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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京市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導語:第二次會議批準2003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江蘇省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江蘇省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下列事項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并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保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實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大決策;
(三)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及主要指標的調整方案;
(四)本級財政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本級財政決算;
(五)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與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方案;
(六)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環境與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七)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八)授予或者撤銷授予的市級榮譽稱號;
(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刑事審判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決定的重大問題;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條下列事項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一)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二)本級財政預算的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三)本級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情況;
(四)有本級財政性資金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對本市文物古跡、古都風貌和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確定及實施中的重要情況;
(五)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關基金的收支與管理情況;
(六)重大自然災害和給國家、集體、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和處理意見;
(八)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重要的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九)縣(區)、鄉(鎮)行政區劃調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的實施方案;
(十一)同外國城市締結友好關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設的重要情況,以及他們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涉及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議案,除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以外,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
第五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報告,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在特殊情況下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間限制。
第六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
(三)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論證報告等資料。
第七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于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可以由主任會議聽取有關機關的報告。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對本規定第 二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自收到有關議案之日起二個月內進行審議,并作出決議、決定。
第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由提出議案或者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向會議作出說明或者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聯名提出議案的人員推選的代表到會作出說明。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關于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關于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承辦機關必須認真辦理,并在決議、決定交辦后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常務委員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不作決議、決定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閉會后七日內將審議意見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常務委員會關于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過程中,認為需要變更決議、決定有關事項的,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依憲法、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有關機關擅自作出決定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撤銷。
依憲法、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事項,有關機關不報告的,常務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報告。
常務委員會關于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交由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拖延不辦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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