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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關于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導語:為規范全省法院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工作,江西省制定了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江西省關于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法院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工作,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執行權,確保執行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等法津、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法院執行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執行中的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由執行局(庭)統一管理,非執行機構不得辦理,不準個人指定評估、拍賣機構和辦理委托評估、拍賣事項。
第三條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委托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上級法院應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糾正。下級法院應每年度向上級法院報告一次開展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情況,對影響大、情況復雜的評估、拍賣活動,應及時向上一級法院請示報告。
第四條 委托評估、拍賣,應提高效率,確保質量,最大限度地降低當事人的執行費用。
第五條 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二)評估、拍賣分離原則;
(三)集體討論,領導審批原則。
第六條 評估拍賣機構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人民法院經辦人員及其家屬均不得參與本單位舉辦或委托的各類財物的競買活動。
第七條 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實行公平競爭、擇優選定的原則。價拍賣。
第八條 人民法院每年度公告評估、拍賣機構登記的時間、地點,評估、拍賣機構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應在指定的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申請登記時應如實提交下列資料:
(一)經年檢合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登記證(拍賣機構還應提交特種經營許可證);
(二)經年檢合格的資質證書和評估、拍賣人員資質證書;
(三)評估、拍賣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第八條規定的評估、拍賣機構,按下列條件進行審查并選擇三至十家為本年度可供選擇的評估、拍賣機構:
(一)評估、拍賣機構和評估、拍賣人員資質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評估、拍賣標的要求;
(二)有與委托評估、拍賣標的要求的專業評估、拍賣資格和專業評估、拍賣人員;
(三)同行業信譽較好和資質較高;
(四)與執行法院之間無依法應回避的情形;
(五)有良好的.業績。
第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應將審定的評估、拍賣機構名單報省法院執行局備案。
第十一條 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一律由案件承辦人寫出申請委托報告,經執行局(庭)領導集體討論同意后依法對外辦理委托手續。申請報告應說明評估、拍賣的理由和評估、拍賣財物的狀況及評估、拍賣的要求,但不得提出委托評估拍賣機構的建議。
第十二條 具體評估、拍賣機構的確定由執行局(庭)領導召集債權人和債務人在本院已確定可供選擇的評估、拍賣機構中協商選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以抽簽方式決定。債務人拒不到場的,由執行局(庭)領導集體研究確定。
第十三條 委托評估、拍賣的標的物,必須是依法確定可以評估和拍賣的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下列財產或財產權利:
(一)動產;
(二)不動產;
(三)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四)專利權、注冊商標使用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財產權部分);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
(六)依法可以流通的其他物品或財產權利。
第十四條 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經查封、扣押后,執行法院應當即時委托評估、拍賣,必要時可按評估價值直接予以變賣,保存其價款。
第十五條 委托評估、拍賣的標的物為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的,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有關規定。
關聯法規:
第十六條 委托評估、拍賣海關監管的標的物,執行法院應當在評估、拍賣前就關稅繳付、標的物交付事宜與監管財產的海關協商清楚。
第十七條 委托評估、拍賣的標的物有二個以上所有權人或已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執行法院應當依法保護被執行人以外的財產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委托評估、拍賣的標的物或財產權證照被當事人或案外人占有,執行法院應當在委托評估、拍賣前采取下列措施,保證標的物拍賣后能夠即時交付:
(一)當事人或案外人非法占有標的物或財產權證照的,責令其退出或交出;
(二)案外人合法占有標的物的,告知拍賣事宜,依法保護其對財產的占有權利;
(三)財產權證照無法追回的,通知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協助控制標的物或依法注銷財產權證照。
第十九條 執行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在委托評估、拍賣之前,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執行法院應當采取公告方式指定履行期限和告之評估、拍賣事宜。
第二十條 委托評估、拍賣中的下列事項,應當由三名以上執行員集體討論,經執行局(庭)負責人或院長審核同意:
(一)撤換評估、拍賣機構或撤銷評估、拍賣結論,重新評估、拍賣的;
(二)審核評估報告書;
(三)確定拍賣保留價;
(四)確定拍賣價款的分配方案;
(五)委托評估、拍賣中其他需要討論的事項。
第二章評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評估:
(一)被執行人不主動履行債務,需要對其財產進行強制拍賣的;
(二)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對抵債物的價格無法協商一致的;
(三)應當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外辦理委托評估事宜,應出具委托書,并附標的物的相關資料。委托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標的物的名稱、地點等現狀情況;
(二)評估的目的、基準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
(三)評估費用的支付委托書應附評估標的物權屬資料、執行法院對評估標的.物采取執行措施的法律文書以及評估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委托評估的標的物價值應與執行標的額基本相一致。被執行人部分財產達到執行標的額的,只對部分財產進行評估。整體財產中部分可滿足執行標的額又可單獨處理的,只評估該部分財產。
第二十四 條評估機構應在接受委托并收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委托要求完成評估報告并送交執行法院。評估報告應附有評估標的物有關資料和有形物的照片。對于不動產,評估機構應進行現場勘查。評估機構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評估標的或現場勘查的,執行法院應予配合。確因情況復雜無法在一個月內完成評估的,評估機構應事前征得執行法院同意。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應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在7日內提交評估意見和有關資料。執行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資料后,應及時轉交給評估機構。
第二十六條 執行法院收到評估報告后,應依法進行審查。審查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評估報告是否按國家規定的專業規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二)評估報告對評估標的物的描述是否準確真;
(三)評估報告所附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資質證書是否與其在有關機關的登記相符;
(四)評估結果是否與市場相同或相類似資產的價格基本相符;
(五)評估是否存在遺漏或重復;
(六)其他應依法審查的情形。
執行法院審查上列內容發現評估報告結論有明顯錯誤的,應要求評估機構作出修正。評估機構拒絕作出修正的,執行法院可以撤銷委托,另行委托評估機構。
第二十七條 執行法院對評估報告審查無誤后,應將評估報告副本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在收到評估報告后7日內向法院提交書面異議,由法院轉交評估機構;評估機構應在10日內進行復核和解釋。評估機構對評估報告作出補正的,執行法院應將補正后的評估報告送達雙方當事人。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執行法院應公告限定被執行人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的時間。經補正的評估報告或當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評估報告是終局性報告
第二十八條 評估機構在接受委托評估期間,評估人員不得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直接接觸,需要從被執行人方取得補充資料或詢問被執行人的,應有申請執行人或執行法院在場。
第二十九務 評估費用按《資產評估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標準收取。對明顯提高評估價格以收取較高評估費用的,執行法院應以最后拍賣處理評估物的價格為基數計算。
第三十條 評估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暫無支付能力或拒不支付的,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申請執行人墊付的費用計入執行款額。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評估結論爭議較大,且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評估價格與市場價相差較大而請求重新評估的,由執行法院作出書面決定。執行法院決定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由申請重新評估的當事人先行墊付,重新評估結論作了重大改變的,重新評估的,費用由對方當事人承擔,重新評估結論未作重大改變的,重新評估的費用由申請重新評估的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對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營私舞弊、弄虛作假,故意高評或低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并取消其受托資格。
第三章拍賣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拍賣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作出拍賣裁定,并書面委托拍賣機構,委托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的標的物及有關情況;
(二)拍賣方式;
(三)拍賣價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帳戶;
(四)拍賣的其他要求;
出具委托書時還應同時附具拍賣標的物的評估書、拍賣標的物的權屬文件、拍賣裁定書以及拍賣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前半小時將拍賣保留價以書面形式通知拍賣機構。執行法院確定拍賣保留價,應當考慮標的物的下列因素:
(一)評估報告書載明的評估價格;
(二)拍賣機構提出的參考價格及依據;
(三)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拍賣標的物實際價值不足人民幣5000元的,經拍賣機構建議,執行法院可以決定采取無保留價拍賣。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后,應當在拍賣日7日前通知雙方當事人,被執行人可以按有關規定參加競買。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通知確有困難,且執行法院已公告評估、拍賣事宜的,可以不通知被執行人。
在公開拍賣前,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以物抵債,并確定抵債數額,且不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利益的,執行法院應當準許。
當事人雙方書面申請執行法院作出裁定的,執行法院應當作出裁定。拍賣機構所實際支付的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三十六條 拍賣機構接受委托后,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拍賣7日前,按拍賣法第 46條要求,在當地有足夠影響的報紙上刊登拍賣公告。公告應當刊登在報紙的明顯位置。執行法院也可以指定刊登公告的報紙。拍賣機構應在拍賣前將公告資料送交執行法院備案;
(二)向竟買人如實展示拍賣標的物及其有關資料;
(三)按委托要求進行拍賣;
(四)在接受委托后三個月內完成拍賣;
(五)執行法院要求的其他義務。
拍賣機構不得與競買人惡意串通,降低拍賣應價。
第三十七條 拍賣的財產有優先購買權的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執行法院應告知拍賣機構在拍賣公告中聲明。
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前書面告知優先購買權人在拍賣時按時到場,不按時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八條 拍賣機構在委托要求期限內不能完成拍賣的,應向執行法院書面說明原因。是否繼續委托拍賣,由執行法院決定。
第三十九條 拍賣后無論是否拍賣成交,拍賣機構均應向執行法院提交拍賣報告。拍賣報告內容應包括公告情況、競買情況、拍賣結果,并附拍賣記錄。拍賣成交的,還應附拍賣價款收取情況和成交確認書副本。
第四十條 執行法院應審查拍賣是否依法進行,審查無誤的,作出裁定確認拍賣效力,并及時將拍賣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拍賣成交所得價款當場收取的,應直接匯入執行法院指定的帳戶。未當場收取的,應按照執行法院同意的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拍賣價款的支出由執行法院決定。執行法院處理拍賣款應預留拍賣可能發生的稅費和傭金等費用。
第四十二條 拍賣不成交的,執行法院應當要求拍賣機構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拍賣報告中說明原因,并就再次拍賣降低拍賣底價提出建議。
再次拍賣前,執行法院應當重新確認拍賣保留價。再次拍賣的保留價一般不低于原拍賣保留價的8 5%。如再次拍賣仍不成交,可按上述要求進行第三次拍賣。保留價不得低于再次拍賣的8 5%。
第四十三條 三次拍賣不成交,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可以將拍賣標的物以最后一次拍賣保留價裁定抵償給申請執行人,但不得侵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申請執行人不愿意接受的,執行法院不得強迫其接受以物抵債,應將拍賣標的物退還被執行人。如被執行人同意,并經執行法院集體討論,可作無底價拍賣。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其委托的拍賣活動,應派員到拍賣現場監督。
第四十五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執行法院執行局(庭)負責人批準,應暫緩或中止拍賣:
(一)財產權屬不清或共有人份額不清的;
(二)法院之間對同一財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財產的權屬正在訴訟或仲裁,其結果可能影響財產權屬確定的;
(四)案外人對拍賣標的物提出異議并提供擔保的;
(五)申請執行人同意暫不拍賣的;
(六)拍賣標的有合法抵押權,拍賣后不能保障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
(七)執行案件被依法暫緩或中止執行的。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中止拍賣程序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拍賣開始前一小時書面通知拍賣機構。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立即停止拍賣。
第四十六條 拍賣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法院應當撤銷拍賣委托,終止拍賣:
(一)據以執行的依據被撤銷的;
(二)委托拍賣的.標的物屬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品和財產權利;
(三)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
(四)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就承擔拍賣機構的實際支出費用和賠償因終止拍賣給竟買人造成的直接損失達成協商意見或提供有效擔保的;
(五)拍賣機構與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或有其他違法拍賣活動的。
除上述第(四)項外,撤銷拍賣委托,終止拍賣的,拍賣機構已經支出的實際
費用及競買人的直接損失,由執行法院根據過錯情況確定由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拍賣機構或競買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拍賣所需費用屬于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但法律規定由買受人承擔的除外。對拍賣費用的支付,按下列方法進行:
(一)拍賣成交的,從拍賣價款中支付,傭金比例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
(二)三次拍賣不成交,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將拍賣標的物以最后一次拍賣保留價裁定抵償給申請執行人的,由被執行人支付拍賣機構已支出的實際費用。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暫無支付能力或拒不支付的,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最后在抵債物中追加相應的價值。
(三)因被執行人的原因中止拍賣程序,且不再委托拍賣的,由被執行人賠償拍賣機構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第四十八條 拍賣成交后,執行法院有充分確鑿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拍賣措施,裁定拍賣無效:
(一)拍賣機構與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
(二)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
拍賣被裁定無效的,由惡意串通的當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拍賣機構與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的,取消該拍賣機構的受托資格。
第四十九條 受托拍賣機構對受托拍賣的標的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失、變質等情況的,受托拍賣機構應予賠償。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全省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一律執行本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7日本院下發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委托評估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工作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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