注冊會計師對所有行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只有當一種行為滿足一定的條件或符合一定的標準時會計師才對其承擔法律責任,這就是審計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要件即違法主體或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主要指審計人員和機構如就獨立審計而言,法律責任的主體一般有兩類,即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
(2)過錯:即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觀故意或過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中一般較少區分故意與過失,有時民事責任不以有過錯為前提條件,比如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的承擔。
(3)違法行為:即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從事了違反法律法規的審計行為。
(4)損害事實:即受到損失或傷害的事實,包括對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以外的利害關系人的人身的、財產的、精神的(或三方兼有的)損失和傷害.其中主要是指財產損害。
(5)因果關系:即注冊會計師的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
這是確定對某一特定損害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關鍵要件,也是區分會計責任與審計責任的關鍵。
不是由注冊會計師引起的損害事實,就不應由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
對審計法律責任的進一步理解
審計的法律責任并非審計人員的全部責任,而只是審計責任的一部分,但又是其主要部分。
審計責任是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對自己的評價和簽證所承擔的責任,一種責任,若沒有法律上的規定,則無所謂法律責任。
由此而言,審計責任一般包括法律責任和非法律責任如道德責任或職業責任等。
但法律責任又是審計責任中層次最高、最重要的一種,也是審計關系中各方利害關系人最為關注的。
二、學界對審計師法律責任的看法
學術界對審計師法律責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審計師法律責任的內容、產生原因和規避措施方面,另有少數研究者對審計師法律責任的輕重發展趨勢作了研究。
在審計師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上,李旭等研究者認為審計師的法律責任是審計師因違約、過失和欺詐對委托人或第三者造成損害而按有關法律法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法律后果具體表現為應負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三種。
李旭認為,審計師的行政責任多為過錯責任,因此其歸責原則應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刑事責任多為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因此其歸責原則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審計師的民事責任較為復雜,其歸責原則包括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
通過一系列分析,李旭認為審計師本身承擔的風險較大,為了避免審計師承擔不必要的責任,應該適當縮短對審計師法律責任的訴訟期間。
在審計師法律責任的產生原因方面,劉付喜等人肯定了審計師事務所的經濟壓力是審計師法律責任產生的一個重要因素。
他們認為,在當今經濟社會中審計師的法律責任是在擴展的,在審計師事務所的組織方面,有限責任合伙是避免有限責任公司和合伙制二者缺點的有效組織形式。
對于審計師的法律責任是太多還是太少,佘曉燕從審計師法律責任過小和審計師法律責任過大兩個視角作了分析,最后得出應在規避風險和責任之間尋求平衡的結論。
很多專家和投資者認為過小的責任導致了審計師有膽量造假,所以提出了“亂世用重典”的主張,但是佘曉燕認為過大的風險讓人不敢從事這一職業,過度的責任對審計職業本身也是沉重的打擊,會讓這一職業無所適從,甚至出現倒退。
安然公司破產案及其后的一系列公司財務欺詐案件,引起了美國社會各界對上市公司會計丑聞的關注,各方的壓力迫使美國國會通過了《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
三、審計師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輕重趨勢分析
在我國,違規的審計師事務所所受的處罰主要是行政處罰,除了驗資訴訟涉及到民事賠償外,證券市場中各違規事務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雖然審計師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一直在加重,但是相比美國一個安然事件就導致作為全球“五大”之一的安達信倒臺的情況,我國對出現審計失敗以及涉嫌與上市公司合謀造假的審計師事務所的處罰過輕。
所以本文認為,在當前的市場經濟環境下,要想使我國的審計師真正發揮其“經濟警察”的作用,我國不能簡單地跟著國際上減輕審計師的法律責任的趨勢走,而是應該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考慮加重審計師在違法情況下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原因
1.相關法規不健全
在我國1993年版的《會計法》里,還根本找不到“注冊會計師”這幾個字。
即使現在已經對審計師的法律責任進行了立法行動,也僅可從《注冊會計師法》、《公司法》、《證券法》和《刑法》等法律中見到,但是由于外部環境的改變和立法順序的先后不同,現行法律中涉及審計師的責任的條文存在不少矛盾之處。
在對審計師的調查中,約有77%的回函者認為目前規范審計師的法律規范并不明確,部分條文用詞過于抽象,相對于我們國家的立法現狀,法國在十九世紀就對審計師有特殊的職責規定。
法國審計師從十九世紀起,就有報告舞弊的義務,在審計過程中,審計師如果發現企業有違法現象,必須向檢察官揭示,否則可能承擔刑事責任,而我國大多數是進行行政處罰,過輕的處罰對于審計師而言違法成本是很低的,因而審計師事務所涉嫌與上市公司合謀造假的案件屢禁不止。
為了有效地減少合謀造假事件,我國應明確立法加大審計師的違法成本,從而加重審計師違法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建議引入刑事制裁,對審計師違法行為的懲戒,由目前的行政處罰為主過渡到刑事處罰、經濟處罰與行政處罰并重,一旦審計師事務所違規就要付出慘重代價。
監管缺位
會計師事務所為上市公司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80%以上都是“無保留意見”,只有20%的報告可能會指出某些問題,而此時法規的虛置、監管的缺位,使上市公司財務造假被發現成了“小概率”事件。
對事務所和CPA的監管,無論是政府型的、司法型的還是自律型的都是有缺陷的,并且在我國法律糾紛中,審計師可以通過選擇標準較寬松的行政處罰規定來避免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使一些問題得不到公正的解決,這也是我國刑事處罰和民事處罰不多的一個原因。
所以,為了避免在監管缺位的情況下審計師再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情況,應該加大對審計師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處罰,進而有效制止審計師濫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行為。
司法機關起訴不積極
“起訴不受理、受理不開庭、開庭不判決、判決不執行”的怪現象經常發生,致使審計師不再以嚴謹的態度對待審計及審計失敗。
另外,這種怪現狀一再發生也是因為我國法院沒有競爭因而不注重信譽的結果。
為了避免上述怪現狀的屢次發生,我國可以引入競爭機制。
發達國家的經驗證明,無論從執行成本、判決速度,還是從判決的公正看,商業仲裁機構在解決商業糾紛方面比政府的法院要有效得多。
法院競爭機制的引進,可以使法院改善處理審計失敗案件的態度,進而可以降低此類案件的數量。
審計師事務所差異大
單從注冊會計師的報考資格來看,我國“具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
但是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早在1959年就提出要把注冊會計師的學歷資格提高到碩士研究生的水平,而我國的法規中未見相應的規定。
現在審計市場逐漸由賣方市場轉向買方市場,審計師事務所的無序競爭已經出現,一些審計師事務所為了占有市場份額、保持客戶,不惜降低審計收費,導致審計獨立性喪失,這是很無奈的。
由于我國審計師事務所90%仍屬有限責任公司,即使被發現造假,審計師事務所承擔的責任也以注冊資本為限,而國際通行的合伙制卻要求當事人承擔無限責任。
我國有必要在這方面學習國際通行的合伙制,加大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責任,變“有限責任”為“無限責任”,引入民事賠償機制,充分利用經濟杠桿加大其過失成本。
經濟社會誠信環境不健全
誠信就是誠實、守信,即以“己之誠實”換“他人之信任”。
誠實與信譽是兩個等價的概念。
信譽的基礎是產權,產權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給人們提供一個追求長期利益的穩定期和重復博弈的規則,所以中介機構的誠信是信用社會的基礎。
相比我們國家,發達國家對中介機構誠信要求比一般公司要嚴格得多,對中介機構失信行為的懲戒更加嚴厲:1999年安永(Ernst Young)為the Cendant Co.
的會計丑聞支付了3.35 億美元;兩家日本保險公司指控德勤為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的一家再保險公司進行違規會計操作、掩蓋負債情況,造成他們的經濟損失,結果德勤支付了超過2.5億美元的賠償金。
而在我國的經濟社會環境里,即便是國際知名的會計師事務所在內地不斷爆發信譽危機,其所受處罰也是相當輕的。
比如畢馬威受到財政部通報批評;普華永道被財政部責令限期整改;德勤深陷“科龍門”。
此外,我國CPA 的賠償也通常較少,如紅光事件就是沒收相應收入并罰款1到2倍。
所以加重審計師的法律責任是建立健全一個經濟誠信社會必經的過程,我國在此時應該考慮加重對審計師出具不實審計報告行為的處罰,然后才能在經濟社會誠信環境健全的前提下考慮減輕審計師法律責任。
四、審計師法律風險責任的預防
就審計人員而言,只有在其愿意承擔職業責任并對其未能履行職業責任而引起的后果負責時,其社會地位和職業能力才有可能會被認可。
因此,審計職業界對于日益變化的外部環境和客觀存在的職業風險(法律風險責任),應當正確認識,勇于承擔,積極應對。
(1)明確會計人員和審計人員的責任。
會計與審計是密不可分的,但它們又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項工作,其產生的基礎完全不同,因此,會計人員和審計人員各自負擔的職責也不盡相同。
只有明確會計人員與會計人員雙方的職責,才能使遭受經濟損失者正確地選擇起訴對象。
(2)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及職業規范。
審計人員在執業過程中要保持獨立性,要正確、客觀,并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同時在工作中要保持認真與謹慎,必須遵守有關的職業準則、規則和法律,以避免過失和訴訟的發生。
審計準則所規定的職業道德謹慎即要求審計人員遵守職業準則等職業規范,因此,審計人員只要切實遵守職業準則實施審計,就可以避免訴訟的發生;即便可能受到牽連,也可據此進行有效的抗辯。
(3)提供充分的職業培訓和職業咨詢。
審計人員應定期接受職業培訓,不斷提高并始終保持其專業勝任能力。
會計事務所等審計機構應組織相應的討論會和專題講座等,并建立高效的咨詢部門,為在實際工作中遇到技術問題的審計人員提供及時有力地幫助。
(4)深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
就注冊會計師而言,在接受委托時須想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特別是其管理層的正直態度,可以與其前審計人員取得聯系,
了解前審計人員與該被審計單位有無法律糾紛發生,了解被審計單位更換審計人員的原因等,盡量避免與不正直的領導層及其單位有業務關系。
(5)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監督和檢查制度,實施有效的審計工作質量控制 審計機構應高度重視并真正建立切實有效的質量控制督檢制度和質量嚴控體系,
嚴格實施分級復核制度,以保證審計工作的質量,而不能單獨地追進度、求數量、將規模。
(6)聘請有關專家和法律顧問,購買專業機構的職業保險。
在審計過程中,應聘請熟悉有關業務和法律的專家及律師,因為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可能會遇到陌生的業務或者涉及法律糾紛,
需要聘請有關業務的外部專家支持工作也需要同法律顧問探討和分析各種潛在的法律風險,以努力避免訴訟糾紛。
五、結論
綜上所述,要想根除審計師出具不實審計報告并幫助被審計單位造假的“毒瘤”,必須加強監管,加大處罰力度,對嚴重違法、違規的審計師事務所和審計師個人,
堅決實施“一次造假,終身禁業”的原則,這樣雖然在當前的經濟形勢下對審計師事務所以及審計師個人而言是過于嚴格,但是對審計行業長遠的發展是有利的。
法學論文格式范文【2】
淺談惡意訴訟的界定和規范
【論文摘要】實踐中,惡意訴訟行為往往在形式上具備合法的外觀,很難準確識別,因此,有必要對照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判斷。
同時,我國目前立法上對于惡意訴訟的規定有很大局限性,有必要對惡意訴訟設置更全面、直接、有效的規制制度。
【論文關鍵詞】惡意訴訟;界定;規范
一、惡意訴訟的界定
(一)惡意訴訟的概念
惡意訴訟在我國立法上尚無此概念,僅從字面上理解,惡意訴訟就是與善意相對的,有不良居心的訴訟行為。
學界對此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認識,廣義的惡意訴訟包括所有的訴訟行為,貫穿起訴、審理、執行,還包括刑事告發;而狹義的惡意訴訟僅指起訴。
本文探討的是廣義上的惡意訴訟。
(二)惡意訴訟的構成要件
識別惡意訴訟是對其進行有效規制的前提,但實踐中由于這類行為往往在形式上具備合法的外觀,法官很難準確、及時地加以識別,有必要對照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判斷。
1.主觀方面:故意。
故意指向的對象是損害他****益的結果,對于這種結果的追求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沒有某種訴訟權利,但為了他人利益受損而故意實施或為了謀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而故意實施有損他****益的行為。
過失即對于損害他人利益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過失是否構成惡意在學界仍存在爭議,
但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和法律水平不高的情況不宜將其列入惡意訴訟,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傷害他人的目的,其訴訟就不應為惡意訴訟,以免打擊公民的訴訟積極性。
客觀方面。
客觀上實施了損害他****益的行為,不局限于起訴行為,也包括一審、二審、特別程序、執行等所有訴訟程序中的行為。
有損害事實存在。
損害事實是指損害他****益的結果,權益是指我國民法及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公民的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商譽權、財產權等一切權利。
財產不僅是指訴訟外的物質財產,還有訴訟中所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律師費、鑒定費等。
最常見的有惡意刑事告發侵害自由權,虛假訴訟侵害財產權,濫用訴權侵害名譽權、商譽權。
惡意訴訟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三)惡意訴訟的表現形式
1.串通虛假訴訟,是指當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與另一方串通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
(1)通過虛假民間借貸轉移離婚財產;(2)通過虛假民間借貸轉移企業財產或個人財產逃避債務;
(3)通過虛假民間借貸轉移即將被法院執行的財產;單方虛假訴訟,是指當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虛構事實或證據提起訴訟的行為。
(1)虛假刑事告發;(2)通過虛假訴訟認定馳名商標;(3)通過虛假訴訟打擊競爭對手商業信譽;(4)虛假起訴無關系的第三方。
(5)虛假提起特殊程序。
為了利用特殊程序所產生的結果,惡意提起宣告失蹤、死亡、無民事行為能力等。
濫用訴權,是指有一個正當的訴權,但是為追求正當訴權以外的非法目的而進行的不當訴訟行為,違背了“權利不得濫用”的自然法則。
(1)為了選擇管轄法院,惡意增加訴訟主體,將不是被告的人列為被告;(2)出于損害他人商業信譽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濫用財產保全和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
(3)為了拖延訴訟、拖延債務履行時間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濫用起訴權、上訴權;
(4)以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或實現其他非法目的濫用知識產權訴權行為;(5)濫用管轄異議權、申請回避權等程序性權利的行為。
二、我國現有的規制惡意訴訟的規定
我國現有的專門懲治惡意訴訟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1.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人承擔的原則,惡意訴訟提起人敗訴的,由其承擔案件受理費。
2.《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適用這條的前提條件是惡意訴訟行為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4.《民事訴訟法》第96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5.《刑法》規定的誣告誣陷罪、偽證罪、妨害作證罪。
誣告誣陷罪、偽證罪都只是針對刑事訴訟中的行為,對于民事訴訟的惡意行為不適用。
妨害作證罪主要適用于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情形。
我國目前的立法上對于“惡意訴訟”的規定有很大的局限性,缺乏能規制各種惡意訴訟的直接、有力的規定,有必要對惡意訴訟設置更全面、直接、有效的規制制度。
三、對惡意訴訟的規制建議
(一)確立惡意訴訟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1.明確惡意訴訟屬于侵權行為,在遭遇惡意訴訟的情況下,賦予被告追究惡意訴訟發動者侵權責任的權利。
允許就惡意訴訟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可以充分調動受損害一方當事人與惡意訴訟作斗爭的積極性。
另一方面,允許就惡意訴訟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還可以加大惡意訴訟的經濟風險。
明確惡意訴訟的賠償范圍,加大其經濟風險。
惡意訴訟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不僅包括財產損失,也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
損害賠償范圍相對于普通侵權行為要有所擴大,應包括:差旅費、誤工費、用于訴訟的通信費、鑒定費、律師費及個人名譽受損而致的精神損害賠償、法人及其他組織因名譽和商譽受損害而引起的社會評價降低而致的經營利益下降的損失。
同時還應采用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責任方式的適用。
(二)賦予案外人提出再審的權利
由于《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因惡意訴訟而受害的案外人難以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
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一立法缺陷。
但在實踐中能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只是惡意訴訟受害人中的極少數,大量的并不針對具體物的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無法通過案外人申請再審途徑解決,
且法院通常是將這種標的物上的權利理解為所有權、共有權、擔保物權等,而將債權排除在外。
債權人對于利用虛假訴訟轉移財產的行為無可奈何,通常只能借助申訴渠道啟動再審程序,而申訴之路的艱難以及時間、精力的耗費往往讓案外人讓而卻步。
因此,有必要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三)引入懲罰措施
只要是惡意的訴訟行為,不管相對人有沒有產生實際損失,實際上司法資源已遭到浪費,因此要對其進行處罰,由法院根據情節對惡意訴訟行為人處以一定的罰金。
罰金具有兩種功能,一是對惡意訴訟行為所浪費司法資源的適量補償,二是對惡意訴訟行為人的懲罰。
罰金對妄圖通過惡意訴訟獲利的人具有強大的威懾力,與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不同,其主張主體是法院。
讓一個行為帶來的不利益大于其能夠帶來的利益的時候,才能比較好地阻止人們為該項行為。
因而,對侵權責任與懲罰機制應一并使用。
因為侵權損害賠償通常情況下只是讓施害者回到未侵權的狀態,并沒有額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罰金才是真正給其帶來不利益的部分。
法學論文格式范文【3】
淺談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1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
早在抗日戰爭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
[1] 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將“調解為主”提法改為“著重調解”: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
應當及時判決。”又將“著重調解”改為“根據自愿和合法原則進行調解”。[2]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例呈下降趨勢,但與我國現在的民事審判的判決相比仍占多數。
在我國審判方式中似乎已經形成了“調節型”的民事審判。
這種方式作為處理糾紛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如何促使雙方當事人冷靜達成協議以及改革調節形式,以求在審判中起到更好的作用。
近年來,由于社會條件的變化,“調解型”審判模式越來越難以發揮其固有的優勢,故審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上議事日程,并已付諸實施。
[3]我們仍應提倡多做調解工作,還應注重對調解機制的改革和完善。
2 現行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
2.1 調解制度沒有審級的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此條表明:只要當事人自愿調解,任何審級和審判階段都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從表面上看,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但實質上無審級和審判階段限制的調解隱藏著許多弊端。
當事人很可能為逃避責任而惡意串通****之前作出的判決。
這不利于法律的權威與穩定。
2.2 自愿合法原則的異化。
在司法實踐中,某些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首當其沖地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及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
存在著“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強制性調解。
[4]使調解中的自愿原則不易真正得到貫徹落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都未明確規定訴訟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最多的是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最終促使雙方達成協議的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調解,這樣便容易出現“和稀泥”的現象,也讓一些徇私枉法的人就鉆了法律的空子。
2.3 “反悔權”應用的任意性。
根據我國民訴法規定,調解協議達成后,并不當然生效,當事人還可通過在調解書送達前以拒簽調解書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
這種制度設計,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放縱,且浪費了司法資源。
“調解協議這種不符合契約的性質,滋生了被一方當事人用來拖延訴訟的毛病,同時也助長了隨意毀約的風氣”。
3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
雖然訴訟調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將是與審判并立的另一種糾紛解決機制。
要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適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筆者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3.1 規定調解的期限。
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訴訟的每個階段都有期限限制,在同一案件中,只規定一個調解階段。
審判人員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如雙方一致同意,則告之其調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則應及時判決。
3.2 在調解程序中要充分體現自愿原則,弱化法官的主導地位。
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的內容完全取于當事人的自愿,當事人自主選擇調解權利。
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職權身份提出調解方案,可以提出建議,只可以為雙方調解創造條件,以促進案件調解的成功。
調解協議的達成應尊重當事人的自愿[7]等等。
3.3 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加以嚴格限制。
訴訟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就權利義務關系達成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合法權益。
所以只要雙方當事人在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上簽字,該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這樣做是當事人理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權利和責任,有效避免當事人濫用調解權和反悔權。
調解結案雖使得爭議表面上得到了解決,但一定程度上犧牲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違背了立法者立法的最終宗旨。
現代法治要求確認法律在現實社會管理和國家管理中的至上性、權威性,把法律作為國家調整社會關系最根本的形式。
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訴訟調解在許多方面開始表現得無所適從。
完善訴訟調解使實現形成適應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的多元化治理社會模式,是司法審判發展的必要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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