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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的刑事申訴書
申訴人:李峰,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漢,大學文化,原任新疆伊力特經銷公司安徽辦事處經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莊×幢×室。200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寧國市看守所。
申訴人因不服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 宣中刑終字第28號刑事裁定,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規定特提出再審申請。。
申訴事項:
依法撤銷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 宣中刑終字第28號刑事裁定(見案文10),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宣告申訴人無罪。
寧國市公檢法對明知是無罪的經濟糾紛,而以合同詐騙來追訴,法院合議庭認定事實是清楚的,屬于經濟糾紛。但法院審判委員會枉法判決有罪。上訴宣城中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撤銷后,寧國法院重審時為了逃避責任,采取直接改罪名的方式,用蓋有公司印章的復印件偽證,作為定罪證據,判處李峰犯 "偽造公司印章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是一起典型的徇私枉法錯案。但宣城中院"將錯就錯"維持原判。
事實和理由:
新的原件證據,證明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申訴人不服寧國法院直接改罪名判偽造公司印章罪,上訴到宣城中院后,在二審庭審中,要求公訴方對改判 "偽造公司印章罪" 的證據,進行質證、查證時,才發現蓋有公司合同專用章的 "總代理合同" 是一份復印件,在庭審中也沒有出示原件認證、查證。無法與原件相印證的復印件是不能作為有效證據的,上面蓋的章是舉報人沈雪芬自己偽造的。她利用丈夫地稅局局長的人情關系,就用那份蓋有偽造印章的復印件合同,向公安機關報案,先是企圖通過公安插手經濟糾紛,來敲詐申訴人的合法利潤,未得逞后,就想方設法追訴、陷害申訴人。
公安在偵查中,就憑那份蓋有偽造公司印章的"總代理合同"復印件,到新疆伊力特經銷公司去收集申訴人偽造公司合同專用章的證詞,還請他們提供真合同專用章的印模。一邊隱匿報案的偽證,一邊用收集的證詞來證明申訴人是冒用公司的名義,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實際上公安部門所收集的證詞、調取的真印模,只能證明沈雪芬報案的復印件上蓋的章是偽造的,并不能證明申訴人有偽造公章的行為。
檢察院審查中,我們已經把證明無罪的原件證據復印后,交給了公訴科科長陳俊和副檢察長儲興旺,結果公訴方在兩次開庭審理中,人情干預,徇情枉法,企圖達到追訴申訴人有罪為目的,隱藏了我們交的未蓋章的原件證據復印件,又隱匿了公安立案中蓋章的無法與原件相印證的復印件,在庭審中不出示、不質證、不查證。結果,寧國法院在法庭調查中也沒有質證、認證、查證,反而在判決書中認定已經法庭質證、認證、予以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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