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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區別分公司與子公司
子公司是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而分公司是母公司在不同地區有獨立運營的機構或部門,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怎樣區別分公司與子公司,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怎樣區別分公司與子公司
一、總公司與分公司
1、概念
總公司管理分公司,對所屬分公司在生產經營、資金調度、人事管理等方面行使指揮、管理、監督的權利,具有法人資格,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分公司是與總公司相對應的法律概念,是指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總公司管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分公司在法律、經濟上沒有獨立性,屬于總公司的附屬機構。
2、聯系與區別
(1)分公司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其實際占有、使用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
(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分公司的設立程序與一般意義上的公司設立程序不同,設立分公司只需辦理簡單的登記和開業手續。
(4)分公司沒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沒有董事會等公司經營決策機構。
(5)分公司名稱為總公司名稱后加分公司字樣,其名稱中雖有公司字樣,但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司。
二、母公司與子公司
1、概念
母公司是指擁有另一個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過協議方式能夠對另一個公司實行實際控制的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子公司是與母公司相對應的法律概念,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個公司持有或通過協議方式受到另一個公司實際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聯系與區別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實際控制。
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重大事項擁有實際決定權,能夠決定子公司董事會的組成,可以直接行使權力任命董事會董事。
(2)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關系基于股份的占有或控制協議而產生。
一般說來,擁有股份多的股東對公司事務具有更大的決定權。
因此,一個公司如果擁有了另一個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能夠對該公司實行實際控制。
在實踐中,大多數公司的股份較為分散,因此,只要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取得控制地位。
除控制股份之外,通過訂立某些特殊契約或協議,也可以使某一個公司控制另一個公司。
(3)母公司、子公司各為獨立的法人。
子公司雖然處于受母公司實際控制的地位,在許多方面受到母公司的制約和管理,有的甚至實際上類似于母公司的分支機構,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屬于獨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子公司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有董事會等公司經營決策機構。
子公司有自己的獨立財產,其實際占有、使用的財產屬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資產負債表。
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財產為限承擔各自的責任,互不連帶。
母公司作為子公司的最大股東,僅以其對子公司的出資額為限對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的債務承擔責任。
設立子公司必須嚴格按照設立公司的要求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營業。
三、子公司與分公司
1、設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由公司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應當符合《公司法》對公司設立條件和投資方式的要求。
分公司由總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機關申請設立,屬于設立公司分支機構。
2、法律地位不同
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資格,擁有獨立的名稱、公司章程和組織機構,對外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沒有獨立的名稱、公司章程和組織機構,以總公司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3、受控制方式不同
母公司對子公司一般不直接控制,而是通過任免子公司董事會成員、作出投資決策等方式影響子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
分公司的人事、業務、財產受總公司的直接控制,在總公司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4.承擔債務責任方式不同
子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以子公司的全部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分公司由于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總公司在財務上統一核算,因此,其經營債務由總公司負責清償,即總公司以其全部財產為限對分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的債務承擔責任。
5、領取的營業執照不同
子公司領取的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字樣。
分公司領取的是營業執照,有負責人字樣。
6.產品包裝標注不同
子公司在產品外包裝上必須標注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分公司可以標注自己的名稱、住所,也可以同時標注總公司的名稱、住所,還可以只標注總公司的名稱、住所。
四、分公司和子公司在稅收上的區別
1、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1)稅款繳納
對于子公司,根據新企業額所得稅法的規定,子公司應當單獨計算應納稅額,在注冊地繳納稅款,并使用按月(或季)預繳、年底匯算清繳的規定。
對于分公司,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了法人匯總納稅的制度,對于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設立分公司后,在企業所得稅的征管上執行跨地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2)所得稅審批及備案事項
因子公司屬于法人企業,與其相關的企業所得稅審批、備案事項(資產報損、設備抵稅等),由子公司自行收集整理資料,向當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即可。
因分公司不屬于法人企業,與其相關的企業所得稅審批、備案事項(資產報損、設備抵稅等)應由總機構收集整理資料,并向總機構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請。
2、其他稅種影響
增值稅上,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有關納稅地點的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因此,無論設立成分公司還是子公司,都需在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其他稅種,如房產稅、土地使用稅,根據現行政策規定,房產、土地均需在資產所在地納稅:而個人所得稅也應在企業生產經營當地納稅。
因此,無論設立成子公司還是分公司,對項目所在地的地稅基本不產生影響。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
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預繳。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如何準確理解分公司與子公司的區別?
《公司法》第14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分公司是相對于總公司而言的,它是總公司的組成部分。
分公司不論是在經濟上,還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獨立性。
子公司是相對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獨立于向它投資的母公司而存在的主體。
具體來說,分公司具備以下法律特征:
(1)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
分公司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分公司的民事行為后果及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2)分公司沒有獨立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
分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必須以總公司的名義,遵守總公司的公司章程。
(3)分公司在人事、經營上缺乏自主權。
分公司主要管理人員及主要業務活動由總公司委任及決定。
(4)分公司沒有獨立財產。
分公司的資產屬總公司所有,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
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過協議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實際控制,對子公司有控制權的公司是母公司。
具體來說,子公司具備以下法律特征:
(1)子公司具備法人資格。
子公司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2)子公司有自己獨立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
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
(3)子公司在人事、經營上有自主權。
子公司有自己獨立的組織機構。
(4)子公司有自己獨立的財產。
子公司能夠自負盈虧、獨立核算。
子公司與分公司在稅務處理上的區別
一、在主體法律地位上的區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在主體法律地位上它們是完全不同的:
1、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法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各類民事經濟活動;獨立承擔公司行為所帶來的一切后果與責任。
2、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也就是說它在法律上是從屬于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個體。
二、在關聯關系上的區別
1、子公司:
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一般表現的是股份的控制與被控制關系,也許是全資控制,也許是最大股東的控制。
子公司在經濟和決策上受母公司的支配與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
子公司擁有獨立的名稱和公司章程;具有獨立的組織機構;擁有獨立的財產。
子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2、分公司:
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一般表現為是總機構與分機構的關系,具有從屬的特性。
分公司在本質上就是總公司的一個安置在異地的派出機構。
分公司一般都不是完全獨立核算單位,盈虧只是一種業績考核。
子公司可以成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可能擁有子公司。
三、在稅務處理上的區別
(一)子公司的處理
子公司是作為獨立法人,實行獨立核算并獨立申報納稅,是完全獨立的納稅人,承擔全面的納稅義務。
(二)分公司的處理
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的一種,適用總分機構的相關政策。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1、企業所得稅方面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以下簡稱“稅總2012年57號公告”)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簡稱匯總納稅企業)。
匯總納稅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匯總納稅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匯總計算的企業所得稅,包括預繳稅款和匯算清繳應繳應退稅款,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稅款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50%由總機構分攤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或退庫。
(2)對于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無法提供“稅總2012年57號公告”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3)根據《浙江省國家稅務局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省內跨市、縣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浙江省國家稅務局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3號)規定,浙江省內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計算、預繳、匯算清繳管理參照“稅總2012年57號公告”執行。
因此,對于分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管理:符合規定條件的匯總納稅的分公司,實行“就地預繳、匯總清算”;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又無法證明分支機構的,按照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不匯總納稅的,按照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于列名企業的下屬二級分支機構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但其稅款由總機構統一匯總計算后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84號)的列名企業。
2、增值稅方面
1、分公司(屬于分支機構的組成部分,為便于與文件對接,以下統稱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增值稅的納稅地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因此,分支機構的增值稅一般情況下就地申報納稅。
但是,該條同時規定,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9號)對上述規定進一步明確:固定業戶的總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應將審批同意的結果,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在實際工作中,增值稅由總機構統一匯總核算、統一申報繳納的主要是連鎖經營企業。
如:《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關于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匯總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國稅流[2005]76號)第三條規定,“經批準匯總繳納增值稅的連鎖經營企業總店應按統一核算的當月應繳增值稅總額向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即總店應納增值稅=所有總、門店銷項稅額-所有總、門店進項稅額;門店應納增值稅為零。”
因此,增值稅匯總繳納需要總機構統一核算,分支機構獨立核算的不能匯總繳納。
(2)統一核算的總分機構之間的貨物移送作視同銷售的特殊規定
先將相關規定歸集:
①《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規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一開始看實行統一核算納稅人的機構之間貨物移送視同銷售處理上述三個文件很難理解,感覺好饒口舌,慢慢思考后悟出了道道:
實行統一核算納稅人的總分機構之間,總機構將貨物移送到分支機構,如果分支機構將移送到的貨物對外銷售時使用分支機構當地的發票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者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只要滿足這兩個條件之一的,這部分貨物銷售的增值稅需要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總機構在貨物移送時就需要視同銷售,開具專用發票給分支機構抵扣。
但如果總機構統一收款、統一開票,這部分貨物銷售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3)營改增(即應稅服務)納稅人總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規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重新印發〈總分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計算繳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3]74號)規定,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的總機構試點納稅人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該辦法匯總計算申報繳納增值稅。
營改增納稅人總、分支機構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時,僅對應稅服務項目進行匯總,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繳納增值稅。
總機構將總分機構應稅服務業務的應交增值稅進行匯總,抵減各分支機構對應應稅服務業務已繳納的增值稅稅款后,在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增值稅。
各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業務,按照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和預征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計算公式如下:
應預繳的增值稅=應征增值稅銷售額×預征率
預征率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并適時予以調整。
總之,子公司是獨立的納稅人,完整的納稅主體。
分公司是從屬于總公司的,一般情況下,在增值稅上按照屬地原則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獨立申報納稅,但經審核確認,符合條件的也可以匯總繳納,其中營改增應稅服務部分需要按預征率預繳;
在所得稅上,獨立核算的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獨立申報納稅,統一核算的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分公司與子公司的區別
一般來說母公司在子公司都擁有相當一部分股權,有很強的控制力,但是子公司本身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達到50%以上,我們稱為“絕對控股”;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在所有股東中最高但又不超過50%,我們稱為“相對控股”。
與子公司相對應,我國公司法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由于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作為民事活動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的法律意義也大相徑庭。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設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股東發起設立,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其自身經營范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分公司由設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屬于設立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也可以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但都是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進行。一般而言,這種授權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方式為表現。也就是說,在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分公司,就視為公司授權分公司開展公司經營范圍以內的活動。
2、工商登記方式和名稱不同:
子公司在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公司則領取《營業執照》。企業的名稱上,也有很大不同。子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責任公司或x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因此,我們業務活動中只要注意一下對方的執照就能弄清其法律地位。
3、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
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子公司的資產狀況決定了其清償能力;但就分公司而言,除了其自身資產外,其設立公司的全部資產也可以承擔清償責任。
分公司的責任承擔
子公司由于是獨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資產追究民事責任,除出資人(即子公司的各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后抽逃資金的情況之外,不能清償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資人追償;而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設立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設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承擔。
《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一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切行為的后果及責任由隸屬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4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
2、分公司的訴訟地位。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但訴訟資格不等于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來承擔。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3、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財產。
作為上述分公司與總公司可作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4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所以,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但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仍然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
4、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財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5、總公司對于分公司債務的承擔。
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后果由總公司承擔。
此外,分公司的財產歸屬于總公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總公司在經濟上是統一核算的,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負債由總公司負責清償。其實際占有和使用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
因此,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6、關于分公司的其他規定。
《公司法》第211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分公司雖不具獨立法律地位,但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而且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但其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隸屬公司在經濟是統一核算,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負債由隸屬公司負責清償。這也是分公司與子公司的不同之處,所以與分公司合作時不僅要看其本身,更要看分公司的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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