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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我國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現實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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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我國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現實選擇【1】
摘要:隨著我國食品工業的快速發展,食品安全事件時有發生。
通過對我國食品安全理由產生的理由及影響分析,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是解決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賠償理由的有效途徑。
構建完善的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要以政府立法推動為主,保險公司積極參與的模式,并應注意增強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和完善司法救濟制度。
關鍵詞: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受害人賠償
一、構建我國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所謂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應包含有可能損害或威脅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導致消費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產生危及消費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隱患。
食品安全的范圍包括食品數量安全、食品質量安全和食品衛生安全(本文采用的食品安全定義僅指食品質量和衛生安全)。
據中國青年報社會調查中心的一項調查(2007)顯示,82%的公眾表示對周圍食品安全理由感到擔心,希望能通過有效手段維護自身利益,僅有9%的人認為沒有遇到過食品安全理由。
伴隨著食品工業的迅速發展,食品安全事件時有發生,引起了老百姓對食品安全理由的普遍關注和焦慮。
食品安全理由中表現最為突出的是食物中毒。
2001-2006年全國食物中毒事件如表1所示。
如果把未報告的食物中毒加上,估計每年平均有20~40萬人發生食物中毒。
據此推算,相應的各項費用的支出將是一筆龐大的數字。
食物中毒不僅不可逆性地損害消費者的生命和健康,還使得消費者因治療和康復而支出巨額的費用,并要承受收入中斷的損失,部分家庭因此家破人亡。
這對于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很大的負面影響。
食品安全理由不僅損害人民健康,也嚴重影響食品工業的健康發展。
如2006年11月電視媒體曝光了部分金華火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敵敵畏的過程,使擁有1200年歷史的浙江金華火腿信譽被質疑,當年50%的金華火腿企業被迫停產,整個地區的金華火腿減產了2/3,銷量減少60%,直接經濟損失數千萬元。
有一半的中小企業轉產、停產,火腿價格直線下降,全行業大面積虧損。
并牽連到相關的產業,間接損失難以計數。
二、建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是最有效的一種風險轉移方式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發生,理論上受害人可以從以下途徑獲得救濟:第一是食品生產者和銷售者。
但結果可能是食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或者有能力賠償而現行法律不健全,導致其可以逃避賠償,或者會千方百計轉移資產,使受害者遲遲得不到應有的賠償。
第二個途徑是政府。
我國的《國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2007)》中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質、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圍,將其分為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級)、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級)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級)共四級。
無論是哪一級事故發生,相應的善后工作也規定了主要由各級政府部門承擔,包括受害人員的搶救、安置、補償以及征用物資的補償、污染物的收集、清理、處理等事項,因而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
如2003年安徽的劣質奶粉事件當中,受害兒童的治療費用全部由阜陽市政府提供,并主要承擔了每個死亡嬰兒家庭10000元人民幣的救濟金支付責任。
現代保險具有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三大功能,責任保險的輔助社會管理功能尤其突出。
責任保險不僅能有效地提高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能力,而且能夠起到強化風險管理和預防損害發生的作用。
通過商業保險公司開辦食品安全責任保險,既能保證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時的補償,又可以減輕政府的財政壓力,這對于輔助政府社會管理功能的實現具有積極的作用。
(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正外部性決定了其最適合以強制方式推行
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具有正外部性特點。
其主要理由在于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雖然是食品生產、加工和銷售企業,但最終的目的是維護消費者(受害人)的利益。
在現行法律環境下,企業的自發性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需求不足,尤其是中小食品企業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為了降低成本,盡量壓縮費用,保險得不到應有的重視,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非常低,從而導致對第三者的賠償不足。
政府作為公共管理者,應采用立法的形式,以強制保險的形式推行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三、影響推行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制約因素
(一)外部環境因素
1 法律因素。
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必須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礎上。
即責任保險是所有險種中對法律敏感度最高的險種之一。
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離不開健全的民事法律法規。
我國至今沒有獨立的產品責任法,缺乏實行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依據。
現有的有關產品責任的立法比較分散,內容不夠系統、完整,有些條文在表述上也不夠清晰。
以《食品衛生法》為例,種植業和養殖業產品就不包括在該法所認定的食品當中,而實際上涉及種植業(糧食、蔬菜等)和養殖業(豬、牛、羊肉等)的食品安全事件等已經頻繁出現。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導致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和消費者在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方面無法可依,對食品生產、加工和銷售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追究亦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
這一點與國外相比存在較大的差距。
2 經濟因素。
從表2可以看到,我國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數量雖多但市場占有率卻最低,這些為數眾多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遍布城鄉各處,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區以及農村地區最為密集。
2006年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平均抽樣合格率僅達到70.4%。
媒體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大部分都與食品小作坊有關。
由于經濟發展水平的地區差異,以及城鄉居民生活水平的差異,注定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食品行業將長期存在。
雖然這些食品加工小作坊極大地方便了人民生活,但也因其數量龐大、流動性高、安全隱患多而大大增加了監管難度。
對尚處于轉型期的中國社會來說,既有一日三餐講究色、香、味和營養搭配的小康家庭,也有一日三餐只求溫飽的普通家庭。
對于第一類家庭,有能力又有知識購買到相對安全的食品,對于后一類家庭來說,大多忽略或沒有能力重視食品的安全理由。
這一類家庭由于收入水平的制約,往往成為劣質食品的受害者。
3 化因素。
中國傳統法律中有“貴和持中、貴和尚中”的文化理念。
古代人不僅信奉“無訟”、“賤訟”理念,而且害怕訴訟,由于古代的官方,慣用強制的非公平與公正的方式息訟、終訟,而爭取表面上的和諧,從而扼殺和限制了人們對個人權利的追求。
這種無訟的傳統理念體現出了對個人權利的侵害,也妨礙了消費者維權意識的覺醒(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M].法律出版社1997,277;297)。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的認定理由【2】
摘要: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是該條款發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條件之一,保險人可通過要求投保人手抄“明確說明”的內容的方式進行,這樣既為投保人對不理解的條款提出詢問提供了空間,同時也加強了“明確說明”的可操作性和可證明性。
關鍵詞:“明確說明”義務;方式;標準;程度
我國《保險法》第17條2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此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要發生效力,保險人不僅應“提示”投保人注意該條款,還必須就該條款之內涵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
但是保險人“說明”的范圍以及“明確”的程度法律均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由于對保險人是否正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標準不同,導致案情相似的案件裁判結果大相徑庭的情形頻現,因此有必要對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作出界定。
一、關于對“明確說明”義務履行標準的不同意見
對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內涵法律先后出現過三種不同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人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的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1]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2]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理由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
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與保險法接近。
審判實踐中法院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復的意見。
上述解釋雖然厘清了明確說明義務的內涵層次,但仍然未能在具體操作層面提供切實可行的策略指引。
二、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
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直接決定著其舉證證明的難易程度。
(一)口頭方式存在難以彌補的缺陷
保險營銷人員以口頭的方式將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事項向投保人進行解釋,這可能是最為簡便的說明方式。
但是口頭方式有它天然的缺陷:其一,口頭說明的過程一般不可能留下事后足以印證的痕跡,一旦發生糾紛,除非投保人承認,否則保險人無法證明己方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其二,由于目前保險營銷人員的文化、業務水平整體偏低,他們自身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尚不能達到完全規范的程度, 遑論對被保險人解釋。
其三,每個合同都進行全面的口頭解釋,對保險公司來說成本過高,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雖然法律規定了口頭方式,但實際上這種方式完全缺乏可操作性,難免空頭規定之嫌。
(二)書面方式的關鍵在于如何擺脫格式條款的桎梏
實務中,很多保險公司為了擺脫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舉證困難帶來的風險,采取在保單中附加說明的策略,比如印制“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向我作了明確說明,我已對該保險條款的內容充分了解。
同意按該保險條款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學界對這種做法觀點不一,有學著認為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3]然而筆者傾向于另一種意見,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作用。
[4]上述說明仍然屬于格式條款,是保險人事先印制于保單之上的。
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時候通常在保險營銷人員的引導下進行,投保人的簽字行為并非必定體現其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筆者認為,有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內容并簽名的做法,其證明效力較之印制簽名的做法要強。
依據常識,經過手抄的程序,投保人應該意識到保險人具有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義務,同時可以督促投保人對未明確的條款內容進行詢問。
三、“明確”的標準
關于“明確說明”義務中何以為“明確”,學界有兩種主張:一種為主觀說,將保險人的理解和判斷作為是否“明確”的標準;一種為客觀說,將投保人個體或者一般投保大眾的認知作為是否“明確”的標準。
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設置目的之一是解決信息偏在理由,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合意表現為雙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內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
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構成真正的合意。
[5]故此,判斷保險人的說明是否“明確”的標準應當以投保人的認知程度為準。
鑒于效率的追求符合廣大投保大眾以及保險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個別標準不足采,應選擇“比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標準”,[6]即保險人的說明程度須達到具有一般知識與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險外行人理解的程度。
當然,如果投保人為盲人或者其他具有認知障礙的人士,應當適當照顧到該少數群體的利益。
四、“說明”的程度
關于“明確說明”義務中要求“說明”的具體程度,依然存在兩種不同標準:一種為形式標準,一種為實質標準。
前者認定保險人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仰賴于特定形式的完成,諸如區別于其他合同條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條款表現方式。
后者認定保險人履行此義務的標準僅賴于投保人是否對免責條款真正明確。
在司法實踐中,運用不同標準,對相同案件作出的結論并不相同。
實質標準對投保人保護力度更大,但對證據材料的要求更高,除非保險人能夠以一系列證據重現訂約的全貌,否則很難滿足該標準的要求。
形式標準雖然較易舉證和判斷,但很難保證投保人的充分知情權。
故此,應當采取折中的標準,在采信形式證據的基礎上,對雙方訂約的特定情況加以綜合分析,進而得出保險人是否適當履行該義務的結論。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在車輛保險業務經營中對明示告知含義等理由的復函.銀條法(1997)35號.1997年7月16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理由的答復.法研[2000]5號.2000年1月24日.
[3]許綠葉.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J].人民司法.2010(23):50.
[4]潘紅艷.論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以對保險行業的實踐考察為基礎[J].當代法學.2010(2):96.
[5]溫世揚.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之我見[J].法學雜志.2001(2):29.
[6]梁鵬.新《保險法》下說明義務之履行[J].保險研究.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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